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262号6E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6#楼10层1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厦门世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枋塘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重工公司)、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厦门世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211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寅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闽02民终5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厦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厦工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天映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寅公司支付工程款32674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821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以8892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中寅公司返还低价风险金3694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与中寅公司签订了《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中寅公司将其从第三人厦工机械公司承接的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按实结算,所有与厦工机械公司的合同、签证均***公司负责,所有与施工工程有关的收支均***公司管理。除此之外,承包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4月15日,***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厦工重工公司施工,中寅公司按***的要求与厦工重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承受。另,在施工过程中,中寅公司又将其从厦工机械公司承接的厦工B、C地块停车场工程、厦工工业园空压站8工程等六项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参照承包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现该七项工程经相关单位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厦工机械公司使用。经核算,***承建工程的结算金额总计为17784644元,***公司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代***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代***向厦工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4517199.4元,至今仍有工程款3267444.6元未予以支付。此外,2011年3月1日,***委托******公司转账383400元,该款项***公司代***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缴纳低价风险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可退回369400元,现该款项已退回至中寅公司,***公司至今仍未返还给***。
中寅公司辩称:一、讼争项目并非***施工。2011年,中寅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取得了厦工项目的中标人资格,并与厦工机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中寅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厦工重工公司。为了保障施工进度,中寅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天映公司。之后,***公司负责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诉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厦工机械公司承接的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非事实。中寅公司曾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更不存在转包行为,讼争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都是中寅公司。
二、***与中寅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应是***借用中寅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全面施工项目等贯通整个工程项目的活动。而本案中***并无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全面施工等各项活动。***称其利用中寅公司的资质与厦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不能提出诸如“与被告签有挂靠协议”等任何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相反,厦工机械公司、厦工重工公司都只承认与中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三、******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并已支付,中寅公司并不欠***工程款。2015年8月13日,***已经与中寅公司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厦工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760000元保证用于支付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至此厦工工程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全部付清,若今后由厦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有***承担,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可以得出,***不是实际施工人,中寅公司应支付给***的金额是1760000元,是双方已经是结算清楚,中寅公司已经付清应付款项。
四、***主张的低价风险金的返还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拒。(1)该低价风险金是中寅公司向厦门市建设估价管理站缴纳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与中寅公司。***称是由***交***公司向厦门市建设估价管理站缴纳的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可疑的地方,******公司的转账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证据上的文字说明很可能是后来写上,缺乏可信度。而且,***并未出面确认此事。(2)就算该备注内容是真实的、该备注中债权转让的行为也未对中寅公司发生效力。该备注内容,没有意思表示的对象。***对中寅债权让的通知,必须以债务人中寅公司为意思表示的对象,才能对中寅公司发生效力。
五、***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绝无实际施工人参加工程工作的时间,即使有时间外面营利活动,党纪国法也绝不容许其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该工程的建设从2011年3月11日开工至2012年6月5日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兼任镇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和第二工作组组长职务,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还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详见(2017)闽021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款规定,任职公务人员从事商业活动系违法行为。因此,***与中寅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严重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若认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亦即明确肯定且鼓励了公务人员尚能在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显然与《公务员法》的立法理念和国家政治导向背道而驰。
厦工机械公司陈述,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中寅公司,且已于2014年7月29日双方完成财务结算,不清***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另保修期届满之后,质量保修金已经退还给中寅公司。
厦工重工公司陈述,中寅公司将讼争工程钢结构发包给厦工重工公司,双方已于2017年4月25日结算,不清***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
世碰公司陈述,同意***的意见。
