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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197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06318Q),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晓园新村4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300P),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450600元,执行费66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流程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3、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2021年5月14日,本院至天津市和平区云琅新居C座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1年7月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债权,因双方尚有纠纷正在审理中,无法执行;
6、2021年8月16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线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青竹
审判员  李 陆
审判员  王 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