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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辖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华能杨柳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总经理。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能杨柳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5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刘美茹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