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04执5573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该公司经理。
关于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案涉房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670000元;并待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949元。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又通过现场调查方式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公积金管理机关、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市场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劵、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做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刘飞虎
执行员 辛 毅
执行员 解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