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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157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06318Q),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晓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103070300P),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div>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朱丽颖,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7100元;2.判令一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898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一建公司多次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欧亚公司。2018年10月25日,一建公司向欧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对,经核实,截至2018年2月28日,一建公司欠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407100元。对账后,一建公司未能支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故欧亚公司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辩称,其仅欠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154666元且欧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欧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8年2月28日一建公司欠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407100元;2.欧亚公司自行制作的承建一建公司分包项目明细,关于天津卷烟厂“十一五”技术改造项目通风工程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利息计算截图,拟证明欧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一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明细不认可,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建公司对证据1与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明细及证据3系欧亚公司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亚公司与一建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一建公司多次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欧亚公司。2018年10月25日,一建公司向欧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记载为截至2018年2月28日一建公司尚欠欧亚公司应付账款417100元。欧亚公司核实后确认欠付金额为407100元。庭审中,一建公司表示基于双方曾经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一建公司欠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故一建公司向欧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根据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建公司庭审中对于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因的表述及一建公司欠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4071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欧亚公司与一建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欧亚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7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建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252434元,现欠付154666元,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欧亚公司该笔价款,且庭审中,一建公司陈述支付该笔工程价款发生在发出《企业询证函》之前,故本院对一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建公司未能支付工程价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责任的起算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欧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企业询证函》记载欠付工程款金额,有双方盖章确认,具有确认结算意义,故一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欧亚公司工程价款,其未能支付,一建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欧亚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欧亚公司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7100元;
二、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465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6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子珺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