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耐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耐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耐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庭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北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吉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耐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耐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褚庭广和东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李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7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东美公司开发建设扬州市童乐广场一期工程,与原告耐盾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耐盾公司承建幕墙,总价款281170元。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结束。东美公司已付工程款168000元,尚欠113170元未支付。耐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耐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童乐广场一期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门窗幕墙顶棚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3.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证明监理单位认为工程施工完毕,符合验收要求;
4.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资料已上报;
5.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证明门窗、幕墙等项目已完工,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东美公司辩称,1、耐盾公司诉称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结束,现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耐盾公司主张的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3、耐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案涉合同对铝合金玻璃的品牌、规格、质量、材料出厂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和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合规资料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耐盾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所使用的铝合金、玻璃品牌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至今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规资料,应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拆除,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全套合规资料;4、本诉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东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耐盾公司立即对童乐广场一期玻璃幕墙工程使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铝合金等材料按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拆除、修复,移交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合规资料,并赔偿东美公司造成的损失1234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耐盾公司和东美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涉案门窗工程所用材料的生产厂商、品牌、规格、质量作了明确约定,还约定耐盾公司应提供产品和材料出厂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和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合规资料等,若违约东美公司有权要求耐盾公司拆除、修复并赔偿一切费用损失。至目前为止,耐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验收资料,且工程使用的铝材和幕墙玻璃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
东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童乐广场一期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材料生产厂商、品牌、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
2.三份检验报告,证明耐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型材和幕墙玻璃;
耐盾公司针对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案涉铝材和幕墙玻璃进场施工前均向东美公司和监理单位报备并提供了合格的检测报告,东美公司和监理单位均书面同意进场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东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耐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序质量报验单、幕墙预埋件(后置埋件)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构件连接点隐蔽验收记录、幕墙变形缝及墙面转角处的节点构造隐蔽验收记录等材料,证明铝材和玻璃幕墙由监理单位和东美公司同意进场使用且各施工环节均符合要求。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无争议的证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三份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耐盾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3、4,扬州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9)苏1003民初6743号案件中已提交,本院审理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确认,本案亦予以确认。2、耐盾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序质量报验单、幕墙预埋件(后置埋件)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构件连接点隐蔽验收记录、幕墙变形缝及墙面转角处的节点构造隐蔽验收记录,东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工程监理公司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耐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东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童乐广场一期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以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暂定)281170元,工程竣工时,结算总价按双方现场确认结算面积*固定综合单价结算(1000元/㎡)。甲方指定张国怀为现场代表,乙方指定柴俊为现场代表。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玻璃幕墙外框全部安装结束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所有玻璃幕墙安装全部结束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95%,余结算价款5%位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年且无保修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第6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委托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对本工程进度、质量、以及合同、信息、资料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乙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合同8.12条乙方的工作约定为提供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负责本工程的原材料送检和相关检测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8.17条约定工程竣工前,负责将幕墙表面清理干净,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交符合扬州市城建档案相关规定要求的工程档案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9.1条材料质量要求。铝合金:南立面、东北角幕墙的铝合金主立柱为180断桥系列型材壁厚3.0㎜,玻璃:南立面幕墙5较低透光Low-E+12空气+5透明安全玻璃;东北角装饰窗6较低透光Low-E安全玻璃。五金配件:幕墙翻窗传动执手和滑撑使用国强牌,结构胶使用安泰牌,发泡剂使用吕氏牌。乙方按上述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和配件,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上述材料和配件应在采购前送甲方封样1份。无论甲方和监理何时发现乙方采购的材料、配件与设计、规范和样品不符的,由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出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和配件;已经使用的,乙方仍应拆除、修复及重新采购。只要乙方采购的材料配件与设计、规范和样品不符的,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10.4.6条约定乙方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各种相关资料,在完工后及时向甲方移交有效的且符合城建档案相关规定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资料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1月4日,耐盾公司提交童乐广场铝合金门窗外框工程检验报告一份:童乐广场一期幕墙工程外框现全部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请求甲方、监理工程师给予验收为感。监理公司及监理工程师意见:彩虹门部位幕墙外框及C区东北角玻璃幕墙外框已安装完毕,同意验收。
2016年11月2日,扬州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向东美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童乐广场一期工程门窗、幕墙、顶棚验收报告一份:我公司承包的童乐广场一期工程所有门窗、幕墙、顶棚已安装调试结束,并完成自检工作,现已具备验收条件,请予验收。验收意见为:经现场验收,上述工程已安装完成,质量基本符合要求。工程综合验收前,应做好成品保护工作。落款人和日期为俞吉凯、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东美公司、监理公司分别在甲方和监理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甲方代表张国怀签署意见为如在验收中不符合规范要求,该单位负责整改。
2017年4月1日,东美公司向耐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0元。
2018年10月31日,监理公司俞吉凯出具证明一份:主要门窗资料已于2016年底前已报,如业主、监理需要,门窗公司应配合完善资料。
另查明,耐盾公司在材料进场前向东美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申报拟用于工程铝合金幕墙部位的铝合金型材、玻璃、配件经检验合格,申请审查。监理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审查后同意进场使用。耐盾公司同时还提交了中空玻璃及铝合金建筑型材-隔热型材的检验报告,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均显示合格。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扬州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苏1003民初5936号民事诉讼,要求东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475.30元,其中包含耐盾公司的工程款113170元,后因主体不适格,扬州金达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1、耐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工程未经综合验收,耐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1,东美公司认为耐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厂家和品牌的型材和玻璃,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可知,双方对五金配件的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铝合金型材和玻璃约定了型号和规格,并未约定相应厂家和品牌,即耐盾公司采购的材料只需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外,有性能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等即符合合同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耐盾公司采购型材和中空玻璃时,向东美公司提交了相应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材料进场前亦向工程监理公司报审,监理公司同意进场使用,并不存在东美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违约情形。另外,现有证据亦证实耐盾公司已向监理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耐盾公司、东美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11月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亦证明耐盾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合同约定所有玻璃幕墙安装全部结束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东美公司已支付了60%的工程款,从其付款行为亦能够推定耐盾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综上,本院认为东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综合验收通过,耐盾公司仍有权主张价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35%的尾款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因该支付条件涉及到耐盾公司未施工的土建、水电等部分的竣工验收,第三人的施工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能否完成竣工验收并不由耐盾公司控制,故该条款对耐盾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即使综合验收不能完成验收,原因在于第三人,耐盾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非自己完成的工作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耐盾公司施工的单项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因2年质保期已过,耐盾公司也有权主张质保金。
综上,耐盾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东美公司依约应当给付价款。2018年7月,耐盾公司委托扬州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向东美公司主张价款,本案以自已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耐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职责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东美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童乐广场一期工程未综合验收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从案涉工程通过单项验收后满两年之日起,即质保期满(2018年11月14日)后,以未付价款11317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扬州耐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70元及违约金(以1131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耐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反诉原告东美置业(扬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云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