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棣伊德圆畜牧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滨中执异字第42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银河**路以**金海**路以**渤海明珠商业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滨州华隆生物工。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纬**路**号纬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无棣县车王镇***县车王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号县富路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区内**国道**侧内205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诉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圆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德圆公司)、山东***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神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华隆公司在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贷款公司)持有的10%的股份,其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理由有三:一、在海城贷款公司成立之前,异议人与华隆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名义出资协议书》,约定华隆公司在海城贷款公司持有的10%股份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华隆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用于出资的1000万元实际系异议人缴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异议人系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权权利。二、2014年8月19日,异议人与华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隆公司在海城贷款公司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异议人。该股权变更事项已经山东省金融办公室以鲁金办字(2014)312号文批复同意。为实现股权的转让,异议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隆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案号为(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自异议人与华隆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该《股权转让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股权变更事项也已经鲁金办字(2014)312号文批复同意,被执行股权的权利人应系异议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2015)滨中执字第37号裁定书的执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一宗,包括:1、海城贷款公司成立及持股情况的材料;2、名义出资协议书及打款证明;3、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批复文件;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隆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壹份。一、异议人与华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处理该纠纷时法院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正在执行的本案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登记确定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异议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投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相对人只能是华隆公司,不能对抗名义出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二、异议人已涉案股权的归属提出诉讼为由要求停止对股权的执行,该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是在涉案股权冻结并进入执行后提出诉讼的,其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均不能对抗本案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隆德公司诉华隆公司、伊德圆公司、恒泰公司、牧人神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隆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伊德圆公司、恒泰公司、牧人神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伊德圆公司、恒泰公司、牧人神畜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隆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隆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份额。隆德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隆公司持有的海城贷款公司10%的股权。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滨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持有的海城贷款公司10%的股权进行拍卖。
同时查明,2015年4月7日,异议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隆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对第三人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
还查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隆德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登记,由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诉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异议人是否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二是异议人取得的(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能否阻却执行程序。
一、关于异议人是否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因涉案股权登记在华隆公司名下,华隆公司应视为涉案股权的权利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华隆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名义出资协议书、打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批复文件等材料的问题。因异议人的主张涉及实体问题且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径行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二、关于异议人取得的(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能否阻却执行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股权的查封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异议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而(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由此可见,本院(2015)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在涉案股权查封时间之后,所以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股权被查封后,异议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因异议人对涉案股权主张所有权,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