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溢林某某咨询服务中心、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035号
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49号6楼6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2MAAJREX67H。
投资人:何红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7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田利伦,男,系贵州省黔西市中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大鼎MAX2栋14楼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64080E。
法定代表人:梁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洪,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溢林**中心”)与被告***、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寅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伦,被告洪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费150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违约金4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引荐被告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达成部分工程委托合同的签订。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院研究院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00万元;被告获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0万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如约支付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可依据佣金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逾期20日的,原告可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工作,最终促成被告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在我酒醉的情况下签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没有促成我和电建公司,亦没有提供服务,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服务费,我不应该支付。
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被答辩人溢林**中心,亦未有任何居间合同关系,溢林**中心诉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居间合同》文本内容上来看,没有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员工签字和盖章。其次,从时间上看,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未到贵阳联系工程业务,不认识***和溢林**中心。二、贵阳关岭光伏项目系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投标竞标取得,溢林**中心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撮合服务。三、***没有为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关岭光伏项目提供任何居间帮助服务,其仅为该项目中标后的劳务工程分包人之一。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关岭光伏项目后,在2021年3月***持阳恒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联系上我公司项目部,经过磋商后达成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协议,故***是以贵阳阳恒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关岭光伏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至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溢林**中心与***《居间合同》事务发生在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入贵阳关岭光伏项目之前,且***从未接受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关岭光伏项目承揽代理人的事实,更不符合任何表见代理的特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仅止于被答辩人溢林**中心与***之间,应与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为***支付居间服务费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变更登记为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溢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明确“甲方***是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照水光互补农业光伏项目施工承揽项目的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光照水光互补农业光伏项目施工承揽事宜,协助乙方完成从项目考察、项目谈判等工作;最终由乙方负责引荐甲方代理的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达成部分工程委托合同的签订”。第八条第1款第(1):“甲方代理的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后收到预付款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00万”。第(2):“甲方代理的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50万”。合同第十条第4款:“甲方未如约支付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依据佣金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逾期20日的,乙方可解除本协议”。原告与***均认可该合同系倒签,但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在与原告洽谈时,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展示了宏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证件。
2020年12月,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岭县光照水光互补农业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电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宏佳公司,该合同分为八个部分(含两个附件),宏佳公司作为承包人盖章七处,***在宏佳公司盖章的地方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共签字七个。
宏佳公司不认可***系其职员,并提交了恒昊源公司的委托书、宏佳公司与贵州恒昊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协议,在该协议中,***作为恒昊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原告溢林**中心在本案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居间合同》、《关岭县光照水光互补农业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IV标)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2-1中国电建贵阳院《公开竞争性谈判公告》、2-2成交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关岭县水光互补农业光伏项目场区建安工程(IV标)施工框架协议、4-1委托书、4-2劳务施工分包协议、4-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情况说明、框架协议保函、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焦点是***签订《居间合同》对洪寅公司(原宏佳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洪寅公司,称其代表洪寅公司,并且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洪寅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使得原告足以相信***代表洪寅公司。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承诺由原告负责引荐***代理的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达成部分工程委托合同的签订后,支付150万元居间费。客观上,2020年12月,四川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宏佳公司盖章的七处均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认为其可以代表宏佳公司,宏佳公司在其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将合同备案在电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在与原告发生居间合同关系时,***的行为对洪寅公司发生效力。即使***与洪寅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但在与原告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洪寅公司,故***代理洪寅公司的行为有效,洪寅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收到预付款或第一笔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洪寅公司获得相应款项的时间,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费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洪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2元,原告贵阳溢林**咨询服务中心负担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