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欣,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77房。
法定代表人:吴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计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小强,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七政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小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律师、左典娜律师,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计伟律师、李健安律师,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并依法变更改判支持七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永盛公司、绿化公司共同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3425537.0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该违约金/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永盛公司、绿化公司赔偿七政公司律师费2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承担。二、二审的上诉费用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的查明事实认定错误,永盛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与管理。永盛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绿化部分的具体施工过程和管理过程,这是客观的事实,永盛公司、绿化公司相互串通向法院作了虚假的陈述,其目的是企图串谋侵占七政公司的劳动成果,并为其下一步私分国有资产做准备,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和间接认定永盛公司参与该项目,属于典型的误判。二、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参与案涉项目的身份认定严重错误,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承责主体认定存在错误。一审仅判决部分的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而根据案涉工程的各方真实关系及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绿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最终收益、结算主体不可避免的需对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等承担付款义务,其应当向作为案涉工程绿化部分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七政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一)一审法院未能对《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等完全查清并作出正确的认定。案涉工程绿化部分,实际上是由绿化公司与徐小强共同安排七政公司实际施工的,永盛公司、绿化公司之间从未就案涉绿化部分的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建立过任何的承包关系,永盛公司并未取得该园林部分承包施工资格,更无发包给七政公司的资格,永盛公司亦没有资格就绿化部分与七政公司签订再分包合同,永盛公司、绿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关系而非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该《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只是为了完善手续,徐小强安排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署的,但该协议的签署并不能改变七政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而绿化公司为总承包人的实际情况,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就案涉项目而言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七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论居于何种原因参与案涉项目,且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无论居于承包关系或是委托关系,七政公司均有权直接向绿化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永盛公司为其与七政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方为由,推定与七政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为永盛公司,从而认定仅需由永盛公司对七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错误。按一审判决认定,永盛公司是受绿化公司的委托与七政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居于永盛公司已经获得承包资格而转承包给七政公司,永盛公司受绿化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其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绿化公司承担,即该《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作为真正发包方、最终收益方的绿化公司承担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相对七政公司而言,徐小强安排七政公司进行施工的责任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徐小强在案涉工程中的关键地位未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直接忽视了徐小强与绿化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对七政公司与绿化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七政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确实为徐小强所安排,七政公司施工在前,签订案涉《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在后,这均是不争的事实。而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第3页倒数第5行,“经审理查明……,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人徐小强负责,土建基建工程由被告人郑建文、张万国分包……”。根据永盛公司、绿化公司以及徐小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写明,“联合体费用120万,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市政、安装等)和徐小强(绿化部分)按合同分配比例分摊”,“……徐小强负责实施的绿化部分管理费按广州市绿化公司会议既要(绿化要【2012】13号和绿化要【2014】19号)执行”,该会议纪要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所确认,且参加人员处也有徐小强签字。由前述文件均可确定出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就是由徐小强负责。而相对七政公司而言,且根据绿化公司明确“徐小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可见,徐小强安排七政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正是代表绿化公司作出,七政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确实为绿化公司所安排。故绿化公司依法应当要对七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拖欠七政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一审仅支持拖欠工程款本金11294880.8元,但实际上,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拖欠七政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应为33425537.0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8年8月31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案涉工程的评审结果确认: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绿化部分)工程费用合计55840398.00元并已经拨付给绿化公司,绿化公司在该项目中仅是按照项目结算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应当由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或施工方分配收取。结合徐小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以及其安排七政公司进场施工的具体情况可见,案涉绿化工程的项目实际为七政公司所施工完成,七政公司为绿化部分的唯一施工方,永盛公司从未参与施工绿化部分,无依据收取绿化部分的任何工程款。该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绿化公司应当收取的1.5%的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应当为七政公司所有,即根据财审结算审核55840398.00元的98.5%结算,七政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为55002792.03元,扣除截止至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永盛公司、绿化公司尚拖欠七政公司工程款33425537.03元。四、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拖欠七政公司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而七政公司早已于2013年10月3日将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绿化公司,案涉工程正常使用至今已近9年。由于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永盛公司、绿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13年10月3日。五、一审判决认定因七政公司尚未支付律师费而未支持七政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七政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尚未实际产生,但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具有确定性,应当属于因永盛公司、绿化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必然将要发生的损失,为避免诉累,永盛公司、绿化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应当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不必等实际支出后再次引发新诉讼进行追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已经支持此类虽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会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分配方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永盛公司、绿化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本金后,认定该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0500元全额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七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另针对本案中的虚假陈述甚至虚构事实等可能涉嫌诈骗或其他刑事犯罪,也请求二审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维护七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询时,七政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关于七政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七政公司认为该《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一直存有争议,而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分析,由于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就该花都湖项目的“园林绿化”项目并未签署任何的承包合同或委托管理合同,也并非永盛公司所声称的项目总承包,故该《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显然存在对七政公司的欺诈行为,也依法应当无效。