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棣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跟着被告付***在被告海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御景工程项目的16号楼、17号楼干抹楼梯、卫生间麻面等瓦工活。截止到2015年1月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并让付***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付***承包,该工程款也已经与付***结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无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与被告付***签订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由付***承建润泰家园2、3、9、10、16、17号楼的工程。被告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款为62000元,被告付***于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陆万贰仟元整,付***,2015.1.29。”后被告未付,形成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追加华凯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工程管理协议、被告付***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付***应按照欠条中的金额支付劳务款,原告诉求被告付***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海城公司偿付劳务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海城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