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8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4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天津谦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幸福北里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高超,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姚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宏达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维护费(暂计人民币161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3、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宏达公司将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交予欧亚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宏达公司后,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000000元,宏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要求欧亚公司更换阀门,但未支付相关维护费用。2017年欧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15531366元,增项造价为959961元,维护费用为305889元,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远远低于评估价格,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法院。
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欧亚公司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撤销权消灭,且欧亚公司承保的工程没有合同外增项,没有调整价格的事实基础,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欧亚公司支付宏达公司更换硬密封蝶阀费用292440.48元;2、欧亚公司继续履行空调机组计算机仪表调试义务;3、诉讼费用由欧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双方约定由欧亚公司承包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因安装的阀门有问题,造成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欧亚公司虽然更换过阀门,但仍出现问题,经过请教专业人员,问题在于欧亚公司采用的是橡胶软密封蝶阀,故宏达公司自费29244.48元更换了金属硬密封蝶阀,应由欧亚公司承担。且欧亚公司未调试空调机组计算机仪表系统,其应继续履行义务。综上,宏达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欧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宏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导致阀门更换的原因系由于宏达公司井水系统问题,与欧亚公司阀门质量无关,自控系统现在已经调试完毕,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宏达公司,承包人为欧亚公司,载明工程名称为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蓄水池施工、蓄水池保温防水施工、蓄能池布水器施工、机房暖通蓝图内所有设备及管道系统的安装(10台主机已有甲方代购)、弱点自控系统。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该合同标注:本合同于2016年2月1日补签。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李壹田,职务为经理。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没有约定。”第2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款为9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16年底前分批次结款达合同额的95%;质保金5%尾款,2个供暖期与制冷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欧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诺在2016年3月份开始对王顶堤商贸城机房的自控系统进行调试,直至调试完成”。
2017年5月9日,欧亚公司向宏达公司发函,载明:“在王顶堤商贸城机房施工完成后系统正常使用了一年,在后来使用时发现系统水压经常性发生掉压问题,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初期我单位经过检测发现是主管道DN400阀门不严,故对机房DN400主管上16个阀门及井水集分水器上DN200阀门16个全部进行了更换。新阀门更换后系统能够保持压力,正常运行。但正常运转2天后,发现系统压力依然不稳定,故我单位认定阀门质量有问题。跟厂家交涉后又全部更换主管DN400阀门16台(天津卡尔斯阀门厂)。在更换后第3天仍然出现压力下降问题。我单位跟阀门厂家提出赔偿要求。最终厂家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检测后发现,是由于井水的系统有问题造成管道产生巨大负压,压力远远超过阀门的承受极限,造成阀门损坏,产生缝隙。因为我单位考虑到不能影响商贸城商户供热,故采取紧急措施对管道阀门处加装了盲板,临时恢复系统运行。在发现系统产生负压后我单位向贵公司管理人员进行了反馈,贵公司组织水利专家及井水施工单位和我单位在现场开了碰头会。最终确认是井水系统的问题,由井水系统的施工单位对井水系统进行检修。在井水负压问题解决后,再由我单位对阀门进行更换。由于井水负压造成阀门损坏,更换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
进入2017年5月。贵公司要求我单位进行夏季制冷阀门切换。因井水依然存在负压。负压问题不解决,对阀门及冷机存在损坏的隐患。现贵公司要求阀门不做更换,只将现有系统的阀门及盲板互换,把系统临时切换至制冷状态,维持运行,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在阀门更换完系统正常运行后,如再次发生管道负压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到2017年9月15日夏季制冷结束后,我公司2年质保期已结束。冬季制热模式阀门转换由贵公司自己负责。如需我公司进行阀门转换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宏达公司负责供热的项目负责人李建中及李壹田在2017年5月12日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6日之后,宏达公司自行更换阀门支出费用为292440.48元。
欧亚公司提交一份由宏达公司员工李建中在2017年10月12日签字的《王顶堤能源中心工艺管道及设备运行存在问题》,载明“关于自控项只有投自动运行时投,其他问题已解决。”宏达公司对于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有涂改的痕迹,且不认可李建中签字。
2017年11月6日,欧亚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圣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天津圣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能源中心项目结算资料》,载明天津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结算造价为15531366元,天津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959961元,天津王顶堤商贸城空调机房更换阀门工程结算造价为305889元。
宏达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2月9日的《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验收意见回复表》,载明“2016年11月11日提出工程项目整改问题回复内容,工程项目要整改问题:1、水箱浮球阀进口扩大口径;2、补水泵有一台泵不要进水修复;3、管道有部分双金属压力表损坏需更换;4、7号主机保温喷漆;5、蓄能池要解决蓄能后向外供热带气问题;6、自控要解决信号干扰,电动阀门箱指示灯干扰问题;7、提供设备说明书,工艺管道阀门开关状态表。工程整改回复:1、水箱浮球阀已更换完毕现已能正常使用;2、补水泵已修复,可正常使用;3、管道损坏双金属压力表已经更换完毕现已能正常使用;4、7号主机保温已经修复完毕;5、蓄能池现已正常工作;6、已正常;7、设备说明书等资料已移交。”宏达公司李建中、李壹田签字确认。