天映公司及***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3月21日,发包人(甲方):代建单位: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厦工机械公司;承包人(乙方)中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6日,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合同价款12150800元。……。六、发包人在竣工验收满2年的14天内、且完成相应的保险责任后,返还给承包人工程结算价2%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5年后、且完成相应的保险责任后14天内返还剩余的保修金。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因相关基础工程属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不可分割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发包人(甲方):代建单位: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厦工机械公司;承包人(乙方)中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涉厦工工业园三大件合装线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款441718.11元)、《补充协议书(二)》(涉厦工工业园小件涂装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1918017.20元)、《补充协议书(三)》(涉厦工工业园小挖变配电室工程,合同价237887.40元)、《补充协议书(四)》(涉厦工工业园小挖输送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984434.25元)、《补充协议书(五)》(涉厦工工业园空压站8工程,合同价295090.94元)共计五份补充协议。2012年4月,发包人(甲方):代建单位: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厦工机械公司;承包人(乙方)中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名称:厦工B、C地块停车场工程,承包范围:厦工B/C地块停车场工程,包括招标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包括清表、场平碾压、水泥稳定层、植草砖及围栏等。合同价款1080203.98元。
2011年3月23日,中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工程内容: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之制作安装;承包劳务范围: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劳务。第四条劳务费计算:1.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分项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分项工程造价劳务费的土建安装部分92%;钢结构部分93%支付乙方劳务费,如乙方所施工的分项工程材料费由乙方垫付,则甲方安装分项工程造价的不超过92%支付乙方劳务费与材料费等,此时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材料与人工价差、运费、装卸费、施工劳务费、机械费、工程投标清单报价在内的费用。2.有关施工的规费由乙方另行承担。……。5.如施工工程需要办理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办理所有保函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为保证施工质量,甲方委派项目经理进行全面施工管理,……。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所有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签证均由甲方负责;……;4.所有与施工工程有关的收支均由甲方管理。……。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保险金,拨付方法以总承包合同相关保险规定为准。
2011年4月13日,中寅公司(甲方)与天映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程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工程工地提供工种的工人,承包包工不包料的各分期工程,使用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工程完工止,双方按劳动力市场信息价暂定工资款总量142万元,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甲方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将发放给务工者工资总额加1%的劳务管理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1年4月15日,中寅公司(甲方)与厦工重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寅公司将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厦工重工公司。采用固定价合同总价7060000元。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代表厦工重工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中寅公司与厦工重工公司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含保修金353000元)。
随后,厦工重工公司(甲方)将其承接的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世碰公司,并与世碰公司(乙方,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先后签订《厦工工业园叉车机加工车间接跨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结构拆除工程分包合同》。
2012年10月19日,中寅公司与案外人厦门蓝极档案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档案技术服务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字人为***。
2014年7月29日,中寅公司与厦工机械公司完成财务结算。根据第三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对各项主、子工程的结算价评定如下:1.厦工工业园产品装配工场接跨及结构件二工场装配车间接跨工程(主合同)结算价为12730959元。2.厦工工业园小件涂装线结算价1749427元。3.小挖配电室结算价255892元。4.厦工工业园空压站8结算价254618元。5.三大件合装线基础结算价787196元。6.小挖输送设备基础结算价904883元。7.厦工B、C地块停车场工程1101669元。合计工程结算总价为17784644元。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显示,钢结构工程的总价为:造价7435934.03元+钢结构签证部分数额293313.91元=7729247.94元。
2015年8月13日,******公司出具《***》,载明:“厦工工程结算款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元)保证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至此厦工工程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全部付清,若今后由厦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都我承担,与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1月26日,***就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中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2855.71元及逾期利息(以880926.9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1928.1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起诉计算诉讼请求时,***扣除了中寅公司可得的土建安装8%,和钢结构部分7%的挂靠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
中寅公司与厦工机械公司共同出具《财务结算证明》,载明:“本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2012年6月5日竣工验收,2014年7月29日完成财务结算,除保修金外,其他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中寅公司、厦工机械公司均确认厦工机械公司已将保修金12730959元×3%=381928.77元支付给了中寅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寅公司、厦工机械公司、厦工重工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均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中寅公司已向厦工重工公司支付了保修款353000元)。
截止2014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均已交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现已过保修期。
***确认中寅公司有派员工参与工程的管理,但主要是参与相关会议。
2017年8月22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法院确认案涉低价风险金已于2015年9月退回中寅公司,退还总金额为375365.3元,本金为369400元。
2011年3月1日,***转账给中寅公司383400元。
2017年11月3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一、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1、***与中寅公司是何关系,其是否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主张及提交证据,主张其系挂靠***公司,为讼争工程(其中钢结构工程按业主单位要求分包给厦工重工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世碰公司,但该劳务分包部分也是***施工,世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其与中寅公司签订的《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转账凭证、审批表,其中涉及其与天映公司的转账明细,同时各类转账、签字均涉及***、中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2)工程资料,持有相关原件资料;(4)维修问题函,系代建单位发给中寅公司;(5)告知函,系代建单位和业主单位发给中寅公司,中寅公司再就该函发给***,要求***就维修问题进行处理;(6)《档案技术服务合同》,签字人为***,讼争合同相关档案资料系由***负责。(7)QQ邮件,证明***签《承诺函》***公司修改,系按该公司要求出具,该公司在承诺函后2015年8月21日发来讼争工程对账单,证明该函非双方总结算,双方并未结算清楚;中寅公司所发对账单内容证明***系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8)证人**、**、**证言。**、**均证明中寅公司在讼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是***,关于施工的事都找***联系和解决,***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证明其代表厦工重工公司找中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中寅公司老板告知这个项目公司不负责,让其找***谈;当时有谈到劳务的问题,劳务部分也由***负责;在工地与***谈了劳务部分,分包合同由世碰公司做,分包结算也是由***负责。
