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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河南建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231916。
法定代表人:郑毅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58852D。
法定代表人:孟现东,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楷建设)、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远华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楷建设、远华置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20多位农民工进入位于伊川县××乡的乡政府安置房建设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安置房工地内4栋房屋内外墙涂料工作,施工3个月完成,工程总费用26万余元。期间建楷建设项目经理***断断续续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6万多元,剩余19966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跟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给我干的一栋楼钱我已经付给他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我没有叫原告去给我干活,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必须三方同时到场可以协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康全帅签字的工程量表一份;证2、葛寨乡信访办与原告签的协议书一份;证3、立案函、投诉书、投诉登记表各一份;证4、与***电话录音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因为不是答辩人的工程,也不是答辩人的技术员出具的。对证据2、3、4均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知情。
被告***、***、建楷建设、远华置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华置业系伊川县××乡“德平嘉园”D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工程由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3月5日,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寨“德平嘉园”项目部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伊川县××乡“德平嘉园”D区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电梯工程、塑钢门窗、防盗门及室内木门和塑钢推拉门除外)分包给乙方,协议工程造价1696.9万元。2013年10月,原告等20余名农民工经被告***介绍进入该工程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德平嘉园”D区住宅楼1号楼至4号楼的房屋内外墙涂料工作。2014年12月11日,该工程项目技术员康全帅向原告等农民工出具“伊川葛寨社区内外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259004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远华置业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共计支付给原告6万元。
另查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建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在伊川县××乡“德平嘉园”D区住宅楼从事1号楼至4号楼的房屋内外墙涂料工作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德平嘉园”D区住宅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次承包人,而原告从事的1号楼至4号楼的房屋内外墙涂料工作属于其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并由技术人员出具了工程量结算的书面凭证,***也实际接收了劳务成果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自认发包方远华置业已将工程款直接向其拨付完毕,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9004元。被告***辩称,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其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寨“德平嘉园”项目部所签,但实际系其与被告***、***分别承包,其只承包了1号楼一个单元的工程,其余工程由***、***承包,三者系合伙关系,原告在1号楼一个单元工程中的劳务费其已支付完毕,其余劳务费原告应当向***、***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三人之间就工程承包分配存在约定,由于***、***均未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因此其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关于工程承包分配的约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后另行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被告远华置业作为总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次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远华置业与被告建楷建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900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慧毅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