首先,永盛公司尚未承包绿化公司发包的绿化园林部分的项目,这是客观事实,也是不容改变的事实。故三方以总承包(绿化公司)、分包方(次发包方、永盛公司)、实际施工方(七政公司)这种三方关系不存在。其次,虽然绿化公司在庭审所表述永盛公司是受其委托管理案涉项目,但仍然未见案涉的任何的《委托管理合同》或其他协议,故其所谓的委托管理的管理事实存疑,且根据案涉证据及徐小强的主张可见,永盛公司实际并未实际参与管理、也并非案涉绿化园林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第三,根据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所明确,其是以“项目总承包”的名义与七政公司签署该协议,七政公司也据此认为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实际是项目的总承包联合体,是项目的共同总承包方。而目前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永盛公司并非项目总承包方,绿化公司也不认可其总承包资格和分包资格,故其所描述的以“项目总承包”的身份显然是虚假的,也是对七政公司进行欺诈和误导。故可见,绿化公司和永盛公司明显是故意串通、欺诈和误导七政公司签署《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损害七政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法》和现行的《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等规定,该《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依法应当无效。二、关于七政公司案涉项目的相对方问题。七政公司的相对方实际应当是绿化公司而非永盛公司。首先,七政公司在2012年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之前就基于绿化公司徐小强的安排进场施工,也是基于实际施工后为完善相关手续按照徐小强等人的要求在2013年4月与徐小强等人的安排签署《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此期间,徐小强是绿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徐小强所述也是其内部承包人】,对七政公司而言,徐小强安排七政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是代表绿化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故对七政公司而言,其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对方应当是绿化公司。其次,如上所述,永盛公司并未从绿化公司处获得案涉项目的承包资格,故其发包该项目给七政公司并无依据。而对七政公司而言,也是基于徐小强等人的安排以永盛公司名义与七政公司签署《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七政公司一直也认为相对方是绿化公司。第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七政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直接开具发票给绿化公司,绿化公司也是依据七政公司的发票支付对应款项给七政公司,两者实际关系上,七政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相对人也是绿化公司。第四,如按照绿化公司和永盛公司所言在案涉项目中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居于委托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和责任均应当是由委托人承担,故七政公司的相对方仍然是绿化公司。三、绿化公司具有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七政公司的义务和责任。首先,如上所述,如案涉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则七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绿化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款项,且此前的付款中,也是由绿化公司对七政公司直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责任。其次,如按照绿化公司所言是委托管理关系,则居于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后果与责任,永盛公司在案涉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签署角色只是受托人的角色和身份,永盛公司代表的也是其委托人绿化公司,故依据委托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绿化公司也应当向七政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第三,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即便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的协议有效,绿化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其应付未付款项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就目前绿化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除支付给七政公司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的支付存在异议,也无事实【如支付劳务款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绿化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与永盛公司的约定【根本无任何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即便付款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绿化公司应当就其付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绿化公司应当在总结算款范围内对七政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和责任。一审严重违反程序,拒不接受七政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律师调查令申请,导致永盛公司、绿化公司与徐小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由于永盛公司、绿化公司与徐小强之间的关系在刑事案件中已调查非常清楚,绿化公司、永盛公司及永盛公司的挂靠人郑建文、徐小强等人均在刑事案件中做了调查和说明,依法调查该刑事档案能非常清楚说明各方关系及七政公司在案件中的角色和关系,但一审法院拒不接受七政公司的调查和取证申请,严重违反程序。一审经过审理明知永盛公司无权获得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绿化公司自称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多达2000多万元,且相互串通以“劳务费”等方式支取,显然存在巨额的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而即便按照绿化公司所述是委托管理的关系,在其受托收取巨额工程款而拒不支付给七政公司的情况下,永盛公司也存在恶意侵占的行为。故该案明显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和可能,依法应当移交侦查机关处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在审理中发现该情况时应当及时履行其审判职能和责任主动移交,一审拒不移交的行为,显然严重失职和违反程序。故在此七政公司仍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案件的审理查明事实依法移交相关侦查机关处理。
针对七政公司的上诉,绿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乎实际,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针对七政公司的上诉,永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七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都有错误,坚持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永盛公司今天当庭提交的上诉补充意见。
针对七政公司的上诉,徐小强述称,同意七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存在应当依职权调取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大相关事实的职责未依职权调取,程序存在问题。本案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涉案的绿化工程部分与永盛公司无直接关联,永盛公司不享有绿化部分受益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无法提供支持可获得绿化部分40%差价收益的合法依据。由于绿化公司在一审也表述不知道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那么绿化公司不得让渡和输送利益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的不当获利就是对绿化公司绿化部分工程的40%部分,永盛公司对该部分的不当获利情形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488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906.4元”;4.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七政公司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七政公司在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施工资质下进行园林绿化施工缺乏合法性及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七政公司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而涉案工程: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绿化部分),系于2014年竣工验收,而此前七政公司进行施工时却并不具备应有的园林绿化资质,明显违反了上述施工时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永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工程款申请表》、证据八《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证据十《绿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城建档案记录,均足以证明永盛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负责人,七政公司在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施工资质下却进行园林绿化施工明显缺乏合法性及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七政公司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之间尚未对涉案工程办理过结算的事实下要求永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属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通过在2013年订立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001号)建立合同关系,其中对涉案工程的计价及结算明确按照最终造价以绿化部分结算价下浮40%为准,以政府部分最终审定价为准,同时约定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前提下,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政公司提交有效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已审定工程结算。