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072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队,系死者刘某某之姐。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31日生,山西省寿阳县村民,住本村××小组××号,系死者刘某某之哥。
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61年8月25日生,山西省寿阳县村民,住本村××号,系死者刘某某之妹。
原告:刘秀玉,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山西省寿阳县村民,住本村××小组××号,系死者刘某某之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刘振华(未到庭),均系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生,山西省寿阳县村民,住本村××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芬,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15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虎生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刘晓雅,均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变兰,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民,住本村××户。
原告***、***、刘秀英、刘秀玉与被告***、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张变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及原告***、刘秀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芬,被告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刘晓雅,被告张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刘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7647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各项费用总计760850.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东路(东外环)龙城大街高架桥上时,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被告张变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刘某某、刘彩平、樊进明以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变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刘某某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6日死亡。为抢救刘某某发生费用总计5600元。2021年1月14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变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彩平、樊进明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查,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属于被告汇景公司所有,该事故是被告汇景公司雇佣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汇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变兰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侵权编》以及《人损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汇景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汇景公司,应当由被告汇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汇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汇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汇景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也不是***的雇主,***是汇景公司潇河湾工地的保洁服务承揽人,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且被告***发生事故处于东外环龙城大街高架桥上,与原告主张的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某、刘彩萍、樊进明等均是给***提供实际保洁劳务的人员,正是基于劳务关系,才乘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因而***是本案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本案的乘坐人明知***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不能载客,仍然乘坐,因而本案死者刘某某有相应过错责任;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民法典侵权编以及人损解释已经删除了雇佣主体,作为有资质的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关系来确认权利义务,个人之间以劳务关系确认权利义务,因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公司因雇佣被告***而承担***道路交通肇事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程序,应当遵循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则,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加以解决,以保障被告汇景公司有权对涉案刑事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刑事犯罪所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法律规定是应当附带民事,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判决过分迟延,规定可以分开审理,而且提起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尽管该案的审理是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的事情,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刑事审判之前,而且原告诉状中对刑事审理以及判决没有任何表述,所以如果本案再行调查,本案所涉相关基础事实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景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变兰辩称,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车没有灯就不应该上路,死者也应当知晓,不应乘坐其车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榆次区环城东路(东外环)龙城大街高架桥上时,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被告张变兰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刘某某、刘彩平、樊进明以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变兰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涉案三轮车发生事故碰撞时的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17的相关规定,且该事故车辆属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以及“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变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彩平、樊进明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
另查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21)晋07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刘某某于1959年10月27日出生,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四原告***、刘秀玉、***、刘秀英系死者刘某某之兄弟姐妹。
庭审中,四原告作为刘某某继承人主张赔偿明细:抢救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661067元(34793元×19年)、丧葬费36103.5元(72207元÷2)、停尸费3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200元(26次×200元),以上合计800850.5元,核减***垫付的4000元及原告从事故大队领取的36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山西汇景公司未为该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主张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85600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承担,剩余20%由被告张变兰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抢救费用票据无法提供,不再主张。被告***陈述其受雇于山西汇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桑经理都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过工资,同时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被告汇景公司领工张贵海及桑经理均认可***系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后,公司负责人桑经理向***转账2.3万元用于交纳医院押金;收到汇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虎生的亲戚二小转账6.6万元,聊天记录也多次提到公司不会不管。三轮车系***和被告汇景公司协商一致为方便干活购买的,被告***向案外人韩林宝购车后,将三轮车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桑经理,桑经理同意后将购车款微信转给***,桑经理后来从公司报销,关于垫付情况,事发后其垫付4000元,交到事故大队36000元,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对张贵海等人的询问笔录,主张其与汇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公司赔偿。经质证,被告汇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提供的转账不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支付的是承揽费用,至于桑经理和张贵海关于***系公司雇佣的表述是其个人观点,实际***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的保洁服务涉及几个工地,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也不止这两笔,***在服刑以前仍到公司要求结算相应款项,事故发生后二小说的是个人给凑,并且让***给二小打借条,但是***不给打借条,打了收条,至于***本人打条怎么写都是其个人的主张,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而且相关人员支付的费用总额已经到12万多元,但是***只支付给原告3万多,借款用于什么用途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陈述也存在相互矛盾;对于询问笔录,桑经理的两次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应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主张权利,公司可以对证据不合法性进行排除,但是原告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认定***与公司的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张变兰表示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无证驾驶灯光有问题无牌农用三轮车,且违法载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变兰逆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作为乘车人,其应当知道被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且该三轮车属货运车辆,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三轮车为被告汇景公司所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汇景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灯光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交由被告***于傍晚下班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汇景公司、张变兰分别按40%、30%、2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关于被告汇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汇景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虽然张贵海、桑国平陈述***是公司雇佣的工人,但被告***提供的转账情况显示,在事发前9月份一个月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虎生及公司经理多次给被告***转账,金额5000元、10000元、1000元不等,从支付时间、金额均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形式;结合***、三轮车乘车人樊进明、汇景公司张贵海、桑国平经理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表明,被告***在被告汇景公司莲花湾项目工地干活,负责清理卫生,而乘车人刘某某、刘彩平、樊进明系被告***找来一起干活的工人,这些人干活由被告***记工,待被告汇景公司与***结算后,被告***再给这些人发工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与汇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汇景公司关于承揽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61067元(34793元×19年)、丧葬费36103.5元(7220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停尸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8170.5元,由被告***承担40%,由被告汇景公司承担30%,由被告张变兰承担20%。***垫付的费用(4000+36000)应予核减。另外,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张变兰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作为另一侵权人,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刘秀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39268元;
二、被告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刘秀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9451元;
三、被告张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刘秀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6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437元,由被告***负担3587元,由被告山西汇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由被告张变兰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建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俊仙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