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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彤,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翔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彤、屈翔宇,被告天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344230.3元[其中医药费3086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210元/天×30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2元(684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60元(6844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6650元(210元/天×365天),生活护理费2745元(183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28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医疗器具3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映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生活护理费为33489元(183元/天×183天),总诉讼请求相应增加为374974.3元。事实和理由:***系天映公司职工。2019年10月13日上午8时,***在天映公司承建的颍上县城南成美翡翠湾工地16-17号楼中间清理黄沙时,被料斗砸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天映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向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依法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年底天映公司传票未送达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映公司辩称,***诉称不属实。***诉称受雇于该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其实际是受雇于长虹公司,受伤与该公司无关。工伤认定,该公司没有接到通知,无法提出抗辩意见,也不清楚如何作出的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书也没有送达,程序不合法。伤残鉴定也依据错误。另***已年满66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下标准计算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天映公司瓦工,未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颍上县城南成美?翡翠湾工地16-17号楼中间清理黄沙时,被料斗砸伤。***受伤后在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年10月13日-11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2、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患肢功能锻炼。治疗期间,***另购买轮椅支付479.2元,半髋外展固定器支付3000元。

2019年12月6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向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2020年7月14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

2020年11月19日,***向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颍劳(人)仲不字〔20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12月14日撤诉。

另查明,***受伤后未再到天映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

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支出,据发票计算为25248.1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元(20元/天×***主张1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食宿费因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不予支持。

(二)辅助器具

轮椅479.2元、半髋外展固定器3000元,合计3479.2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

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劳社〔2006〕55号)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日工资210元,并提供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佐证,天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工资情况相关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主张的日工资予以采信,但其月工资应为4567.5元(210元/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405元(4567.5元/月×6个月)。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183天,每天183元,依据不足,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住院期间25天予以支持。经查,2018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7196元,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288.67元(6433元/月×80%÷30天×25天)。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242.5元(4567.5元/月×11个月)。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后也未再到天映公司工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解除。***2019年10月受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20年7月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经查,2019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127元,月平均工资为6844元,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4752元(6844元/月×8个月)。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本案***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

(五)鉴定费28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6245.47元(医疗费25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34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8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2元+鉴定费280元)。即天映公司应赔偿***166245.47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6245.4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吕朝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杨健,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1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