因此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双方之间办理结算系涉案工程支付的前置地、必然地要求。其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对七政公司应予承担30%的措施费用、实际产生的办公费用和宿舍水电费用等实际使用费用,以及第四条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并需将完税发票复印件交永盛公司备案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永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工作联络函》(永盛函[2019]02号),永盛公司书面要求七政公司尽快提交书面结算书以尽快结算工程款,但因七政公司至今未能向永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支付以上约定费用导致双方长期未能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基于七政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影响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应当由七政公司自行负责,并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方能对此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断章取义,确认了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效力下,却故意偏袒七政公司,只对七政公司的权利进行确认,全然无视的七政公司应当向永盛公司应当履行的约定费用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订立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有效后,却只认定永盛公司应当据上述协议向七政公司支付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而故意忽视协约第2.3条及第4条中约定的七政公司应当承担的30%的措施费用、办公费用和宿舍水电费用等实际使用费用、涉案工程的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断章取义,完全无视应当由七政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部分,明显有失公平。对于七政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部分,基于涉案工程的绿化部分结算总价为55840398元,根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以结算总价下浮40%计算则为33504238.8元,剩余的结算款项应当按照《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七政公司、绿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扣除后方能进行结算及支付,七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的费用包含税金2055197.72元、管理费1116807.96元、联合体费459960.00元、绿化公司项目部费用494317.03元、绿化公司支付绿化部分材料人工费1164161.03元、临时设施及水电费费用336428.07元,因此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的结算价应当为27877367.00元,基于七政公司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2209358元,永盛公司应支付给七政公司的工程款尾款应为:5668009.00元。四、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存在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下一审法院判决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支付结算款属于错误。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双方在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中已明确过对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约定了付款条件成就后,永盛公司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首先根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永盛公司是在收到绿化公司工程款后再向七政公司支付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清楚地载明,双方约定七政公司需将完税发票复印件交永盛公司备案,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该条款系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所达成一致的付款前提条件,而七政公司一直未能移交约定资料导致付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件事实下直接认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严重侵犯了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永盛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庭审事实不符合,一审判决第22页第三行“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5840398元,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句认定与事实陈述与一审庭审完全不符合,永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确认以《结算评审报告》55840398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永盛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将《结算评审报告》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评审报告》实际系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绿化公司及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作出的评审报告,不能约束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且该报告是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而非对建设施工工程结算价款的鉴定和评估。因此,《结算评审报告》不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的该等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依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认定七政公司权利的情况下,却全然无视《合作协议》中关于七政公司应当向永盛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的约定,判令永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同时却未在付款数额中扣除应当由七政公司承担的费用,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绿化工程合作协议》5.3条规定“每次付款都必须按审批手续予以支付,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有权优先抵扣应当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合作协议》约定,七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但施工过程中,七政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等费用,且永盛公司已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七政公司欠款情况(判决书第23页第4段第1行、阅卷材料第114页第1段第1行、阅卷材料第114页第5段)。其中,永盛公司已经承担的费用为税金1919060.19元、管理费980557.39元、联合体费926784.00元、项目部费用1289634.83元、人工费532058.03元及临时设施及水电费费用299906.07元,合计5948000.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若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办理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手续,且永盛公司付款条件成就的,永盛公司及绿化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应当在永盛公司支付给七政公司的款项中先行扣除。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故意偏袒七政公司,在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判决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负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却故意忽视《合作协议》第2.3条及第4条中约定的七政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判决书第23页第4段),仍判决永盛公司径行向七政公司支付未扣除相关费用的工程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第4条“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全部绿化部分总价的税金及管理费)由乙方自负,乙方要将完税发票复印件交甲方备案,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而实际上所有的工程税费均由永盛公司代为支付了,因此本案对七政公司的结算款应按绿化部分的结算造价应是:绿化公司确认的结算造价扣除永盛公司支出的工程费用后下浮40%,再扣减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即:(绿化公司确认的结算-永盛公司支出的工程费用)×60%-全部绿化部分总价的税金及管理费。永盛公司在二审将相关费用已经提交,相关费用也真实发生,绿化公司在实际支付中已经扣除了项目支出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共同承担,对税费及管理费应由七政公司按约定独立承担。永盛公司对七政公司的结算应是:(绿化公司与财政的审定价55840398元-联合体费926784.00元、项目部费用1289634.83元、人工费532058.03元及临时设施及水电费费用299906.07元)×60%-税金1919060.19元、管理费980557.39元。三、七政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结算材料并进行结算构成违约,且《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永盛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项而不构成违约,因此无需向七政公司支付利息。《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七政公司应当向永盛公司提交有效的竣工材料后,双方才需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程序,且七政公司有义务配合结算全过程工作。《合作协议》5.1条约定,永盛公司在收到绿化公司拨付的每期工程款项后才需负担向七政公司付款的义务。但七政公司未依约提供结算材料,根据永盛函[2019]02号《工作联络函》(证据5)显示,永盛公司多次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与七政公司沟通,要求七政公司提供结算所需的资料,而七政公司既未向永盛公司提交有效的竣工材料、结算材料等,亦未配合永盛公司启动结算程序,且绿化公司也没有向永盛公司拨付本案建设工程的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七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七政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永盛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七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结算材料的行为已经违反其在先义务,永盛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且不因此构成违约,无需向七政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问题。