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锦世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21民初711号
原告:太原市锦世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208国道831.7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续天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伟,男,本公司业务经理,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
被告: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15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锦世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锦世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货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损失34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38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酒店客房家具,原告“按样板房款式加工生产”,合同总价为63.489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付清尾款后发货;验收地点为又见平遥现场。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4月初,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酒店客房活动家具,合同总价为99.73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付清尾款后发货;发货前,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工地;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不合规定或与原样板不一致,在到货7日内提出;发生争议,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6日至7月10日,原告经被告验收后,分20次将全部家具交付给被告。201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894万元,剩余货款41.0486万元始终不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由不付。2018年10月,被告出具结算协议,确认欠款数额为38万元,并提出产品交付逾期、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维修费和损失补偿18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交货逾期情况不实,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超过合同规定期限,被告据此要求扣除18万元货款没有依据,显属无理;此外,被告欠款38万元应当在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实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平遥县。本案所涉门窗、家具生产安装合同约定事宜,收货地及安装工程所在地均为平遥县又见平遥主题酒店。根据原告起诉,因本案存在质量争议的合同纠纷,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双方对最终结算未达成一致,不产生被告最终结算义务。原告至今仍然对门窗及家具安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平遥县,原告应当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2、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确定诉讼管辖。从本案所涉门窗、家具安装合同义务的履行一节来看,本案合同明显为装饰工程的附属工程,因而,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所在地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认为,不论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或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均应当由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期限:发货前,甲方(被告)来工厂验收。验收地点:平遥工地。运输方式:乙方(原告)自行解决。”验收地、交货地均在平遥县,即合同履行地在平遥县。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