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

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77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第五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净水公司无权依据绿化公司与中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提起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绿化公司上诉请求。 中铁五局第五公司辩称,2020年6月15日,中铁五局第五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案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郴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对纠纷解决已达成仲裁条款,案涉纠纷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约定且有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并非案涉纠纷的主管机构,裁定驳回绿化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化公司上诉。 净水公司辩称,绿化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中铁五局第五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及净水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其与中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的案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对绿化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五局第五公司、净水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向绿化公司支付专业工程分包进度款6249831.16元及工程结算尾款10418302.1元,合计16668133.21元;2.中铁五局第五公司、净水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向绿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以6249831.16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次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中铁五局集团、净水公司、中铁五局第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15日,中铁五局第五公司(承包人)与绿化公司(分包人)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经理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绿化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案涉纠纷系由于履行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引发,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由郴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双方依法自愿达成,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净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成立。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电话告知绿化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拒绝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应当驳回绿化公司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化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绿化公司与中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案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经理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绿化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现中铁五局第五公司、净水公司均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绿化公司以净水公司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中铁五局第五公司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绿化公司与中铁五局第五公司之间争议处理,是绿化公司向中铁五局集团、净水公司主张权利的先决问题,而该先决问题属仲裁主管范围,一审据此驳回绿化公司对中铁五局集团、净水公司、中铁五局第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绿化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争议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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