(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永盛公司是否与七政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永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永盛函[2019]02号《工作联络函》(证据6)显示,永盛公司多次就花都湖工程绿化部分(涉案工程)的结算程序与七政公司沟通,要求七政公司提供结算所需的资料,但七政公司均未予回复。因七政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因而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其未收到工程款项的后果应当由七政公司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程序的事实,遗漏查明涉案工程结算程序办理进展,径行判决永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永盛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永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署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证据1)5.1条“每期进度款以广州市绿化公司拨付的园林绿化部分的进度款按60%支付给乙方”,七政公司应当将完税发票等材料提交给永盛公司,且永盛公司收到绿化公司拨付的款项之后,永盛公司才需负担向七政公司付款的义务。本案中,七政公司并未将完税发票等材料提交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也没有收到绿化公司拨付的剩余款项,因此,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付款前置条件的成就情况,向径行判决永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五、一审法院错误查明问题。(一)一审法院将七政公司错误地认定为花都湖工程绿化部分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并径行判决永盛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永盛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绿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据7)及《证明》、工资支付证明单等(证据10)显示,永盛公司员工陈兴仔系涉案工程中负责及时工作的人员。根据城建档案显示,永盛公司员工莫富儒、谢观华等还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设计、采购等工作。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永盛公司也表明其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土方等工作。但在(2020)粤0114民初9023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的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按主合同的要求”(判决书第21页第1段第1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错误地认定城建档案中存在永盛公司工作人员姓名系七政公司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借用永盛公司名义的行为。一审法院即使以合同约定认定城建档案等资料无七政公司盖章等不构成否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也无法依据确认永盛公司未参与实施涉案工程。并且本案中,永盛公司的员工确实负责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七政公司是涉案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结算评审报告》作为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具体理由在补充意见第一点已经详细说明了。(三)一审法院无视七政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径行判决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支付未扣除相关费用的工程款项,严重损害永盛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庭审过程中,尽管永盛公司多次向法院说明七政公司尚有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未向永盛公司支付,且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永盛公司支付给七政公司的费用中先行扣除。但一审法院无视永盛公司相关说明,仍判决永盛公司径行向七政公司支付未扣除相关费用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损害永盛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永盛公司的上诉,七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永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本案上诉的相关内容,在一审当中也予以审查,并不需要在七政公司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永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依法不应当在二审当中作为证据提交。永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需要由七政公司来承担。
针对永盛公司的上诉,绿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乎实际,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此外,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七政公司,他们之间的事实希望法庭查清后进行裁判。
针对永盛公司的上诉,徐小强述称,本案永盛公司只是基于刑事判决中郑建文的安排,对涉案花都湖工程的市政部分进行建设施工,而绿化部分刑事判决也查明的很清楚,绿化部分与永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无权就绿化部分再分包给七政公司。永盛公司将绿化部分分包给七政公司没有任何关于绿化公司的授权及其他相关文件。绿化公司在一审开庭中也未对永盛公司和七政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徐小强提交的相关2019年的后期会议记录也可以证实,涉案的绿化工程部分的权益跟永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本案的绿化工程部分的管理方面是由徐小强安排陈江**等相关人员及绿化公司的其他人员进行工程管理,永盛公司没有任何管理方面的参与。而且本案的实际绿化工程部分的施工人是七政公司而并非永盛公司,而且是七政公司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补充理由等均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七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化公司、永盛公司立即向七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3425537.0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该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绿化公司、永盛公司赔偿七政公司合理维权律师费200000元及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0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化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七政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系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绿化部分),发包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林业局。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验收。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结算)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55840398元。七政公司不具备相关绿化园林施工资质。
2011年8月1日,徐小强(乙方)与绿化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公司内部员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甲方负责政治上、行政上的领导、业务上的指导、技术上的支持,提供本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及相关(纸质性的)资源,所发生成本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并大力支持乙方承接工程业务;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承接的园林绿化工程造价在二百万元以上时,乙方须以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可采用工程款到账后抵扣)。承包方式为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承包方式。乙方依本承包协议承接的工程全部价款必须使用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结算,并按公司的财务制度实施管理。
2012年8月7日,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12044.169573万元中标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
2012年,绿化公司(甲方)与永盛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70948266.82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必须按主体合同的条款进行包工、包料、按工期、按质量、包税金、包管理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实施。
