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奎璇,董事长。
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宝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平、于通,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山东鑫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自然人付金珍、吕宏、燕广宇、乔成刚、刘德旺、吴玉军等出资1亿元人民币设立第三人,其中原告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及山东鑫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付金珍、吕宏、燕广宇、刘德旺各出资10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0%,乔成刚、吴玉军各出资5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成立。被告没有实际出资,是名义股东,2014年8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山东省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自签订之日即发生效力,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转让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额为1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协助转让股权。
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金融办鲁金办[2011]202号《关于同意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经山东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合法公司。
2.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股权结构,原告持有30%股份,被告持有10%股份。
3.名义出资协议书一份、银行凭证5份。证明被告系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原告。
4.2014年8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2014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1份、2014年10月11日棣金字[2014]25号《关于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结构材料的初审意见》及山东省金融办鲁金办[2014]312号《关于同意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且经过股东会及山东省金融办批准。
第三人质证称,认可原告的证据,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金1亿元,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鑫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付金珍、吕红、燕广宇、刘德旺各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0%,乔成刚、吴玉军各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名义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投资发起设立第三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鉴于国家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为促进第三人工商注册的顺利进行,双方决定由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登记于工商登记及其他材料中;2.乙方对第三人名义出资,出资来源于甲方,甲方是实际出资人,甲方于2011年11月20日前,将资金通过乙方汇入第三人账户;3.甲方享有投资权益,承担出资人的各项义务,若第三人对外产生纠纷,甲方承担实际股东责任,一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乙方不参与第三人的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对出资不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及投资权益,条件具备时配合甲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同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协议经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通过原、被告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4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鲁金办字[2014]312号文,批准第三人的上述股权变更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股权转让已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经山东省金融办批准,被告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对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股权。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