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82民初1662号
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新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7424255G。
法定代表人:余忠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大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朱大才,公司董事长。
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大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4994元(根据原告的结算报告工程总价款为:13279185元,已支付6464190元,余下工程款6814995元未付,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工程,包括林语花都北区院内绿化工程和广场、外围商业街及大门口、人行道铺装工程。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支付的材料、设备及施工款合计为13279185元。其中院内绿化、景观工程7887135元,院外商业街、广场铺装、景观及绿化53920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64190元,剩余的材料、工程款6814994元被告未付,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住所地并无被告公司亦无公司登记,无法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被告。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5元,退还原告随州市中青庭园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