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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之建、纪燕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0509号
原告:谢之建,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纪燕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良,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首层自编**
法定代表人:吴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白云大道**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小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冬梅,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邹金梅,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冈陵,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继斌,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青,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之建、纪燕锐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广州市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邹金梅、陈冈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罗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燕锐及其与谢之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被告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秋,被告陈冈陵及其与邹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继斌、郑叶青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纪燕锐及其与谢之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良,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秋、被告陈冈陵及其与邹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继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之建、纪燕锐诉称:我们以“谢之建劳务班组”名义承包了广州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园建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岗北路,被告中铁五局是总承包方,被告绿化公司是承包方,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借用被告宏洲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我们(包工包料,包人工和管理)。我们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就劳务分包经协商一致达成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工测量为准,单价按广东省市政工程2010年综合定额、2019年1月广州信息价标准执行。2020年5月,经被告人员确认工程量后,我们将完工工程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以及按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邹金梅、被告陈冈陵向原告出具《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园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认了我们完工工程量以及单价结算标准,合计应结算款为1962535.16元,但却单方变更结算单价,无理要求下浮结算价,未获我们同意。在《结算书》中列明的税金162044.19元,因被告违约单方变更结算价,致使双方无法再友好沟通,被告未能提供开票资料及信息致使我们无法完成开票,故扣减该税金162044.19元后各被告应当支付我们工程款1800490.97元,但各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经我们多次催收无果,已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被告邹金梅、陈冈陵作为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我们的实际分包人,应当对拖欠我们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被告绿化公司违规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邹金梅、陈冈陵,被告邹金梅、陈冈陵违规挂靠被告宏洲公司分包项目,因此被告绿化公司、宏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五局作为总承包人,对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应对被告绿化公司违规分包项目给被告邹金梅、陈冈陵以及被告邹金梅、陈冈陵违规拒不与我们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向我们支付工程款1800490.97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五被告连带向我们支付案件鉴定评估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我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将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经理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绿化公司施工。2020年6月16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化公司正式签订编号为LG(五)专业分包003号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不得再分包,禁止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尚在履行工程中,我司与被告绿化公司之间尚未清算完毕,债权债务不能确定。我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被告中铁五局,我司作为专业承包人与其签订了《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经理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我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专业承包人。我司将涉案项目分成园林建筑及园林绿化两个部分,园林建筑部分按绿化公司收到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下浮2%由被告陈冈陵班组负责实施,绿化部分则由绿化公司自行实施。至于被告陈冈陵如何聘请两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有何约定,我司均不知情。我司不是两原告债权的相对方,与原告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已向被告陈冈陵班组支付相应工程款,对被告陈冈陵拖欠原告款项没有任何责任。两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单价及总工程款不应超出我司与被告中铁五局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和收款情况。原告与被告陈冈陵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我司只认可与被告中铁五局之间约定的计价方式,即概算审批价下浮15.18%(其中,被告中铁五局向建设单位下浮5.18%;中铁五局收取我司1%管理费;中铁五局扣除税费9%)。综上,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洲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且与被告陈冈陵、邹金梅无任何挂靠关系,故我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邹金梅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我列为被告,并查封我的账户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我因与被告绿化公司人员在涉案工程之前有过业务往来,遂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中将陈冈陵班组向被告绿化公司进行过推荐。我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任何管理事务,也没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有任何业务往来、经济往来。
