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81民初1481号之二
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码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爱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红日南路3号鼎泰金融329室,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芳水园8号楼1门202.
法定代表人:高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立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