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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欢、黄成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玉国,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粟坡县。

上诉人黄国欢因与被上诉人黄成达、广州市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张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黄国欢不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成达、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司机张玉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黄国欢认为黄国欢作为车主,安排张玉国前往绿化公司处进行做工,应当参照劳务派遣关系,由接受劳务派遣一方绿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国欢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前也曾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络投保,但最终投保没有成功。现黄国欢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绿化公司在本案中有以下过错:一、绿化公司没有在正常施工时间内进行施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深夜22时56分。此时道路灯光较于正常时间明显变暗,视野明显变差,但绿化公司在深夜仍然安排叉车司机进行操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绿化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围蔽。由于叉车的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叉车仅可作为在内部特定区域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机动车辆,是不允许在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但绿化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围蔽,导致驾驶一辆叉车也能穿梭围蔽,更不用论普通的机动车辆,围蔽似有若无。如果叉车从工程正门出入,绿化公司则没有尽到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相关安全管理施工人员也应禁止这种行为,而不是由不在现场的黄国欢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黄国欢替代承担司机张玉国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的部分,绿化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744.14元,不应由黄国欢承担其中50%部分。为维护黄国欢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上诉,望判如所求。

黄成达辩称,我们坚持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修正判项二的判决事项,应该判绿化公司无责。

张玉国没有陈述意见。

黄成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玉国、黄国欢向黄成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46.45元;2.判决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张玉国、黄国欢、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国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成达支付赔偿款28342.63元;二、广州市绿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成达支付赔偿款10372.07元;三、驳回黄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16元,由黄成达负担203.24元,由黄国欢负担591.53元,由广州市绿化公司负担216.39元。一审案件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425元,由黄成达负担636元,由黄国欢负担78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国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国欢应否在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黄国欢聘请张玉国驾驶叉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成达人身和车辆损失,作为侵权人,张玉国对事故发生负全责,黄国欢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绿化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张玉国驾驶叉车作业时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绿化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张玉国及绿化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黄国欢及绿化公司对黄成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成达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国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7元,由黄国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娟

审 判 员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愈

书 记 员 陈颖瑜

陈健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玉国,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粟坡县。

上诉人黄国欢因与被上诉人黄成达、广州市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张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黄国欢不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成达、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司机张玉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黄国欢认为黄国欢作为车主,安排张玉国前往绿化公司处进行做工,应当参照劳务派遣关系,由接受劳务派遣一方绿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国欢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前也曾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络投保,但最终投保没有成功。现黄国欢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绿化公司在本案中有以下过错:一、绿化公司没有在正常施工时间内进行施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深夜22时56分。此时道路灯光较于正常时间明显变暗,视野明显变差,但绿化公司在深夜仍然安排叉车司机进行操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绿化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围蔽。由于叉车的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叉车仅可作为在内部特定区域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机动车辆,是不允许在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但绿化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围蔽,导致驾驶一辆叉车也能穿梭围蔽,更不用论普通的机动车辆,围蔽似有若无。如果叉车从工程正门出入,绿化公司则没有尽到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相关安全管理施工人员也应禁止这种行为,而不是由不在现场的黄国欢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黄国欢替代承担司机张玉国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的部分,绿化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744.14元,不应由黄国欢承担其中50%部分。为维护黄国欢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上诉,望判如所求。

黄成达辩称,我们坚持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修正判项二的判决事项,应该判绿化公司无责。

张玉国没有陈述意见。

黄成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玉国、黄国欢向黄成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46.45元;2.判决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张玉国、黄国欢、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国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成达支付赔偿款28342.63元;二、广州市绿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成达支付赔偿款10372.07元;三、驳回黄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16元,由黄成达负担203.24元,由黄国欢负担591.53元,由广州市绿化公司负担216.39元。一审案件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425元,由黄成达负担636元,由黄国欢负担78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国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国欢应否在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黄国欢聘请张玉国驾驶叉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成达人身和车辆损失,作为侵权人,张玉国对事故发生负全责,黄国欢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绿化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张玉国驾驶叉车作业时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绿化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张玉国及绿化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黄国欢及绿化公司对黄成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成达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国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7元,由黄国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娟

审 判 员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愈

书 记 员 陈颖瑜

陈健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