根据(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案查明的事实,徐小强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傅兵、郑建文、张万国经商议后,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以下简称花都湖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由傅兵负责与招标方负责人徐某胜等人串通,在招标公告公示前获得投标方要具备绿化和造林资质,且造林业绩单项工程量达440万元等投标信息。得知投标信息后郑建文、张万国伙同徐小强,商定以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参与花都湖公园工程项目的投标,如中标后,园林绿化工程由徐小强负责,土建基建工程由郑建文、张万国分包,傅兵则约定分得中标总造价8%的款项。同年8月份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以12044.169573万元中标。同年9月傅兵按事情约定先后收取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并用赃款购买了奔驰牌小汽车1辆自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案刑事判决,认定徐小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绿化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给予徐小强开除党籍处分,并出具绿化党字[2013]10号《关于给予徐小强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2013年4月22日,永盛公司(甲方)与七政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载明项目计划名称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工程名称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绿化部分)施工专业承包,由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实施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2.1合同造价为暂按绿化部分中标价下浮40%,最终造价以绿化部分结算价总价下浮40%为准。2.2本工程中标价造价为暂定价,待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以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最终审定价为准。2.3本工程甲方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等措施费用按实际支付的30%分摊,乙方进场后办公费用(明确包括什么类型费用)、宿舍水电费用等按实际使用费用支付给甲方。3.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由甲方向广州市花都区林业局承接并签署工程建设合同为主体,甲方将该项目园林绿化施工项目交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必须按主体合同的条款进行包工、包料、按工期、按质量、包税金、包管理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实施。4.工程税金及管理费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全部绿化部分总价的税金及管理费)由乙方自负,乙方要将完税发票复印件交甲方备案,才可以完成支付流程。5.进度款付款方式5.1本项目工程无预付款,每期进度款以绿化公司拨付的园林绿化部分的进度款按60%支付给乙方。6.竣工验收6.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按主合同的要求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资料乙方负责编制,最终由甲方整理汇总。6.2工程质量验收完毕30天内,乙方移交一套完整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原件给甲方,并且按发包人、监理单位、主合同的约定向档案馆、发包人办理竣工资料移交,将办理的移交书交甲方归档。7.结算7.2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办理本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有效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已审定工程结算。14.违约责任14.1.1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乙方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4.1.2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其它各项义务或发生过错,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索赔。20.协议有效期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即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永盛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七政公司盖章确认。
2013年6月14日,绿化公司(甲方)与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七政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在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终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后,绿化公司还安排永盛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绿化公司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永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其在《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终止后,仍继续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参与绿化项目的管理与验收,直至工程全部完工,且绿化公司也一直在向其付款。第三人徐小强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永盛公司无权就绿化部分分包给七政公司。
关于施工情况,七政公司陈述,其对于花都湖绿化部分的土方、基建、人工、苗木进行了施工,财政评审的绿化部分项目均是由其完成的,其于2012年年底进场,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绿化公司陈述,其不清楚七政公司的施工情况。七政公司为此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工程进度表、工程商洽记录及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施工日记、施工周报、城建档案(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城建档案(绿化部分项目验收记录)及其他各分项、子项验收记录、施工图和竣工图拟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
绿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公章系七政公司自行加盖上去,无法证实七政公司系唯一实际施工人。永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公章系七政公司自行加盖上去,上述证据载明的技术负责人为永盛公司员工。徐小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七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管理方面是由第三人与绿化公司管理,与永盛公司无关。
永盛公司陈述,绿化部分只有大部分苗木种植是七政公司完成的,其余部分由其完成施工。永盛公司为此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绿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城建档案拟证实其主张。七政公司对于绿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城建档案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永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七政公司不能在验收记录中签署任何名字,其按照总包单位的要求将陈兴仔登记为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并不意味着陈兴仔有实际在场参与施工,且陈江**的工资一直由其支付,永盛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七政公司对于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绿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绿化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其此前就园建及绿化部分一直与永盛公司进行结算,对于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的纠纷并不知情。第三人徐小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兴仔是永盛公司负责实施的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的技术负责人,不能证实绿化部分是由永盛公司完成,城建档案属于业主等部门与中标单位绿化公司的外部关系资料,业主等单位部门只与绿化公司进行对接,并未涉及内部关系方面分包施工单位,不能证实永盛公司完成绿化施工。
徐小强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后,再转包给七政公司,永盛公司无权与七政公司签订合同,也无权代替其与七政公司进行结算。徐小强为此提交了绿化公司2012年12月4日的绿化要[2012]13号绿化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花都湖工程项目施工按专业分成园林建筑、市政、安装和绿化两部分,其中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施工单位为永盛公司,该公司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合同价的2%收取,绿化部分施工单位是公司承包部徐小强,工程管理费费率按照公司与徐小强签订的承包协议执行,公司分别与上面两个施工单位签订施工专业承包合作协议。绿化公司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但主张为保障工程的整体进度、质量把控,绿化部分的施工现场实际由永盛公司负责管理,包括绿化部分相关款项的支付,亦通过永盛公司向绿化公司进行请求然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徐小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还提交了绿化要[2014]19号绿化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徐小强利用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而承接的各项工程项目,应以其本人辞职为时间节点,辞职前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协议的条款约定收取管理费,辞职后由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参与管理而定的工程量,不应只收取管理费。必须与徐小强商定一定的分成比例。绿化公司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仅是公司领导讨论相关问题思路的反映,徐小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已于2013年4月被双开,并于同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小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
徐小强还提交了2019年4月22日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2月1日收到该项目的结算尾款中绿化部分3%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徐小强收取,有争议的绿化部分6%由绿化公司冻结,待郑建文、徐小强、张万国三方达成共识后再办理支付,本次支付七政公司的工程量需由郑建文、徐小强、刘亚军三方确认支付额,余下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由郑建文委托相关人员办理请款。绿化公司以该会议纪要未加盖其公章为由,对于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永盛公司对于上述三份会议纪要均不予认可。七政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会议纪要证实涉案工程由绿化公司发包给其进行施工,2019年4月22日后的付款不应视为绿化公司的付款。
