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1幢A座二十二层E、F号。
法定代表人:段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15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雅,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刘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晋01**民初389O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在6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价格认可”错误。1、涉案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原告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时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仅凭这些资料无法对工程进行核对和审查。2、被上诉人提交结算书和让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只是为了银行贷款,而不是为了让上诉人审查结算。3、涉案合同中均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被上诉人在提交所谓的结算书时并未按照约定提交审计报告。4、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价款前的“暂时估价”字样说明该合同价格并不是最终支付价。5、原审时上诉人要求对工程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甚至提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承诺,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导致无法鉴定。我方确实欠被上诉人钱,但欠多少钱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最后结算以审计结果来确定,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工程结算书是为了让我们协助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基于以上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依法支持为盼。
被上诉人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争议。2、根据刚才上诉人所说,本案实际情况是装修工程结束之后,我们给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报告,后来上诉人向我们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很清楚,并且上诉人也一直在还款。一审之所以我们不同意鉴定,是因为上诉人要对工程进行审计。我们不认同上诉人所说的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计,合同中约定了审计就是会计审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本案的事实。双方已经就工程的价款达成了一致。
被上诉人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为2465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7746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36号广誉远国医馆综合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随后,由于被告名称变更(由山西广誉远国药堂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及工程造价增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名称变更,以及将工程造价追加至9985177.82元。该工程于2016年2月29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暂估7292900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造价总额为9885177.82元的《山西广誉远国医馆综合项目改造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签收。
2016年10月,原、被告就被告广誉远国医馆二期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该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随后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3848552.69元。2017年8月,原告向报告报送了造价总额为3848552.69元的《山西广誉远国医馆二期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签收。
2017年8月15日,双方又就被告位于平遥县的广誉远门店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随后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暂估1834556.55元。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造价总额为1768998.2元的《平遥广誉远中医药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签收。
上述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且已经过被告的验收。但被告就上述三项目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认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7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且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截止开庭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药物)12060019.85元,其中立案后支付1112519.85元,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共计2243122元,实际支付9816897.85元。五份合同工程造价共计15022580.11元,结算价共计15602728.71元,差额部分为院内工程272234.2元,阁楼工程182500元,剩余部分为扫尾工程。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资料签收单、工程结算书、平遥广誉远内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平遥广誉远内部装饰工程资料签收单、平遥广誉远内部装饰工程结算书、还款承诺、银行凭证及收据、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张小娟的证言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的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在6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价格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5830.86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汇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能否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并提出要求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6元,由上诉人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河
审判员 郝利亚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