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

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91号
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7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152E。
法定代表人:吴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前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5164X0。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政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安,被告七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左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绿化公司支付错误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8870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七政公司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绿化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与转包人永盛公司间的纠纷向花都区法院提起诉讼。七政公司在诉前的多次协调会中已明知与绿化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权利主张的相对主体并非绿化公司的情况下仍将绿化公司列为被告,以达到攫取合法利益外工程款的意图,并恶意申请司法冻结绿化公司1500万元。经过花都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依法审判,确认绿化公司并不对七政公司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绿化公司一直与七政公司进行沟通,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劝其及早解除对绿化公司的司法保全措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七政公司对此置若罔闻,甚至在一审判决已驳回其对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依然申请继续对绿化公司的资金进行冻结。尤为恶劣的是,在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后,七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己得到法院支持下,其依然罔顾两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各种非法律手段向绿化公司施压,意图推翻法院判决,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由此可见,七政公司的种种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虽然经过两审法院的公正严明审理,七政公司的恶意诉讼非法目的没有得逞,但其恶意保全行为,却实实在在导致绿化公司1500万元现金流无法使用,造成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甚至出现了被其他项目的供应商起诉追债的情形。绿化公司作为诚信守约的绿化企业,为避免出现大量违约、投诉,甚至不得不向银行进行贷款以度时艰。七政公司的恶意诉讼、恶意保全造成的损失已不单单是经济上的问题,而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绿化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七政公司依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绿化公司赔偿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2)粤0114民初391号】,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请,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存在保全错误行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应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在该案件中是否败诉作出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此观点详见:广州中院判决(2020)粤01民终13274号、(2019)粤01民终18667号、(2020)粤01民终14885号、(2020)粤01民终13271号、(2019)粤01民终15016号、(2019)粤01民终10976号等】。(一)答辩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存在行为上的违法性。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小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22)粤0114民初9023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24033号,以下简称“前案”】,答辩人有充足且合理的理由将被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在前案,被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两者本就存在关联关系,被答辩人具有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且被答辩人实际曾向答辩人支付过相应的款项。虽然前案以合同相对性判决认为被答辩人无需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该判决仅为一二审经办法官的个人观点,但该观点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对此答辩人也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2022)粤民申1799号】。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作为总承包人的被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也绝对不存在恶意或过错,而属于正当依法维权的行为,即使最终判决未支持被答辩人在该案中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答辩人也仅需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对被答辩人进行损害赔偿。(二)即便假设侵权行为存在,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即不能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害结果,以及其损害与答辩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1、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进行计算。本案法院在诉讼保全措施中仅是冻结被答辩人的资金,该资金一直保留在被答辩人的账户中,被答辩人并无任何的损失结果的发生。被答辩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该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其资金使用受限而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和借贷,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因该冻结行为而发生其他额外费用的支出与产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及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规定可见,被答辩人如认为其被保全资金急需使用,可以向法院和答辩人请求解除冻结等主张,然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该主张及行为,足以证明该部分资金并非其急需使用的情况。3、现有生效判例的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应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众多的生效判例中,也明确了认定损失的均是以其实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请求基本被驳回。4、被答辩人被依法冻结的财产本非被答辩人的财产,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答辩人本不可以挪作他用,故不存在所谓其他损失产生的情况。根据被答辩人在前案中所述,案涉工程款尚有2000万元以上未支付,也即答辩人所保全的1500万元范围内仅是案涉工程款部分款项,而非被答辩人的其他资金。5、被答辩人诉请中主张损失888708.83元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资料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答辩人的财产保全而导致该888708.83元的损失的发生。综上,答辩人既没有主观上损害被答辩人财产的故意或过错,也无行为上的违法性,被答辩人亦未提出因答辩人行为造成何种损害结果,答辩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保全错误行为。(三)答辩人的行为亦不存在超额保全,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恶意超额查封的行为,依法符合规定。二、在本案中应当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假设)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损害责任也应当由大地保险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在答辩人在前案中提出该财产保全时,已向大地保险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且该财产保全亦由被追加人作为担保人出具保单保函进行担保。在大地保险向花都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中载明,“本公司愿为申请人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大地保险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即使(假设)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损害责任也应当由大地保险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保全错误,被答辩人并未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且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在追加大地保险为共同被告后,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并作出如下认定:
另案(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案件的情况。另案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小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绿化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冻结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账户3602********内银行存款1500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4880.8元;二、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29488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906.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绿化公司以其无须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9023号之四裁定书,解除冻结申请人广州市绿化公司15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解除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双方确认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账户3602********内银行存款15000000元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被冻结,解冻时间是2021年12月27日,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12月24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2021)粤01民终24033号民事判决书;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023号财产保全通知书;4.会议纪要(2019.6.14、2019.7.19);5.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线上流贷业务融资凭证(中信银行)、线上贷款合同(中信银行)、银行电子回单-贷记回单(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6.告知函;7.关于七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利息损失的计算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虽前案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认定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不代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请是非法的或被告存在过错。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且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履行过部分的支付义务,故该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的诉讼保全行为是错误的行为。对证据4会议纪要(2019.6.14、2019.7.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和冻结相应的资金,该行为是被告作为施工人依法维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错误的行为;对证据5,仅贷款合同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查,对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可证明其所谓的利息损失是虚构的损失,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真实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巨额的资金尚未支付给被告及实际施工人,案涉被冻结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款,并非其他款项,无论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该冻结行为冻结的资金为案涉工程款,该案涉工程款本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该冻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告知函的目的并非继续冻结,而是告知原告要履行支付义务,与之前的诉讼保全并非同一行为,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对证据7关于七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利息损失的计算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说明可看出原告自认2020.6.17-2020.12.17没有任何利息损失产生,其所述2020.12.15向中信银行贷款后也没有依据可证实其已经实际贷款及产生实际的利息支付。2021.6.30后无任何利息支付的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产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求:1.花都湖支付明细表、原被告间支付凭证,证明在前案中,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两者本就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具有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被告的义务和责任,且原告实际曾向被告支付过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前案中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申请保全其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再审申请书、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关于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政公司”)与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小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七政公司不服广州中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4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且广东高院已受理再审立案审查,案号为【(2022)粤民申1799号】;4.保险单明细表、5.保单保函、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证据4-6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小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22)粤0114民初9023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24033号】,向花都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时,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且该财产保全亦由大地保险作为担保人出具保单保函进行担保;7.相关案例,证明大量相关生效判决认为,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应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不应当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在前案中是否败诉作出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在被告的支票可反映,是由永盛公司的代表黄仲坚代表永盛公司领取相关款项,后再向被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包施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生效后,原案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均已生效,广东高院受理的是再审的审查,尚未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并不能说原案有任何的程序或事体上的错误;对证据4-6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至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相关案例仅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根据案情的实际进行审查和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2020)粤0114民初9023号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就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基于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严裁判相契合,故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化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七政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两者存在法律关系,绿化公司具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七政公司将作为总承包人的绿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正当依法维权的行为。被告七政公司为保障案件最终能顺利执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七政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范畴。虽然一审、二审判决最终没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不能以另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认定七政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七政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证据证明七政公司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滥用诉权的情形。七政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没有损害绿化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七政公司不负有向绿化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绿化公司主张被告七政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保全情况。申请人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价值888708.83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266613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七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88708.8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87.08元,保全费4964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周海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敏桦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