被告陈冈陵辩称:一、两原告向我及其他当事人主张支付1800490.97元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唯一依据《结算书》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施工“计价表”,并没有得到我及工程承包、分包主体的确认。因此,该计价表不属于债权凭证,原告不能以此表中自己列明的金额主张债权。在《结算书》的扉页中清楚载明我“已收到,待审核”,“按下浮后的金额与实际成本差异最终确定结算价”的相关备注,这些备注清楚的表明双方需要通过结算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的给付金额;同时,按下浮后的金额与实际成本差异最终确定结算价则表明结算的条件及方式。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没有提出对实际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又没有要求法院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故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我及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目前不具备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条件,结算方式也不是按照原告所说的套用“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方式。原告承接的工程经过四次承包、分包或专业劳务分包的形式取得,客观上增加了三次管理环节,同时也增加了三次管理费用。在此情况之下,不可能采取业主单位与一手承包人所采用的按“定额”结算的计价方式。在业主与被告中铁五局的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中铁五局、绿化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款不是按定额结算。业主按照自己最终审核价下浮5.18%确定与被告中铁五局的结算价,由中铁集团按照业主确定的价格下浮10%作为与分包人绿化公司的结算价;再之后,绿化公司在中铁五局的最终确认价下浮2%作为给专业分包班组陈冈陵的工程结算价;最后,被告陈冈陵则在绿化公司确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4%给原告专项班组。上述计价方式与工程承包、分包、专业劳务班组承包方式在逻辑上是吻合的,也是符合当前工程建设结算的实际情况的。特别是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也否定了原告主张的按“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方式。由于以上层层下浮的结算方式,在前一环节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后一环节的结算金额没法确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我或被告绿化公司对原告班组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况且,原告主张按定额结算,既无合同依据也与上述基本事实相悖。三、两原告向我及其他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结算书》,原告清楚工程款总额需要结算才能确认,并且也同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但在没有结算(目前也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将单方提交的结算申请作为债权凭证来起诉。2020年5月16日,在《结算书》中,原告要求给付的总合计工资(即工程款)为1364593元,并非本案所诉请的金额。同时,2020年4月16日,原告纪燕锐发给我的《龙归园建成本分析表》中表明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并不是按照“定额”结算方式,而是按“分包82折”(除去管理费中铁五局1%、绿化公司2%、下浮5.18%和税金9%)的方式结算。因此,原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显然的。四、被告宏洲公司、邹金梅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承包或分包,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的情况下将两主体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乱诉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五局系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园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经理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绿化公司施工。2020年6月16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化公司正式签订编号为LG(五)专业分包003号《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完成本合同分包内容必须实施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园建、球场、景观湖体、绿化、绿化给水、景观给水、景观廊、园路、亲水平台、车道、喷泉水景、入口广场、景墙、停车场、厂区围墙等工程的工作内容,都属于分包范围;双方结算应以竣工图纸内容为计算依据,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广州市水务局批复的概算评审结果,按业主与甲方确定的EPC结算方式,并以业主确定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和施工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且经业主或监理现场确认并经第三方审计单位认可的工程量一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管理费收取提取标准为按投标概算降造下浮5.18%,双方约定以概算税前并降造后的园建、绿化工程费12916135.81元为乙方含税总价,甲方提取1%的管理费。两原告带领的“谢之建劳务班组”于2020年4月5日进入被告绿化公司承包的涉案场地施工,后于同年5月24日退场。
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黄仁海、被告陈冈陵以及邹金梅三人的名片,拟以此证明被告陈冈陵、邹金梅分别以被告宏洲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的身份其对接工作,并在被告宏洲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交接的事实。根据名片所载的内容,黄仁海的职务为“预算部”,被告陈冈陵的职务为“总经理”,邹金梅的职务为“董事长”,公司名称为“广州帝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鑫公司)”及“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片系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谢之建的。
二、工作量确认交接表,拟以此证明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中铁五局的工作人员赵港、被告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马琰鑫以及被告邹金梅、陈冈陵的工作人员刘宝和有在上述交接表上签名确认。
