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7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崇明区港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崇明区港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91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6000元中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7时01分许,被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的三轮拖拉机在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无名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为雇主,被告**市政、被告***作为发包方、转包方,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施工铭牌、施工合同。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工资卡银行明细。6、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本被告将砌雨水井工程以每只40元价格分包给被告***等3人,本被告与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本被告将向蟠公路骏马段下水管道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属实,但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7时01分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拖拉机在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无名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12月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港沿镇向蟠公路拓宽工程由被告**市政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向蟠公路骏马段下水管道工程委托被告***施工。被告***又提供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将其中的430只雨水井以每只40元价格,由被告***和另外2人施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120天,原告已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14608元。
3、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2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系分包关系,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本起事故不是在被告***砌雨水井时发生,而是为被告**平拉建筑材料时发生事故。被告***也承认将其中的430只雨水井以每只40元价格分包给被告***和另外2人施工,被告***3人仅需提供人力,且运输工具、建筑材料也由被告***提供,可认定被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雇主,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共同赔偿,则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02591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相抵,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94591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