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987号
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达,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女,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第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林、施蕤,被告陕建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达、杨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中国航空工业集团西飞自动控制研究所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屋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872216.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共为被告供货太空屋面板27247.26平方米,原告施工的被告工程于2013年6月27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同年6月25日完成该工程的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037941.7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586497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72969.7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2969.7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到起诉日为92439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260.8元。
被告陕建第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未支付401897.8元,质保期为两年,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26日质保期满,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请求支付质保金。2、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未约定,2018年才进入最终审议确定下来,利息即使计算也不应当以原告诉状中的日期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3、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第一项的标的与实际差异较大,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陕建第七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屋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屋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安装高度为10-15.4m,面积为30075.31㎡,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8872216.45元(其中:材料费235元/㎡,安装费20元/㎡,运输及其他所有费用4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应在30日内一次全款付清质保金。《太空板到货签收记录》中载明板材实际面积为27247.26平米,该记录单上加盖了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与陕建第七公司的公章。
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太空板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材料构建表合同面积为30075.31平米,实际面积为27247.26平米,合同单价为295元/平米,实际总价为8037941.7元。该计算单中加盖了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618研究所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2013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经验符合图纸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8年9月26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六一八所GNC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16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3206317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53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528655元
以上合计为5864972元。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在太空板安装完成后,下表面出现板底乳胶漆变黄,边框污染及防腐漆脱落的现象,原告方愿意承担部分下表面及板边框修补费用15元/㎡,在经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后,按最终竣工结算审计面积×15元/㎡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费中扣除此部分金额的修补费用。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完成本项工程,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向专业分包单位即原告收取每平方米50元的施工管理费,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协调、配合、基数指导等费用,该施工管理费在总承包单位每月报批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时由被告扣除,原告对被告发票开具数额与质保金数额,按承包合同与此协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被告提交的2012年《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但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约定支付管理费条款处重新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屋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太空板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屋面天空板合同项目》工程完工报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屋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2015年《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2012年《补充协议》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该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公章,应当认为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2012年《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为27247.26平米,实际总价为8037941.7元,2015年《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承担15元/平方米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2012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每平方米50元的施工管理费,该笔费用亦应当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又因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64972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897.8元(8037941.7元-15×27247.26-50×27247.26-5864972=401897.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逾期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价为8037941.7元,但在2012年、2015双方分别因为交纳管理费及维修原因扣除过部分工程款,但两份合同均未标明具体时间,且2015年补充协议系因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已经无法准确确定,不宜再计算付款至80%之前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第三方进行审计后付至95%工程款,案涉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案涉整体工作经五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则95%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30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则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以528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5%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及以4018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97.8元及违约金(以528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5%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及以4018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9元,减半后为15789.5元,由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7.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