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南苑小区7栋107。
法定代表人: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黄建生,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崇义县关田镇。
法定代表人:肖礼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栋,男,国土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被告***、被告黄建生、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被告黄建生,第三人关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曾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农田改造款2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9日开始按本金2600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关田镇政府将下关村、关田村、洞上村、沙溪村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万顺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万顺公司通过***组织人员进行土地工程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对上述村的部分农田进行了施工改造。被告***及其人员在原告的施工挖掘机计时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共计2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却以没结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万顺公司辩称,我方是与陈浩签订相关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承担或者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经关田镇政府审核为449443.68元,我方一共得到拨付的工程款356095元,其中付陈浩机械费用30万元,交税费4万余元,9万多元已由关田镇政府支付相关的民工工资,我方没有欠付任何费用;我方没有授权***签订相关合同,其也非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辩称,我没有收到万顺公司所称的那么多钱,只收到11万元;我在关田镇做了很多工程,但都没有收到工程款;2018年10月到2019年春节期间是我在管理,之后我就请我哥黄建生管理工地;对原告提供的3张单据中廖欢欢签字的2张予以认可,另1张不是我或者管理人员签字,不予认可。
黄建生辩称,我是***2019年邀请来工地帮忙的,不属于公司,也不属于工地老板,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应由我来承担;我经手的机械台班费都有我的签字,对我签了字的票据,***会认账。
关田镇政府陈述,我们的耕地占补平衡是以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赣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立项得到批复,才能确定立项的地块,立项由专门的部门负责,我们经过程序确定万顺公司为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为监管部门,整个项目都是正规合法的。工程款的情况,万顺公司已陈述清楚,结算审核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业主不能违规参与发包后的租赁、承揽、买卖等,所以发包后的情况我们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关田镇政府与万顺公司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分别将下关村等2个村、下关村(灾毁园地)、沙溪村等2个村、下关村等3个村“旱地改水田”等四个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万顺公司施工。万顺公司与陈浩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浩承担机械操作员工资、燃油费、食宿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之后的施工实际由***负责,***请黄建生协助管理工地。原告根据***的安排提供挖掘机作业,工时费为150元,工时合计19时30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承包合同等复印件,万顺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完成工作,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工时及单价,原告主张农田改造报酬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万顺公司、黄建生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农田改造报酬2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被告黄建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铨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