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一份《关于王顶堤商贸城能源中心水源热泵空调机组计算机仪表系统调试说明》,载明该系统经欧亚公司来人调试蓄能功能,自动倒阀运行功能基本实现。倒阀运行后有关供水管道压力、8号阀开度,9号阀开度相互配合参数要跟班组再细调,进一步细调时间初步定在2018年夏季供冷前15天进行,细调工作由欧亚公司负责配合,按规定时间完成;计算机流程画面需要进一步完善。该说明由欧亚公司盖章,宏达公司李建中、李壹田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宏达公司向欧亚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目前双方需要进行工程结算,贵公司未完善的项目及未尽的事宜,必须尽快完成。完成后宏达公司定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欧亚公司工程款,包括天津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空调机房及主体办公楼工程款约20万元”。
2018年3月5日,案外人尤君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系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公司指派本人负责天津王顶堤商贸城空调系统蓄能池土建工程(发包方为宏达公司,施工单位为欧亚公司)的监理工作。2014年12月该工程原定开槽方式为放坡开槽,但通过对施工现场勘查,需要做钢板桩维护,施工单位经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本人沟通后,各方同意增加钢板桩维护,后施工单位打入钢板桩共1100支。
2019年1月28日,宏达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决算书》,载明“根据你我双方的《王顶堤办公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合同》之规定,合同价款为575万元,我公司尚欠你方工程费35万元,这笔款项内包括:1.工程所需的钢材款,共计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宏达公司垫付;2.办公楼中央大厅的装修,减项部分由宏达公司出资垫付,其费用共计9.7万元;3.楼顶的防水工程,在你方施工完成后,其质量未达标,并在保修期内出现了漏水现象,宏达公司出资维修费用共计4.3万元;4.3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通知中提到的天津市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空调机房及主体办公楼工程款共计20万元。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早已结清。综上说述,我公司为你方所垫付的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应付金额为12万元。此决算书在2019年1月20日前,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宏达公司即支付乙方工程款1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欧亚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时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恒时价鉴(2019)002号《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载明:天津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及空调机房工程造价为12912887元,天津王顶堤商贸城蓄能池钢板桩支护工程造价为1248937元,天津王顶堤商贸城空调机房更换阀门工程造价为138566元。宏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报告第一页编制说明中施工图预算依据不真实,图纸没有反映的按照施工单位的标准记取,不予认可,在双方没有确认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鉴定单位的标价记取,是不合法的,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同时宏达公司认为去现场核实没有意义,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拒绝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勘验。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宏达公司截止2017年1月26日共计已支付欧亚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000000元。
本院认为,欧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欧亚公司主张在2017年11月6日委托案外人天津圣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才知晓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且通过鉴定单位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确实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但欧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应该系明知,本案中欧亚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起诉行使撤销权,超过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法定除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欧亚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欧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欧亚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现宏达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欧亚公司支付9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欧亚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欧亚公司维护费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阀门的材质并未进行约定,虽然出现阀门损坏的原因系井水压力的问题,但欧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保障其所建设的工程能够正常使用,且更换阀门系在工程质保期内,欧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欧亚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更换阀门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宏达公司更换硬密封蝶阀费用的问题。虽然宏达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内自行更换了硬密封阀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前通知欧亚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硬密封蝶阀,故宏达公司要求欧亚公司支付其自行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亚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空调机组计算机仪表调试义务的问题。宏达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的《关于王顶堤商贸城能源中心水源热泵空调机组计算机仪表系统调试说明》要求欧亚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同时该说明也明确载明“该系统经欧亚公司来人调试蓄能功能,自动倒阀运行功能基本实现”,该说明约定系由欧亚公司进行配合,并非强制履行,且双方在签署该说明的时候,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欧亚公司也主张系统已经调试完毕,而宏达公司在约定的2018年夏季供冷前15天调试期后并未再要求欧亚公司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仍在使用过程中,宏达公司亦并未提出异议,故宏达公司要求欧亚公司继续履行调试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全部由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843元,全部由天津市宏达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