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3423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2993号文创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月华路8号湘潭恒大翡翠华庭恒大影城及商业01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邹毅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湘潭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廖祺,被告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005.6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57005.62元×9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1401.12元及违约金(以17355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幸福路与湘潭大道交会处楼盘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乙方以包产品制作、包物流配送、包现场摆设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合同价为1157005.6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具体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合同暂定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所需的软装物品由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对软装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确认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按该批次具体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发货;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于2021年3月7日进行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结算审定单》上签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金额为1157005.62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及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寄送《催款函》(函件编号:2021080552),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泽公司辩称:1、对合同总价款为1157005.62元无异议;2、被告恒泽公司已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925604.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原告已签收该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金额应视为已经支付,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应以票据合同关系为由另行主张;3、该工程于2021年3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需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由被告恒泽公司支付,被告恒泽公司对5%的质保金57850.28元目前无支付义务;经抵扣商业承兑汇票及质保金金额,被告恒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73550.84元;4、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且80%的工程款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已经兑付,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的证据1、《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据7、诉讼责任保全保险单,被告恒泽公司提交的证据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的证据3、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造价为1157005.62元,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上限一致,且被告庭审时亦自认对工程结算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催款函、催款函邮寄凭证,因邮寄面单所载收件人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邮寄面单所载收件人地址系被告指定的接收文件地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2021)湘0304执1605号限制消费令、(2021)湘0304执保394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民初18429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原告金螳螂公司(乙方)与被告恒泽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幸福路与湘潭大道交会处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施工及配套服务事宜,乙方以包产品制作、包物流配送、包现场摆设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总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价为1157005.6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具体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合同暂定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所需的软装物品由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对软装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确认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按该批次具体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发货;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3月7日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同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157005.6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925604.5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潭恒大华府综合楼(9)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才满足支付保修金的义务,现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未满一年,不满足支付保修金的前提条件。此外,原告已接收被告交付的925604.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汇票于前述到期日无法承兑,且原告撤回了该承兑汇票所涉金额的诉请,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73550.84元【1157005.62元-925604.5元-(1157005.62元×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40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被告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27日之前未支付涉案工程95%的工程结算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173550.8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系软装工程的配置、施工与摆设,并非主体工程,涉案工程在性质上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故不宜将该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恒泽公司辩称原告已签收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已支付相应款项,保修金需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支付,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恒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3550.84元及违约金(以17355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5元,由被告湘潭恒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苏州金螳螂软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