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锐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7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镇江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6271X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铜陵百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斗星城2-B1栋1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11265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九华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铜陵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72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温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上诉人铜陵百安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温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172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9029元(665309.39元-46280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517元(利息以665309.3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上诉人工期延误予以认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阳九华佛国温泉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5条规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被上诉人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即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开工日期逾期了112天,竣工日期逾期了132天。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延期说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期延误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系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其一,《延期说明》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其二,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延期说明》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该延期说明的内容看,仅仅是被上诉人就进场施工的时间节点的客观描述,上诉人方并未在该延期说明中明示放弃追加被上诉人的工期延误责任;《延期说明》中所谓“不具有弱电系统施工条件”的描述,至多可明确,被上诉人延期开工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工期超过合同约定60天的违约责任(即便将开工日期顺延至被上诉人实际进场日期,被上诉人仍工期仍存在20天的逾期)。故,不论《延期说明》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均不可以此排除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事实。最后,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须承担违约金46280元(4628000元×1.5%÷30天×20天)。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款的0.5%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该违约金上诉人仅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实际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日0.5%的标准。另,从上述约定亦可明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仅须在支付款项时扣除即可,而无需提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主张,认定上诉人以行为对被上诉人逾期予以了认定,显然有违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须自2021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价款,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即被上诉人主张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6517元(665309.39元×3.6%÷12个月×18个月+665309.39元×3.6%÷365天×9天)均无法无据。庭审时补充: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5.8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存在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4.7条,如果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全额发票,一审法院直至2021.7.6,被上诉人才将发票开具完毕,上诉人如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点至少在2021.7.6之后。上诉人只能在被上诉人主张后才能主张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并认定上诉人须自2021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铜陵百安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延期开工和竣工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说提交的延期开工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延期开工和竣工的情况是因上诉人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也通过签字的方式予以认可。而在后续的工程结算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延期应当扣除的费用,足以证明上诉人以事实履行的方式认可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利息支付应当以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为前提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于2021年5月7日办理竣工结算,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即支付工程款,因此利息起付时间有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予以证明,无需以当事人是否主张工程款作为起付前提。另关于合同6.4.7条,该条款约定付至结算总价款95%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该工程结算价为482654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并未达到95%,所以上诉人混淆概念,以开发票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改判利息起付时间的上诉请求。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铜陵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华温泉公司立即支付铜陵百安公司欠付工程款755946元,并以5146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413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华温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铜陵百安公司与九华温泉公司签订《青阳九华佛国温泉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陵百安公司承建青阳九华佛国温泉酒店智能化工程,后于2018年12月签订《青阳九华佛国温泉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12月1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4826542元,形成决算单,双方**确认。铜陵百安公司根据决算单金额出具发票,但九华温泉公司支付4161232.61元后,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因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陵百安公司与九华温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铜陵百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中的建设工程,九华温泉公司依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进行竣工结算。对于铜陵百安公司要求九华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金额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九华温泉公司辩称铜陵百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铜陵百安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说明足以证明工期延期是因现场客观上不具备弱电系统施工的条件,且九华温泉公司项目负责人、法人已签字认可,且九华温泉公司在铜陵百安公司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时间未提出工期延误,也验收了工程,用事实行动对铜陵百安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予以认可,故九华温泉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九华温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税率11%,2019年7月1日(发票号码×××30)、2021年7月6日(发票号码×××49)三张发票税率9%,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因2019年建设工程税率政策变更,发票税率9%,符合税率政策规定,故九华温泉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故九华温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161232.61元,还需支付665309.39元(4826542元-4161232.61元)。关于铜陵百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请求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6.4.6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2018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时间是在2021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4826542元,质保金为4826542×5%=241327.1元,工程从竣工到结算时已达质保期,符合付款条件。由于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故利息应从工程结算次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当事人其他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309.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5309.39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9元,减半收取计5679.5元,保全费4299.73元,由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32.23元,铜陵百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九华温泉公司向铜陵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65309.39元及逾期利息,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九华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93元,由上诉人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