三、技术交底及完工移交确认,拟以此证明赵港、马琰鑫以及刘宝和等人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移交的事实予以签名确认。根据完工移交确认,谢之建劳务班组施工完工范围:道路B线、D线施工5%水泥稳定碎石厚30cm完成,道路E线施工至换填层完成,弧形水池施工至100厚C20混凝土垫层完成,篮球场施工至150后6%水泥石粉垫层完成,水池施工完成底板结构、池壁结构,中心广场和水池完成100厚6%水泥石粉垫层、100厚C20混凝土垫层;广州市绿化公司接收人一栏有刘宝和、马琰鑫的签名;日期是2020年5月7日。
四、《结算书》,拟以此证明两原告的完工工程量以及单价。根据《结算书》封面的内容,工程总价为1962535.16元,单位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绿化公司”、“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谢之建劳务公司”,被告陈冈陵在该封面上备注“已收到,待审核。按下浮后的金额与实际成本差异,最终确定结算价”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结算书》包括《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页,分部分项合计1705737.48元,措施合计76438.79元,其他项目合计18314.7元,税金162044.19元,总造价1962535.16元,人工费257657.27元,投标报价合计1962535.16元)以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页,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及综合合价),黄仁海在“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栏备注:“已完成工程量已核实,经监理和业主验收通过才能最终确认,单价以业主审计为准,最终总价以审计价加上下浮率加上管理费收取后确认总价”,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
五、原告纪燕锐与被告陈冈陵的电话录音,拟以此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就涉案工程单价再次进行交涉,被告陈冈陵确认事先约定的标准是广东省市政工程2010年综合定额及2019年1月广州信息价标准的事实。根据双方核对后的电话录音内容,纪(纪燕锐)说“我刚刚怎么听小黄说这个套价又变卦了呢?咱们一直谈好的就是按2010年定额是不是?”陈(陈冈陵)说:“嗯”,纪说:“然后2019年第一个月的信息价嘛,是不是?”陈说:“对。”纪说:“然后来决定我们这个单价嘛。”陈说:“对。”纪说:“但是黄工黄仁海他又说魏总要我们按劳务人工的价来报,我们前期投进来垫进来,我们现在按定额套我们都亏本的。”陈说:“你就按2个来嘛。”纪说:“不行啦,前期谈好的事情不能说变卦就变卦的,哈,是不是?”陈说:“我跟你说,你听我讲完,第一个,你按2个来套,就是……就是他要你按成本计算劳务你套一个,你按那个套一个,用你的差额部分与你付出的这一块,那我还要来平衡这个事情”……纪说:“我一直很相信你们宏洲公司是不是,你们宏洲公司跟绿化公司拿了这个项目给我们,大家一直也没有说什么,一直我们是拼命的投拼命的干,什么都还没有跟你们签。之前约定好就是按2010年定额和2019年1月份信息价这样套。你们那时候也是这样跟我们交待的,按这样的形式走。”陈说:“对。”……纪说:“只要刘宝和签字就已经是定了嘛,再加上广州绿化公司的小马去了签订的,大家都没得争议是不是,工作面这一块。”陈说:“嗯”……陈说:“你那个单价那个东西就按你的价目员说的东西就完了,没问题,就按那个套,啊”,纪说:“好”,陈说:“套完之后下浮点数,也跟你们讲过的,那个你就去套出那个数那个尾数,再去掉4个点,你们同意的那4个点。”纪说:“我就按咱们之前约定的套,那个单价呢也是跟之前你发给我绿化公司套的那个单价,那个很接近的,那他也是拿这个套的。我们没有乱套。”陈说:“套出的单价,你按你实际的来套,按实际的定额和信息价来套,定额是那么算的,信息价1月份那个样的,然后把几个下浮点加起来,那就是你们的数就完了。”纪说:“好”。
六、微信聊天记录,拟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分包给两原告。根据“绿化二群(龙归、洲头咀)”微信群的聊天记录,黄仁海于2020年3月7日说:“@邹金梅@陈冈陵人员架构表请老板过目”,被告邹金梅回复:“好的,我看看。@黄仁海可以,没问题……”;同年3月10日,被告陈冈陵说:“还有租房及吃饭的具体问题由于疫情不能得到正常解决,这些由黄工统一汇总一下,与罗部长沟通一下。待成本测算相对准确出来后考虑好方案,我们一起去绿化公司商议”,被告邹金梅说:“你们沟通协调不了的告诉我,我出面和顶层沟通协调解决,辛苦各位……@陈冈陵你和甲方尽快沟通协调”;同年3月13日,原告谢之建说:“@黄仁海你好,成本核算,请接收。”被告邹金梅说:“@建哥谢总辛苦了。@黄仁海请查收并回复”。
经质证,被告绿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马琰鑫系其司工作人员,并认为工作量确认交接表、技术交底及完工移交确认属于施工过程中逐步逐项的验收,不是最终验收。被告宏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司无关,故均不予确认。被告邹金梅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同时,其确认其是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帝鑫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之前与被告宏洲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因为其与被告宏洲公司曾经合作过,也曾打算合并,故帝鑫公司的人员在未经被告宏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制作了涉案名片;其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及被告绿化公司认识,也参与了协调工作,由其介绍被告陈冈陵承包该项目,被告陈冈陵也曾带两原告去帝鑫公司及被告宏洲公司的办公地址谈事情。被告陈冈陵对名片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黄仁海系其聘请的预算员。
另,被告绿化公司提交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劳务合同、收款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拟以此证明被告中铁五局向其付款的情况以及其向被告陈冈陵或陈冈陵指定的收款单位付款的情况。根据被告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收款凭证及发票等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绿化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应付邹金梅、陈冈陵班组5325515.55元”。对此,被告绿化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证明内容中出现“邹金梅”是因为笔误。经质证,两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被告绿化公司当庭对证明内容进行变更,根据“禁反言原则”应采信两原告的主张。被告宏洲公司、邹金梅则表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故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陈冈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劳务分包中的班组承包性质,被告绿化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洲公司及邹金梅;同时,被告绿化公司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陈冈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核算分析表》、《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的结算表》以及《广州净水公司龙归污水厂项目部关于督促园建绿化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函》等证据,拟以此证明两原告已知晓工程款系按分包层级层层下浮的方式结算,两原告在2020年5月16日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364593元以及原告承接的项目因质量问题被中途清退的事实。对此,两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核算分析表》以及《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核算分析表是在其刚进场的时候提供给被告用于议价的,结算表则是为了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成本已超过1300000元,故不可能接受被告提出的以1300000元进行结算的方案;对于整改函则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陈冈陵确认其尚未与两原告及被告绿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其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口头告知两原告,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交。
