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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城区传禄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6700号

原告:历城区传禄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薛传禄,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晟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发,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原告历城区传禄机械设备租赁站(简称传禄租赁站)诉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晟恺、刘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131946.8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诚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诚润公司因承包济南黄台电厂锅炉补给水系统改建工程,租赁传禄租赁站建筑设备,双方开始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传禄租赁站仍按照约定给诚润公司提供设备,后于2018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对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诚润公司欠传禄租赁站租赁费120473.83元;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诚润公司因为丢失设备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金11473元。双方对账后,传禄租赁站多次催要,诚润公司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诚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传禄租赁站(出租方)与诚润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能济南黄台电厂7#、8#机锅炉补给水系统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以出入库单和实际发生天数为准;钢架管租价0.012元/米*天,原价值10元/米;木架板(3m)租价0.25元/块*天,原价值50元/块;扣件租价0.009元/个*天,原价值5元/个;顶丝租价0.03元/根*天,原价值10元/根;诚润公司依据租赁的材料总价值向传禄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元;付款方式为诚润公司每两月结算并支付传禄租赁站一次租金,支付前,传禄租赁站须提供同等价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在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交清物资并结清租金,短期租用货物不足十五日按十五日计算租金,传禄租赁站每月月底向诚润公司递交当月租金结算单,如诚润公司拖延时间不签字等次月月底报结算单时,上月结算单自行生效,诚润公司默认上月结算租金;租赁时间和租赁数量以诚润公司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实际天数为准,出库当日不计算租金;因春节放假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停工时传禄租赁站允许诚润公司报停,报停时间双方协商确定;诚润公司委派的工地材料员刘雪刚,传禄租赁站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薛传禄;违约责任1、交还时按租用时新旧程度交还,如发生钢管弯曲变形,扣件缺丝损坏,传禄租赁站有权退回或要求诚润公司按原值10%-80%赔偿,扣件缺丝每个0.5元计算;2、丢失损坏按原值赔偿,租金照付,待诚润公司还清货物及租金为止;3、诚润公司没有及时结算租金,传禄租赁站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租金;4、传禄租赁站没有按照诚润公司要求日期交付物资,从实际交付日期计算租金中扣除1.5倍租金。2018年12月27日,传禄租赁站与诚润公司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本次应收租金120473.83元,丢失货物合计11473元,承租方经办人刘雪刚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诚润公司至今没有付款。

上述事实,有传禄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传禄租赁站与诚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传禄租赁站向诚润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对账后,诚润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但经传禄租赁站催要,诚润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诚润公司因违约行为给传禄租赁站造成损失,传禄租赁站主张以131946.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传禄租赁站要求诚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131946.8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传禄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金共131946.83元;

二、限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传禄机械设备租赁站利息损失(以13194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保全费1196元,均由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莹

书 记 员 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