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3民初56号
原告:石家庄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东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5546732XR。
法定代表人:吴保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清修村南1000米处(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23000000807。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32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阶段及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L100930-01《防腐保温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2万吨/年三氯氢硅工程区域内的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的防腐、保温及保冷工程建设;双方在《防腐保温合同书》第四款约定了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后,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6588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欠款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工程款,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前六期款项4326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防腐保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防腐保温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
2、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应还款数额865885元进行了分期偿还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432600元;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2万吨/年三氯氢硅工程区域内的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的防腐、保温及保冷工程建设,并约定了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65885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工程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工程款72100元,共计432600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2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阶段及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600元及利息(以721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元,由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国鹏
审 判 员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韩纪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