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59747623H。
法定代表人:詹志军,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94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请原告到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时自高处掉下导致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经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2-4腰横突骨折,右中切牙,侧切牙松动。出院后医嘱:继续口腔科治疗,按指导功能锻炼,继续卧床3-6周,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个人雇请的,我与原告一样是做工的,因此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1万元,原告所受伤害是前几天交通事故所致,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4、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原告户ロ本复印件;6、微信聊天及微信转款记录、证明一份;7、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3、4、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再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以木工为职业,在务工过程中与被告***相识,在双方近十余年的合作过程中,原告通常接受被告***指派在各处工地干活,然后从被告***处领取报酬。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位于黄冈市××路的城市管廊工程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工价为300元/天,每间隔若干天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管廊仓内约1.5米高的平台上进行拆模板作业时,不慎从平台上摔下,被告***即刻将原告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2-4腰椎横突骨折、右中切牙、侧切牙松动,住院治疗了23天,花费医药费8648.5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黄冈楚剑鉴[2019]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仅能反映出原告受被告***指派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受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及被告***关于同原告一起受被告湖北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采信其意见。
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损失项目
依 据
金 额
1.医疗费
票据
8648.52元
2、后期治疗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
2000元
3、伤残赔偿金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
4、误工费
行业标准
53746元/年÷365天×93天=13694.18元
5、护理费
行业标准
38897元/年÷365天×23天=2451元
6、住院伙食补助
住院天数
50元×23天=1150元
7、交通费
酌情认定
500元
8、营养费
酌情认定
1000元
9、精神抚慰金
酌情认定
3000元
10、鉴定费
发票
2000元
上述1至10项共计103353.7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指派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应在施工地点布置好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提醒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施工规范,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有多年施工经验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审慎、防范的义务,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347.6元,减去已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3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3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