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201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戴)兴丑,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西宁街道花椒社区秧田村***号。
被告:宣威共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宣威市宛水街道电厂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崇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营业场所:宣威市双龙街道建设东街2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正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代兴丑、宣威共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宣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丕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超、被告代兴丑、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诚泰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73.10元,由诚泰宣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共创公司和代兴丑承担。事实与理由:代兴丑系共创公司职工,2018年7月20日在修理共创公司车辆(云A×××××)的过程中,因驾驶员代兴丑启动车辆的时候将档位挂错,导致正在用风炮机给车辆组装轮胎的***连同风炮机被甩到空中并跌落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云A×××××号车在被告诚泰宣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共创公司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创公司已垫付57676.72元;4、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该事故是因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引发。
被告代兴丑辩称,车辆的排挡是原告挂上去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诚泰宣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该车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5000元;2、本案事故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案即使由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诚泰宣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被告共创公司驾驶员代兴丑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原告***居住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3、宣威市东山镇镇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4、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
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兴丑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但认为,根据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云A×××××号车辆所引起的,该情况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作了明确说明,虽然该证明不是由交警部门出具,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唯一依据,因此根据该情况证明,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诚泰宣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警察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员签字,该证明仅有派出所的签章,没有警员签名,所以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如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进行划分;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主任和其他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特征;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反应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用认为评定过高,对鉴定意见书的后期医疗费评定及三期评定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三性均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共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2份、住院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7676.72元的事实。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代兴丑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实该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或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原告***自2016年起即在其修理店内定点为被告共创公司修理车辆的事实;证据2、3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和工作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4、5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以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情况、支付鉴定费情况;被告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7676.72元的事实,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兴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6年起,原告***即一直在宣威市开修理店并定点为被告共创公司修理车辆。被告代兴丑系共创公司职工。2018年7月20日,代兴丑受公司安排将共创公司所有的云A×××××号车开到***处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因代兴丑突然启动车辆,导致正在用风炮机给车辆拆装轮胎的***连同风炮机被甩到空中并跌落受伤,经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调查并出具调查情况证明证实,代兴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挫伤(腰背部、右肩部、右腕部);3、高血压2级(中危组)。住院147天,用去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7676.72元,已由被告共创公司垫付。2018年12月27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云A×××××号车在被告诚泰宣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各为5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
本院认为,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证实,本案是因行为人(被告代兴丑)违规操作而导致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未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由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出具了调查情况证明,故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共创公司赔偿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泰宣威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代兴丑关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兴丑因违规操作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代兴丑系被告共创公司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此,对***的损失,应由被告共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代兴丑及诚泰宣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76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3、护理费14423.40元(90天×160.26元/天);4、误工费28846.8元(160.26元/天×180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的营养补助费;6、后期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66976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交通费,但其因治疗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196222.92元,已垫付医疗费57676.72元,尚需赔偿13854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7676.72元外,由被告宣威共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13854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7元,由被告宣威共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丕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