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8民初4372号
原告:***(曾用名李永锋),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丽,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鄠邑区五竹镇周北十字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友良,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1976年4月22日生,该站总工程师。
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苏立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涛,1983年11月11日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五竹客运站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牛锁利,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1969年9月12日生,该站职工。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号。
法定代表人:仝鑫,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管理站)、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丽、王小英,被告交通管理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养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涛、被告公路管理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被告交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85.11元〔190919.41(住院)+2565.7(门诊)-10000(保险报销)=1834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7749元(10265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2.22元(其中:父亲:9306元/年×5年×33%÷3=5118.3元,母亲:9306元/年×12年×33%÷3=12283.9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366.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咸余路回家途径鄠邑区咸户路与东西四号路什字路段,因该处减速带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之前途径也未发现此处设有减速带,故为紧急避让减速带造成车辆撞上路边大树,人车严重受损,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等病情,为此,原告花去近二十万元巨额医疗费,身体机能收到障碍,且日后还需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不予应答。据悉,被告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和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包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投资建设的路网结构改造的施工工程,安装减速带即包含在施工范围内。2017年2月底,该处减速带安装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作为该路段工程建设投资者和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者对减速带的设置的不合理和安装的不规范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者与养护者,未尽其发现并注意公路瑕疵的义务,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本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尽到其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交通管理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计划,鄠邑区实施咸余路生命防护工程。被告作为鄠邑区公路建设法人单位,将工程建设发包给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安装了涉案减速带。减速带尚未验收。因领导批示,减速带被拆除。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施工企业,2016年11月18日,和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站签订了西安市2016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28日,安装了涉案减速带。2017年3月1日晚,原告在通过减速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市委王永康书记圈阅网民留言,发包人指示被告拆除了涉案减速带。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计划,鄠邑区实施咸余路生命防护工程。工程由公路工程建设法人单位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发包给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移交被告管理。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依法申请复核,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法院应当认定;二、原告要求别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减速带无需避让,原告操作不当,撞树,才发生事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和原告没有避让减速带,车辆颠簸导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时,完全不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23时许,李永锋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西四号路什字北约30米处时,在避让减速带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东树上,致李永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共计193485.11元。2017年3月13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交通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工程建设的投资者,被告养护公司作为施工者,由于减速带设置安装不合理、不规范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的养护者未尽注意公路瑕疵义务,被告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均有责任。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10月31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336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四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减速带无须避让,事故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2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A0-34-C),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0%属八级伤残;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行劲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VI),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67%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为18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180日。
另查明,涉案咸余路段减速带由被告交通管理站负责建设管理,被告交通管理站又将具体施工发包给被告养护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养护公司根据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安装了涉案路段减速带。2017年3月1日晚23时,原告在通过该减速带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因市委王永康书记圈阅人民网网民留言,被告交通管理站指示被告养护公司于当日晚拆除了涉案减速带。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避让涉案路段减速带时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损失。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交通管理站作为涉案路段减速带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损失的20%承担为宜。涉案路段减速带不属于其余三被告建设管理的范围,因此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83485.11元(住院费135907.56元+住院费55011.85元-保险报销费10000元+门诊费2565.7=183485.1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原告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标准适当,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0天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费共计216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计14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749元(10265元/年×20年×33%),标准适当,残疾赔偿金共计6774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2.22元(其中:父亲:9306元/年×5年×33%÷3=5118.3元,母亲:9306元/年×12年×33%÷3=12283.92元),标准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402.2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适当。原告主张交通费98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1586.33元,被告交通管理站承担赔偿原告20%的损失应为7031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31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共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7320元,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育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