2019年1月15日,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永盛公司负责实施的园林建筑、市政、安装等管理费按2%收取,徐小强负责实施的绿化部分管理费按绿化公司会议纪要(绿化要[2013]13号和绿化要[2014]19号)执行。永盛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未确认施工主体,且管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七政公司陈述,其已收取工程款22209358元,其中有部分系由绿化公司支付,有部分系由永盛公司支付。绿化公司陈述,其向七政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永盛公司向其申请的过桥款。绿化公司为此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苗木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拟证实在永盛公司向绿化公司就绿化工程款部分提交请款申请后,绿化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方式向永盛公司支付绿化部分工程款45280668.08元,相关支票头签领人均为永盛公司工作人员。七政公司确认由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很多款项其并未收到,对于其余与其无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永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绿化公司陈述的付款方式,整个过程与七政公司无关。第三人徐小强对于绿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永盛公司主张,所有款项均是由其向七政公司支付,由其向绿化公司请款,只有一笔440万元,是其要求绿化公司从其进度款中扣除,直接向七政公司支付。永盛公司为此提交了委托函、工程款申请表拟证实其主张。永盛公司提交的委托函载明,永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委托绿化公司向七政公司支付44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从绿化公司应付其对应花都湖一期工程绿化专业款中扣除。七政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绿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小强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七政公司提交了五份会议纪要,拟证实绿化公司拖欠工程款,各方多次磋商未果。绿化公司、永盛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于上述会议纪要不予认可。第三人徐小强对于上述会议纪要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七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绿化公司、永盛公司150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七政公司的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绿化公司、永盛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5000000元的财产。七政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另查明,七政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七政公司委托该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采用方案四标准计付,即1、七政公司累计收款额在11857255元范围内部分按照实际收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2、七政公司累计收款额超过11857255元部分,该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计付。七政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七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七政公司为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绿化公司、永盛公司的财产,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出具保单保函进行担保,并为此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10500元。绿化公司绿化要[2015]10号会议纪要载明,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施工、竣工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
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付款的情况,以及第三人徐小强确认七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种种均可证实,七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盛公司主张其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申请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绿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城建档案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按主合同的要求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资料乙方负责编制,最终由甲方整理汇总。基于上述约定,永盛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及城建档案中不可能出现七政公司的公章,或由七政公司进行确认。永盛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何方?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徐小强此前为绿化公司的员工,负责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绿化部分的施工。但徐小强与七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显示,徐小强曾向七政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以及徐小强曾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与管理等。即便七政公司是应徐小强的要求去进行施工,但是徐小强此后被绿化公司双开,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无法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七政公司此后与永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七政公司也确认永盛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故与七政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为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永盛公司。七政公司要求永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小强主张其系实际承包人,永盛公司无权与七政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政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其关于绿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会议纪要的内容只能反映绿化公司曾在各方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协调。徐小强提交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绿化公司此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承包,但徐小强此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参与管理,绿化公司将工程交给永盛公司管理,并无不妥。七政公司主张系由绿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绿化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七政公司主张要求绿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绿化公司曾向七政公司支付过款项,但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均确认,绿化公司系应永盛公司的申请,而向七政公司付款,绿化公司直接向七政公司付款,并不能证实双方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
涉案工程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结算)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5840398元,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而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已约定,按照绿化部分结算价总价下浮40%为准进行结算。故永盛公司应向七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504238.8元。七政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工程款22209358元,故永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1294880.8元。七政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488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虽约定了永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七政公司施工无法进行,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永盛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七政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按照绿化部分结算价总价下浮40%为准进行结算,且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也包括发包人已审定工程结算,故永盛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7日,即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结算)结算评审报告次日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七政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七政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实际并未发生,故七政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政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七政公司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该笔费用,属于其在诉讼中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承担。因七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为1500万元,而一审法院支持永盛公司应向七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294880.8元,故七政公司为此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500元,应按照胜败比例,由七政公司承担2593.6元,由永盛公司承担7906.4元。七政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790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永盛公司主张其与七政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应扣除相关费用。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7年,且永盛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永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永盛公司可另案向七政公司主张其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4880.8元;二、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29488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906.4元;四、驳回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52.5元,由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9234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5.5元。
二审期间,七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月25日陈兴仔与胡瑞建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2.2021年10月22日陈兴仔与胡瑞建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3.2021年11月11日陈兴仔与胡瑞建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陈兴仔自己承认,其只是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作,没有参与绿化园林部分工作。
