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5941号

原告:***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东塔口村。

法定代表人:吴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高营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新媚,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佳、宋国利,被告华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32322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2351.85元(以323229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承揽了被告多家下属公司(包括******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华曙冀恒环保有限公司)多项设备加工安装及维修工程,工程款总金额达七百余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人工费及设备款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并于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有四份《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44654元,并约定被告应每半年偿还不低于欠款金额15%至欠款还清止。但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偿还部分欠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剩余欠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32294元及相关利息。对该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华曙公司辩称:1.我方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仅提供了与被告的还款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东华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华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编号:436),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帐(账)确认以双方认可对账单为依据,截止到即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肆仟零肆拾叁元(¥694043元)……”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之后,被告华曙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东华公司还款100000元、34700元,合计134700元,尚欠原告东华公司559343元款项未付。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东华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华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编号:437),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帐(账)确认以双方认可对账单为依据,截止到即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贰仟肆佰陆拾陆元(¥642466元)……”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之后,被告华曙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东华公司还款100000元、32150元,合计132150元,尚欠原告东华公司510316元款项未付。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东华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华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编号:439),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帐(账)确认以双方认可对账单为依据,截止到即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零贰佰壹拾壹元(¥1690211元)……”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华曙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东华公司还款255000元、84510元,合计339510元,尚欠原告东华公司1350701元款项未付。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东华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华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编号:440),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帐(账)确认以双方认可对帐单为依据,截止到即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柒仟玖佰叁拾肆元(¥1017934元)……”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华曙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东华公司还款155000元、51000元,合计206000元,尚欠原告东华公司811934元款项未付。

上述四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分期还款方式,每半年偿还壹次,每次偿还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5%(甲方提供有效的收款收据),支付欠款总额完毕协议失效。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此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或合同以及法院受理所涉及欠款对账金额以外产生的其它款项甲方都不在追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四份)、《还款进度表》(四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四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每半年偿还一次,每次偿还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5%,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剩余欠款3232294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经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金额为2228538.8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为8025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28538.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259.3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后续利息损失以222853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7元,减半收取计17579元,由原告***市东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5元,被告******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