2021年5月25日,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菲达价鉴[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次鉴定工程量参照《结算书》计取,综合单价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取,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人工、主要材料和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不足部分参考2019年第一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性意见:本次鉴定事项鉴定造价为1383516.92元,其中税金114235.34元;供选择性意见为:1.“回填方”部分鉴定造价为555169.35元,其中税金45839.67元2.“止水螺杆”部分鉴定造价为3352.45元,其中税金276.81元3.“橡胶止水带”部分鉴定造价为2713.56元,其中税金224.06元4.“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部分鉴定造价为5602.72元,其中税金504.75元。两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另查,帝鑫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邹金梅,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被告宏洲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小秋,股东为李小秋、夏欢及夏庆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名片、工作量确认交接表、技术交底及完工移交确认、《结算书》、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邹金梅、陈冈陵以被告宏洲公司的名义自被告绿化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在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有定期与被告中铁五局及绿化公司就工程量进行逐项验收,并在2020年5月14日通过黄仁海对两原告退场前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从被告绿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涉案的部分工程已由两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后交付被告,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根据原告纪燕锐与被告陈冈陵的电话记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算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系依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以及《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等确定工程价款,并按分包层级层层下浮的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此,本院采纳被告方关于工程款按实际工程款下浮17.18%的比例结算的主张,即两原告应按照82.82%的比例结算工程款。
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在被告方对两原告根据《结算书》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两原告在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已就涉案工程价款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而且鉴定机构系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明确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且在被告方未就《结算书》中的项目及数量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包含供选择性意见的部分金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的部分金额为1383516.92元,供选择性意见的部分金额为566838.08元(555169.35元+3352.45元+2713.56元+5602.72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950355元。据此,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应按照82.82%的比例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284.01元(1950355元×82.82%),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之间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两原告已于2020年5月24日退场并交付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两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两原告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其现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但根据鉴定的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承担12000元。由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违规挂靠被告宏洲公司分包工程,故被告宏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应就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及绿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两被告并非合同向对方,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两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支付原告谢之建、纪燕锐工程款1615284.01元及利息(以1615284.01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支付原告谢之建、纪燕锐鉴定费12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与被告邹金梅、陈冈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之建、纪燕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84.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谢之建、纪燕锐已交纳受理费1050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谢之建、纪燕锐负担1738.86元,由被告邹金梅、陈冈陵及广州市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445.56元、保全费5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之建、纪燕锐支付受理费8763.35元及保全费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6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 蕙
书记员 何金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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