绿化公司对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七政公司提交的三段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确定何人于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形下进行的电话录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改变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绿化合作协议并多年来一直实际执行该协议的事实,七政公司通过永盛公司进行请款,实际上也是通过永盛公司获得工程款,结合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可以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永盛公司对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不认同,对于关联性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反映,也不代表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永盛公司认可陈兴仔是其技术人员,在相关的建设及验收文件都有签字;陈兴仔作为永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与到了绿化工作里面,七政公司提交该录音证据没有意义,因为所有的书面证据均可以反映陈兴仔已经完全参与到整个绿化建设的过程。
徐小强对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七政公司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陈兴仔是永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所主张的涉案绿化部分技术负责人,徐小强在对此进行质证时也陈述,只能证明陈兴仔是永盛公司负责园林建设部分的技术负责人,而无法证明是负责绿化部分的负责人。永盛公司主张陈兴仔负责绿化部分的技术,实际上属于鱼目混珠。现在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永盛公司所主张的陈兴仔是绿化部分技术负责人,请求法庭采纳该证据。
二审期间,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绿化分包(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费用统计表》,拟证明七政公司尚欠永盛公司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绿化项目工程费用5984522.51元;2.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花都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费用审定金额包含税金,且永盛公司已实际缴纳的税金为1919060.19元;3、确认书,拟证明永盛公司已实际支付管理费980557.39元;4.《联合体合作协议补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永盛公司已实际支付联合体费926784元;5.《花都湖一期项目部驻场费用情况统计》,拟证明永盛公司已实际支付项目部费1289634.83元;6.银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永盛公司已实际支付人工费532058.03元;7.收据、发货单、水电费计算表、支票、支付申请表及送货单,拟证明永盛公司已实际支付临时设施费、水电费299906.07元。
绿化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组证据属于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之间的数据汇总,绿化公司对此不清楚,但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但无异议。绿化公司确实支付了包括证明内容所述的金额在内的相关费用,并在支付给永盛公司的时候扣除上述费用。但费用如何在园建和绿化之间分配,属于永盛公司和七政公司之间约定的事项,绿化公司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但无异议。绿化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给永盛公司的时候确实收取了包括证明内容所述的金额在内的管理费。但费用如何在园建和绿化之间如何分配,属于永盛公司和七政公司之间约定的事项,绿化公司不清楚。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但无异议。绿化公司确实在支付给永盛公司的时候扣除上述费用。但费用在园建和绿化之间如何分配,属于永盛公司和七政公司之间约定的事项,绿化公司不清楚。证据7,绿化公司不清楚相关事宜,但无异议。
七政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永盛公司二审所出示的证据中无原件部分(证据一、证据二的第2-4页、证据三、证据四第13页,证据五、证据六第20页,证据七第27-28页),由于无原件可供核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二、永盛公司二审所出示的有原件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方面有异议,不认可永盛公司和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此部分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阶段提交;由于永盛公司上诉主张范围已经在一审阶段提及但并无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对其主张部分的判决并无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即便该永盛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也不能证明与案涉的“绿化园林项目”存在关联。由于永盛公司只是实际分包了花都湖项目的第一部分“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的工程;对案涉的第二部分“绿化园林项目”并无任何的分包和施工,故永盛公司所主张的该相关费用应当是在第一部分“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的工程的相关费用,而不应当是案涉的第二部分“绿化园林项目”的相关费用。永盛公司所提供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在“绿化园林项目”产生的。(三)永盛公司所提供证据二中支付税金(P5--P11):永盛公司主张该部分税金的缴纳主体是“绿化公司”而非“永盛公司”,不能证明是永盛公司的实际支出,更不能证明与案涉的“绿化园林项目”存在关联。(四)永盛公司所提供证据四中支付联合体费用(P14--P16):1.该部分证据中所示是绿化公司作为与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的联合体进行分配的费用,该费用是在七政公司实际施工前就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七政公司承担。2.该部分费用是绿化公司向南方公司承担的费用也由绿化公司实际支付,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由永盛公司承担及与案涉的“绿化园林项目”存在关联。3.绿化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承包是贯穿整体花都湖全部的项目,花都湖项目整体评审结果为145687128.00元,其中案涉项目之外的第一部分“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项目结算总价为89846730.00元占比61.671%;案涉的第二部分“绿化园林”项目结算总价为55840398.00元占比38.329%。4.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并无就案涉的“绿化园林”项目就“管理费”问题签订任何的协议和约定,其主张支付和承担管理费依据不足。(五)永盛公司所出示证据六中支付的人工费(P21--P26):1.人工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应当各自承担的费用,该费用要求七政公司承担并无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该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是绿化公司而非永盛公司。3.该部分人工费不能证明产生于案涉的“绿化园林”项目,一方面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存在各种关联与合作,包括永盛公司承接了花都湖项目的“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分项目,且永盛公司也存在其他的施工项目(包括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除花都湖项目合作外是否存在其他项目不得而知),而案涉“绿化园林”分项目恰恰并不在其承接范围,故其在绿化园林项目中不可能产生人工费。(六)永盛公司所出示证据七中支付的临时设施费、水电费(P29--P101):1.所有的付款主体均为绿化公司而非永盛公司;2.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临时设施费、水电费费用;更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产生于案涉“绿化园林”分项目。三、综上可见各费用的支付主体完全可以证明是由绿化公司实际支付和承担,并非永盛公司支付和承担。暂不论该部分费用是否产生于案涉的“绿化园林”分项目中,就从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均认为绿化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当由七政公司分担的主观意图上分析,也足以证实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均认为七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七政公司项目相对方应当是绿化公司而非永盛公司,否则也不存在要求七政公司分担绿化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和请求。
徐小强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属于永盛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有的内容不太清楚,关联性方面也不予确认。从相关的银行凭证只能看出,缴费的主体是绿化公司而并非永盛公司。况且,永盛公司提交的这些银行凭证无法甄别是市政部分还是绿化部分。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这只是没有盖章确认的材料,而且绿化公司刚才的质证意见认为确认其真实性,不排除绿化公司与永盛公司串通、损害第三人徐小强的利益。绿化公司对该空白的确认书的真实、关联性予以确认,也不排除其让渡和输送利益给永盛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看清楚扫描件以后再予以质证。关联性方面,该证据只能证明属于绿化公司支付给了联合体相关的费用。实际上,根据涉案跟案件有关的刑事判决部分可以看出,联合体实际上就是由徐小强来寻求介入的。实际上该联合体的费用涉及到绿化部分,应当是由徐小强的权益中予以支付,与永盛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非常模糊,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意见跟证据二的意见是一致的,无法甄别和证实是基于绿化部分进行的相关费用支出。
二审期间,徐小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结合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管理框架图(第759页),涉案绿化工程部分的管理副组长陈江**实际系由徐小强安排进行管理,由其代表徐小强与七政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其薪酬和社保亦是由徐小强支付,因此徐小强并非一审法院所称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故徐小强是涉案绿化工程部分的权益人,绿化部分的权益与绿化公司无关,更与永盛公司无关;2.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绿化公司一直为徐小强购买社保到2013年9月份可以证实2013年4月23日徐小强只是被开除党籍并非开除公职。
绿化公司对徐小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不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绿化公司班子在2013年4月22日的班子会上已一致决定对徐小强进行“双开”处罚,但考虑到对其日后就业的影响,故只正式开除党籍,同意其主动辞职。而徐小强实际在2013年3月初已被园林局纪委采取控制措施,根本无法在绿化公司履职。绿化公司在2013年4月也成立专门的项目组全面接管案涉工程绿化部分。
