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数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玲及被上诉人立方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袁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立方数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立方数科公司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进场复检报告(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表示该项请求另行起诉),诉讼费由立方数科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有:1.立方数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支付节点:立方数科公司未向中建一局公司交齐材料、分供工程验收不合格。中建一局公司认为,交付复检报告不是附随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该约定系合同约定,不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交付复检报告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竣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立方数科公司提供的竣工单显示未交齐材料,且没有监理签字,故竣工单不能作为分项验收合格的依据,还需要通过政府的分部节能验收。2.立方数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已付款利息,2019年8月10日结算时,立方数科公司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签订承诺书,表示无其他款项产生,立方数科公司此行为已视为认可中建一局公司更改付款时间,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付款逾期,无需支付逾期利息。针对未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约定支付利息,中建一局公司依据合同第8.8条约定不构成违约,立方数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立方数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货物已经通过最终验收,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中建一局主张未交付复检报告而拒绝支付剩余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立方数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未声明放弃主张逾期利息。
立方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06.74元;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所有工程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方数科公司原名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智造公司)。
2018年12月18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太空智造公司(乙方,以下统一称为立方数科公司)签订《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Ⅺ区)工程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材料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Ⅺ-02液流试验厂房双方签字盖章的屋面材料深化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施工内容—材料采购、运输、免费安装;乙方应提供材料检验合格证、材料复试报告、检测报告及工程验收等所需相关材料;结算计量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暂定合价1944116.62元,最终工程量以合同中约定的计量原则计入;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发货到现场7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分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合格材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30天内,在乙方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双方审核确认的分供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5%;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3个月内,在乙方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双方审核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甲方预留分供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起算日期(产品安装完毕,通过分项验收后)2年后,扣除2年内发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款。
签约后,立方数科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完成货物交付。2019年7月28日,中建一局公司签署《屋面太空板合同项目工程竣工单》,记明涉诉工程已按合同要求、设计图纸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完毕,验收结论为符合图纸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质量鉴定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打印字体后手写‘目前所有资料监理没有签字,后期资料如有问题乙方需配合甲方将资料整改合格’字样)。2019年7月30日,涉诉合同完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744841.73元。立方数科公司2019年7月30日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8月10日为止,我司报送的合同外发生费用的资料共计0份,我司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10日为止,所有合同外发生费用均已报送,承诺不再报送任何合同外费用,如有未报送的,贵司可以拒绝接收,不予办理结算并且拒绝付款。”
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583234.99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支付。
经询,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分供工程或分项工程不会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涉诉合同中的验收应为合同项下材料的验收;中建一局公司认可立方数科公司并未拖欠工人工资。
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立方数科公司未交付复试报告,导致整体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就此,中建一局公司提交《西安市航天基地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审核检查意见单》等为证,显示2021年7月14日对中兆科研新区(一期)(Ⅺ-02、Ⅺ-08、Ⅺ-09、Ⅺ-10)进行节能分部竣工核查,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包含补充完善进场复检报告(包括岩棉、屋面发泡水泥一体板、外窗及薄抹灰辅材等),该意见单由案外个人署名,无其他公司签章。立方数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中建一局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需要复试报告,且仅在对产品质量存疑时才会经过复检而形成复试报告,涉诉合同项下材料现已被覆盖,现无法提供复试报告。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在验收当时及此后均曾要求立方数科公司出具复试报告,但其无法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立方数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已通过最终验收,双方并已完成最终结算,则相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一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即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7日内即2019年8月3日前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完成验收及最终结算30天内即2019年8月29日前支付至经双方审核确认的分供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5%,2019年10月29日前付至经双方审核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2021年7月29日前付清工程尾款。现立方数科公司请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起算时点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立方数科公司未交付复试报告,但其未就索要复试报告一节提交证据,且中建一局公司在工程竣工单中已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仅提出后期资料出现问题需要立方数科公司配合整改,则法院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已完成约定验收,后续资料整改属于立方数科公司应负担的附随义务,双方应另行处理,中建一局公司据此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当庭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即合同项下相关材料的验收,结合双方合同以“工程”指代相应材料的交付、安装,将验收限定于“分供工程”“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分项工程”的上下文,验收时签署“屋面太空板合同项目工程竣工单”等情形以及中建一局的实际付款情况,应认定涉诉合同仅约定以合同项下材料完成验收为付款条件,则中建一局公司所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另主张立方数科公司已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60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已付工程款583234.99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工程款450000元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工程款133234.99元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已付工程款45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工程款133234.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工程款116765.01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未付工程款99880.48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付工程款174484.173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87242.087元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驳回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与立方数科公司签订的《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Ⅺ区)工程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材料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中建一局公司的付款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在相应节点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建一局公司因该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立方数科公司2019年7月27日完成货物交付,中建一局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2019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2019年7月30日完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且中建一局公司立方数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在结算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结算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有5%的工程保修金,中建一局公司于保修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分项验收后2年。在案证据显示,中建一局公司未按约定向立方数科公司如期交付合同款项,造成立方数科公司合同履行利益和利息损失,一审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称立方数科公司交付复检报告是从给付义务,未交付复检报告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竣工,竣工单不能作为分项验收合格的依据,还需要通过政府的分部节能验收,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支付节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立方数科公司提交的竣工单,案涉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中建一局公司上述意见明显缺乏依据。
对于利息,中建一局公司主张2019年8月10日结算时立方数科公司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签订承诺书表示无其他款项产生,应视为认可中建一局公司更改付款时间,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付款逾期和违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从在案《承诺函》内容上来看,该函系立方数科公司对合同外费用报送完毕的承诺,并非对付款进度的变更,故中建一局公司上述主张明显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