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辉,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南方,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立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牛锁利,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仝鑫,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8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8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减速带设置安装不合理致其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8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发生交通事故事是***自身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交通管理站双方针对对方上诉,均辩称要求按其上诉意见处理。
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均辩称,交通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原审辩称。
***起诉讼请求:一、由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赔偿医疗费183485.11元〔190919.41(住院)+2565.7(门诊)-10000(保险报销)=1834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7749元(10265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2.22元(其中:父亲:9306元/年×5年×33%÷3=5118.3元,母亲:9306元/年×12年×33%÷3=12283.9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366.33元。二、诉讼费由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晚23时许,其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咸余路回家途径鄠邑区咸户路与东西四号路什字路段,因该处减速带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之前途径也未发现此处设有减速带,故为紧急避让减速带造成车辆撞上路边大树,人车严重受损,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等病情,为此,其花去近二十万元巨额医疗费,身体机能收到障碍,且日后还需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找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不予应答。据悉,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和被告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包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投资建设的路网结构改造的施工工程,安装减速带即包含在施工范围内。2017年2月底,该处减速带安装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作为该路段工程建设投资者和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者对减速带的设置的不合理和安装的不规范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者与养护者,未尽其发现并注意公路瑕疵的义务,亦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本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尽到其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交通管理站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计划,鄠邑区实施咸余路生命防护工程。其作为鄠邑区公路建设法人单位,将工程建设发包给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安装了涉案减速带。减速带尚未验收。因领导批示,减速带被拆除。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其对***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是施工企业,2016年11月18日,和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站签订了西安市2016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28日,安装了涉案减速带。2017年3月1日晚,***在通过减速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市委王永康书记圈阅网民留言,发包人指示拆除了涉案减速带。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其对***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公路管理站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计划,鄠邑区实施咸余路生命防护工程。工程由公路工程建设法人单位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发包给西安一宇路桥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移交其管理。减速带无需避让,撞到树上,事故责任完全在***,其对***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交通局辩称,一、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法申请复核,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法院应当认定;二、***要求别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减速带无需避让,***操作不当,撞树,才发生事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和***没有避让减速带,车辆颠簸导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时,完全不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23时许,李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西四号路什字北约30米处时,在避让减速带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东树上,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共计193485.11元。2017年3月13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交通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工程建设的投资者,养护公司作为施工者,由于减速带设置安装不合理、不规范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的养护者未尽注意公路瑕疵义务,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均有责任。之后,***找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协商未果,于2017年10月31日将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诉至原审院,要求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336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均表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为减速带无须避让,事故责任在***,***要求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2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A0-34-C),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0%属八级伤残;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行劲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VI),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67%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为18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另查明,涉案咸余路段减速带由交通管理站负责建设管理,交通管理站又将具体施工发包给被告养护公司进行施工。养护公司根据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安装了涉案路段减速带。2017年3月1日晚23时,***在通过该减速带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因市委王永康书记圈阅人民网网民留言,交通管理站指示养护公司于当日晚拆除了涉案减速带。
一审法院认为,***在避让涉案路段减速带时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损失。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管理站作为涉案路段减速带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损失的20%承担为宜。涉案路段减速带不属于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的范围,因此交通管理站、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医疗费183485.11元(住院费135907.56元+住院费55011.85元-保险报销费10000元+门诊费2565.7=183485.1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标准适当,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0天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费共计21600元。***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计144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7749元(10265元/年×20年×33%),标准适当,残疾赔偿金共计67749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2.22元(其中:父亲:9306元/年×5年×33%÷3=5118.3元,母亲:9306元/年×12年×33%÷3=12283.92元),标准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402.22元。***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适当。***主张交通费98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1586.33元,交通管理站承担赔偿***20%的损失应为7031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317.27元;二、驳回***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共计9150元,由***负担7320元,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负担18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的本起事故是因交通管理站在***经常通行的路段新设置了减速带。***在对新设置的减速带没有思想预期的情况下,为躲避减速带的通行影响,操作不当所致。毫无疑问,***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要求由交通管理站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管理站对新设置的减速带没有给予路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后交通管理站拆除了减速带,足见设置的减速带确有不尽合理之处。原审据此认定交通管理站适当分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养护公司、公路管理站、交通运输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述各单位的管理行为均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由上述各单位与交通管理站共同承担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预交1558元,由西安市鄠邑区交通工程管理站负担;***预交56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朱利安
审判员 李美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