中寅公司抗辩及质证意见:***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仅是公司委托代理采购和商务咨询人,并未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对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双方签订的《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关未实际履行;(2)转账凭证、审批表及持有的工程资料,系***协助中寅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谈判,以公司员工身份处理工程事务,且***与中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相关转账与本案无关;(3)维修问题函真实性无异议,该函系发给中寅公司而非***。告知函三性不予确认;(4)《档案技术服务合同》,授权单位为中寅公司,不能证明***行为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4)QQ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5)证人证言,**及**均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的身份,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陈述的负责人并不清楚身份,缺乏可信度;其所陈述的联系地点与钢构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不符;作为谈判代表对工程价款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同时中寅公司提交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资料、发票、借条、银行回单等佐证其公司为讼争工程总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中寅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的主张。
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厦工机械公司在讼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证人**系讼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一。证人**系厦工重工公司员工,系厦工重工公司与中寅公司协商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人。从以上证人的身份而言,均为与讼争工程有密切参与度的人员,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而且**与**均证明***是讼争工程施工的总负责人和联系人,一直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证明其系与***协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映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与中寅公司之间名为分包实为挂靠中寅公司经营讼争工程项目,中寅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对外相关合同***公司签订、所有与施工工程有关的收支均***公司管理。中寅公司辩称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显然并非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转账给中寅公司的383400元,是否包含低价风险金369400元。***主张其通过***买标取得讼争工程承包权,***转给中寅公司的383400元包含了工程交易服务费14000元及中标人的低价风险金369400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声明(载明“转给中寅公司的两笔费用均为***代缴,当时也承诺低价风险金369400元,待交易中心退还给中寅公司后,此笔款项应退回给***。现工程早已完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也将钱退还给中寅公司,但至今我未收到中寅公司退的中标人的低价风险金369400元。”)。
中寅公司抗辩认为,***转账款项系与中寅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持有***转给中寅公司383400元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件,结合之前认定的***挂靠***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2、有关施工工程的规费由乙方(***)承担。……5、如施工工程需要办理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办理所有保函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5、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均由乙方负责提供,费用由乙方负责”,***的主张符合逻辑且有相应证据链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寅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所转上述款项中包含讼争工程所涉的低价风险金369400元。
二、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争点认证如下:
1、中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系自然人,中寅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讼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寅公司与厦工机械公司确认,两家公司已于2014年7月29日完成财务结算,且所有的款项均已经结清支付完毕(包括保修金381928.77元)。***要求中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双方合同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分项工程造价劳务费的土建安装部分92%;钢结构部分93%支付乙方劳务费”,***亦承认中寅公司确有派人参加管理,并认可挂靠费(管理费)的比例,因此约定的管理费应从讼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寅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7784644元。另,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钢结构部分工程款7729247.94元(合同金额7435934.03元+鉴证费293313.91),土建部分工程款应为10055396,06元(总价款17784644元-钢结构部分工程款7729247.94元),因此应扣除的管理费为1345479.04元{土建安装部分804431.68元[10055396.06元*(100%-92%)]+钢结构部分541047.36元[7729247.94元*(100%-93%)]}。综上,中寅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1568965.56元[工程款总额17784644元-管理费1345479.04元-已支付款项14517199.4元-支付给厦工重工公司保修款353000元(***庭审时确认应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讼争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前已交付,***依法可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现***主张分段计息,其中5%的保修金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息;其余款项利息2014年7月30日起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889232.2元(117784644元*5%)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息;余款679733.36元(1568965.56元-889232.2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对***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低价风险金返还问题。如前所述,***转给中寅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了低价风险保证金3694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中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5、如施工工程需要办理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办理所有保函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可认定***系受***指示***公司转款用以支付该笔低价风险保证金,付款主体应为***。现低价风险保证金369400元已全额退至中寅公司账户,故***主***公司向其返还该笔款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映公司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8965.56元(以8892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7973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低价风险金3694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60元,由原告***负担17715元;由福建省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例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