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原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南苑小区7栋107。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请求弥勒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施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款281832.18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招投标工程量预算的重大错误造成的原告应得款项损失人民币56509.01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中标的弥勒市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23日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59106.27元。二、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与被告在云南省弥勒市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859106.27元。三、该项目作为分包形式,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按被告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的合同总价的3%收取。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派驻全权管理人员到项目施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管理人员的各项开支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按每月6000元/人的工资发放。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施工要求必须的工作。筹集资金、组织技术人员、施工班组、施工设备于2019年3月28日开工。原告克服施工周期短、施工环境差、周边都是村民房屋运输困难的前提下,保质、保量、保安全、保工程进度于2019年6月5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2020年1月8日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协同弥勒市审计局做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802597.26元。付款明细:六、弥勒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与被告的合同要求于2019年6月4日付款250000元给被告;2020年1月8日弥勒市自然资源局按审计报告结算总额90%支付了472337.53元到被告;共计722337.53元。尾款80259.73元于2021年11月至12月10日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付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802597.26元已全部结清。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合同,所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如下:2019年6月19日付弥勒市骏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000元;2019年6月20日李树坤挖机租赁费13000元;2019年8月7日付弥勒市新哨高友钢材款47091.45元(开票2019年6月25日);2020年1月19日付弥勒市新通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95000元;2020年4月28日付邓忠林挖机施工费15600元(开票2019年8月7日);2020年4月28日付高红艳挖机施工费14300元(开票2019年8月7日);2020年4月23日付弥勒市新通建材经营部20000元;2021年2月7日付云南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000元;共计人民币494991.45元,余款为802597.26元-494991.45元。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307605.81元,减除被告收取管理费25773元,实际欠款281832.81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之责任,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致使工程完工多月都不能正常结算。原告因为被告招投标的工程预算、结算严重不符,致使原告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结算资料无法匹配完整(500立方混凝土算作1000立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多出设计工程量的前提下都不能平上合同价859106.27元)直接损失56509.01元,此损失判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早日结算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书》无我单位任何人签字;该合同书上非盖我单位合同章,该合同书上所盖章与我单位2号章经过比对相差甚远。经我单位内部审查后结论为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书》。二、答辩人认为上述合同书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我单位将提供相关证据事实材料,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上我公司印章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为妥,该合同上印章非我公司印章,系伪造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因该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我公司将依法保留追究该证据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印章、伪造合同、伪造证据罪等追诉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施工资质。
3.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标及签订了弥勒市自然资源局的(弥勒市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项目)的事实。
4.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施工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把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5.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项目是由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把保证金从自己私人账户转账给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依规。
6.建设安装工程审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做结算。
7.基建工程量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表、定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业主方对项目工程质量、数量的认可。
8.领条、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安全有保证,没有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得到弥勒市劳动局的认可。
9.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应交税款,符合地方工程项目对外籍公司纳税管理,合法有规。
10.税收缴款书、增值税预缴税款、弥勒市自然资源局财务科开出的手写付款开票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按合同要求审计结算付款90%及已付款明细。
11.弥勒市国税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结算开票依法纳税有凭据。
12.弥勒市国税局税收缴款书、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结算开票依法纳税有凭据。
13.湖南万顺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己付款收取合同管理费,应交税费。
14.湖南万顺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己付款收取合同管理费,应交税费。
15.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款是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已经收取的事实。
16.付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付部分人工、材料设备租赁等。
17.申请履约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报告1份,欲证明已经退还农民工,不欠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
对证据2有意见,在2021年公司名称已经由“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变更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有限公司”。
对证据3不认可,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签字,属于原告伪造合同书。
对证据4不认可,该合同不真实,不客观,答辩意见已经说明,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合同书上的工程院也不是被告这个单位的合同章,这个章与我方过后提供证据进行对比,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无效。
对证据5无法认定。
对证据6认为是真实的,不同意原告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8、9、11、12、13、15、16、1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10税收缴款书,增值税预缴税款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原告没有关系,手写属于白条子,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14认为手写草稿无法认定,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保留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1年6月1日经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将“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变更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有限公司”的事实情况。
2.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是经过依法注册的合法公司,以及注册公司经营范围相关事实的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罗斌任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4.罗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罗斌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以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事实。
5.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印章,欲证明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印章使用规格的事实情况,以及涉嫌伪造印章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
对证据5认为被告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使用的公章是这个,与工程结算表的公章是一个,与税务局报告使用的也是这个公章,与弥勒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公章也是这个,因此这个公章是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其反驳主张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对其余证据质证时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特别是对原告使用被告印章有异议,认为印章及合同书系伪造,并口头要求对涉案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期间,经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提供及确定鉴定机构等及其他相关手续,至今被告不予答复,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未依法提供相应申请对有异议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证书。被告系1992年8月17日成立的,经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筑劳务分包;桩基检测服务;基坑监测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土石方工程服务;土地整理、复垦;矿山生态经济修复研发与治理;农田修复;园林绿化工程、土壤及生态修复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水井钻探施工;土壤修复;重金属污染与防治;生物生态水土环境研发与治理;石漠化生态经济型研发与治理;物业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勘察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测量;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不动产测绘;地热能源开发利用;贸易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古建筑工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称为“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于2021年6月7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被告公司。
经招、投标方式,原告借用被告原“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名称,以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原弥勒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作为承包方于2019年3月22日自愿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对发包方管理的坐落于弥勒市“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根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内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59106.27元;工期总为70日历天,自2019年3月28日开工,于2019年6月8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工程预付款为10%,即85900元,承包方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工程50%,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即257731元,承包方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量90%,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7731元,项目完工经承包方申请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总价支付到90%,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10%,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无息退还承包方。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19年3月26日,以原告作为乙方与以“湖南万顺地勘建设工程院”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的“弥勒市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成甲方提取3%的管理费,公司派代表到项目地代理公司行使权利,负责安全、技术、质量、现场施工管理,工资6000元/月由乙方发放;乙方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按图纸施工,项目结算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3月28日到场进行施工,于2019年6月8日竣工。
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内容包括:1.抗滑桩;2.排水沟;3.挡土墙;4.土方开挖、回填;5.弃土外运;6.砼场地恢复;7.桩深及完整性检测;8.变形监测;9.二次搬运等。经弥勒市审计局审计,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月9日同意,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同意确认涉案工程审计数的工程价款为802597.26元。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弥勒市骏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李树坤支付挖机租赁费13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向弥勒市新哨镇高友支付钢材款47091.45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弥勒市新通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95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邓忠林支付挖机施工费156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高红艳支付挖机施工费143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弥勒市新通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向云南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共计付款494991.4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802597.26元,至今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建筑工程相应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项目经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经发包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即25773元(合同总价款859106.27元×3%)后,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81832.81元(802597.26元-494991.45元-25773元)。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费56509.01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8183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湖南万顺地勘建设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