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3861号之一
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秦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湘3101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5××××0134_1的银行存款,现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已作撤诉处理,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5××××0134_1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金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