永盛公司对徐小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
七政公司对徐小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陈江**”的《情况说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上,七政公司确认陈江**参与了案涉“绿化园林”分项目的管理工作,七政公司一直认为陈江**是绿化公司的现场代表,至于陈江**是基于绿化公司还是徐小强的安排,七政公司并不清楚,此过程中七政公司支付过费用给陈江**。对证据二社保参保证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七政公司一直认为徐小强代表的是绿化公司,也正是徐小强代表绿化公司安排七政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故七政公司一直认为自己的项目相对方是绿化公司。
二审期间,绿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七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以便其能够持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材料:1.(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涉及徐小强、张万国、郑建文相关言辞证据(含讯问笔录、询问笔录);2.(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的全部庭审笔录;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涉及绿化公司和永盛公司有关书证及该两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书证;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涉及绿化公司和永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取得的相关言辞证据(含相关证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拟证明绿化公司、永盛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实际上案涉工程相关部分事实已经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的徐小强、张万国、郑建文涉及串通投标罪的相关案件[案号:(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作出详细的查明,故该刑事案件查明的调查事实已经就案件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当有详细的说明。
再查明,二审庭审后,七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绿化公司提供其向七政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对应的请款申请表(请款凭证),以证实七政公司直接从绿化公司处取得21386477元均为七政公司直接向绿化公司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应由何方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应由何方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永盛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后再与七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七政公司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七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七政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七政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永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政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相对方为绿化公司以及应由绿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如上所述,虽然本院认定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七政公司可以请求永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并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结算)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5840398元。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同造价按照绿化部分结算价总价下浮40%为准进行结算,故永盛公司应向七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504238.8元。七政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工程款22209358元,故永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1294880.8元,一审判决永盛公司向七政公司支工程款112948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政公司上诉主张永盛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425537.0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永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应当扣除合同约定应由七政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税金、管理费、联合体费等)5984522.51元问题。永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永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应当扣除合同约定应由七政公司承担的费用5984522.51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永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永盛公司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永盛公司对此可另案向七政公司主张其权利。永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扣除合同约定应由七政公司承担的费用5984522.5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永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此外,由于本院已经认定永盛公司需要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永盛公司应当向七政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永盛公司应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4880.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认定永盛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7日,即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涉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次日向七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政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盛公司上诉主张七政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结算材料结算,故其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问题。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均属于七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需要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七政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虽然对七政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支持,但理由表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七政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绿化公司赔偿其律师费及要求诉讼保全担保费由永盛公司、绿化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盛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七政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七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七政公司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问题。根据七政公司提交的申请,其开具调查令的目的是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和(2018)粤0104刑初404号案中涉及徐小强、张万国、郑建文以及绿化公司和永盛公司的相关材料,拟证明绿化公司、永盛公司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和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七政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没有调查的必要,故本院对七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提交的开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七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责令绿化公司提供其向七政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对应的请款申请表(请款凭证)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七政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永盛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七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由于合同的相对方为永盛公司,故即使绿化公司曾经支付过款项给七政公司,亦不代表合同相对方是绿化公司以及应由绿化公司向七政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七政公司该项申请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七政公司、永盛公司、徐小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七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永盛公司与七政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效力以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其他部分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52.5元,由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3782.65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6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82.96元,由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3529.24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5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