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区胡砦**街**号。
法定代表人:孟现东。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住河**省伊川县县。
被告:孙总照,男,1962年12月13日生,,住河**省伊川县川县。
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郑密路**号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杰。
被告:高中玉,男,成年,汉族。
原告***诉被告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总照、高中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受雇在被告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包工头***、孙总照层层转包的伊川县葛寨乡德平嘉园工地做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拆壳子板的过程中,从六摔楼到三楼受伤。当时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第11胸椎骨折伴不全截瘫、第一腰椎右侧横穿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94天,花去医药费四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虽支付大部分医药费,但对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护理等问题却不管不顾。综上所述,被告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违法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不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总照层层转包,从中谋利,导致施工现场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直接责任。但几被告在事发后只给付了医疗费后便开始推诿扯皮,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4850.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追加河南正通建设有限公司、高中玉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郑州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总照、高中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中玉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
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