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南苑小区7栋107。
法定代表人: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黄建生,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崇义县关田镇。
法定代表人:肖礼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栋,男,国土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被告***、被告黄建生、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被告黄建生,第三人关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曾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农田改造款5845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本金5845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关田镇政府将下关村、关田村、洞上村、沙溪村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万顺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万顺公司通过***组织人员进行土地工程改造。在改造过程中,***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自带挖机对上述村的部分农田进行了施工改造。***及管理人员在原告的施工挖掘机计时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共计58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却以没结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万顺公司辩称,我方是与陈浩签订相关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承担或者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经关田镇政府审核为449443.68元,我方一共得到拨付的工程款356095元,其中付陈浩机械费用30万元,交税费4万余元,9万多元已由关田镇政府支付相关的民工工资,我方没有欠付任何费用;我方没有授权***签订相关合同,其也非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辩称,我没有收到万顺公司所称的那么多钱,只收到11万元;我在关田镇做了很多工程,但都没有收到工程款;2018年10月到2019年春节期间是我在管理,之后我就请我哥黄建生管理工地;原告主张的时间是2019年,当时我不在工地管理,所以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
黄建生辩称,我是***2019年邀请来工地帮忙的,不属于公司,也不属于工地老板,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应由我来承担;我经手的机械台班费都有我的签字,对我签了字的票据,***会认账;原告主张的情况不是我经手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证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
关田镇政府陈述,我们的耕地占补平衡是以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赣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立项得到批复,才能确定立项的地块,立项由专门的部门负责,我们经过程序确定万顺公司为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为监管部门,整个项目都是正规合法的。工程款的情况,万顺公司已陈述清楚,结算审核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业主不能违规参与发包后的租赁、承揽、买卖等,所以发包后的情况我们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关田镇政府与万顺公司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分别将下关村等2个村、下关村(灾毁园地)、沙溪村等2个村、下关村等3个村“旱地改水田”等四个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万顺公司施工。万顺公司与陈浩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浩承担机械操作员工资、燃油费、食宿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之后的施工实际由***负责,***请黄建生协助管理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承包合同等复印件,万顺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5845元,但其提供的单据上无被告***或其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足以证明欠款人、机械用时、欠款金额等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铨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