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弘科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41号
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7层7D。
法定代表人:孙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男,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袁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鹏,男,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融公司)与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科公司)、第三人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刘伟、第三人震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融公司与弘科公司的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2、判令弘科公司退还诺融公司货款148000元及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诺融公司同意向弘科公司退还货物;3、判令弘科公司退还诺融公司另外购买机器的尾款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诺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诺融公司与弘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2005840219),合同约定诺融公司购买弘科公司两台原厂震旦复印机(分别是震旦AD755黑白复印机、震旦ADC555彩色)、碳粉及原装鼓组件复印机,价款为182320元。合同签订后,诺融公司将货款182320元支付给弘科公司,弘科公司将两台机器以快递方式运送到诺融公司指定地点(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商品街97号)。诺融公司收到复印机后,请复印机的生产厂家进行检验发现弘科公司交付的商品非正规商品,无法享受厂家提供的保修等附带服务,弘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和商标瑕疵。弘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诺融公司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公司的货物没有任何问题,就是第三人销售的原装产品,而且产品是有保修的,原告是没有理由退货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震旦公司述称:我公司的确出具了声明函,因为32151部队打电话到我公司要求查验涉案设备,我公司的每一个设备都有一个对应的机器号。我公司查验涉案设备外观及核心的内部、背部铭牌,它的信息与我公司的外包装信息应该完全对应且设备重要位置也应有机器号,我公司检查了大约4、5处机器号,都不在我公司设备的查询系统内,我公司据此判断涉案设备不是我公司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诺融公司与32151部队参谋部签订了《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采购合同》,合同约定,32151部队从诺融公司采购震旦AD755黑白复印机、震旦ADC555彩色复印机及震旦555原装黑色碳粉等设备商品,约定到货地点为河北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商品街97号,即32151部队参谋部所在地。
2020年4月21日,诺融公司(甲方)与弘科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5840219),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购货明细:产品名称:震旦黑白复印机(AD755机器含双面自动输稿器+出纸托盘)金额为76750元、震旦彩色复印机(ADC555机器含双面输稿器+四纸盒+出纸托盘+原装工作台)金额为71250元、震旦ADC555原装黑色碳粉9支、震旦ADC555原装青色碳粉7支、震旦ADC555原装蓝色碳粉7支、震旦ADC555原装红色碳粉7支、震旦AD755原装黑色碳粉9支、震旦ADC555黄红青彩色原装鼓组件3支、震旦ADC555原装黑色鼓组件1支、震旦AD755原装鼓组件1支等,合计金额为182320元(含增值税发票);二、质量要求:满足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满足原厂相关质量标准;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时间供方自定;六、质量保证标准: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法规及相关货物出厂质量标准;七、本合同签字盖章有效,需写单位、人名全称,乙方为供货方,甲方为需货方;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1日,诺融公司向弘科公司支付货款91160元。2020年5月6日,诺融公司向弘科公司支付货款91160元,两次支付共计182320元。同时,弘科公司向诺融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弘科公司将前述货物直接交付给32151部队参谋部。
弘科公司提交其2020年4月16日与福建中科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分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弘科公司系从福建中科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入震旦打印机。
2020年5月21日,震旦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司郑重声明:经我司在职技术工程师于2020年5月19日到贵处查验震旦机器,震旦ADC555机器序列号A79KT81000,震旦AD755机器序列号A795T81000,经鉴定确认,非我司商品,此机器有篡改机号嫌疑,我司不承担任何保修义务。
弘科公司又提交2020年5月22日跨区罚款邮件,显示:经震旦公司查核,本机由福建中科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货,此笔跨区销售行为成立。依提报方申述及提供资料显示,跨区方存在篡改机号及抢标行为,对提报方区域造成不良影响,故经销商要求严惩此次恶意跨区行为以示警示;因此,依“市场管理作业条例”对本次提报的2台(ADC555、AD755)复合机,处双倍罚款,合计40000元/台;后附《附件一跨区销售提报表》,显示填表/提报日期:2020年5月19日,跨区销售行为:购买方的名称:河北邢台部队,供货方的名称:福建中科,跨区销售的机器情况:机型:AD755、ADC555,机身型号:SA795T81000178、SA79KT81000119,购买日期:2020年4月。
2020年5月22日,震旦公司出具《跨区销售确认单》,主要内容为:To:福建中科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From: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提报方北京汇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该辖区内的客户河北邢台部队购买的机器ADC555、AD755(机号SA795T81000178、SA79KT81000119),经震旦公司查核,该机器于2020年4月27日由震旦公司出货给福建中科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确认,该机器跨区销售行为成立。依“市场管理作业”条例,对此次跨区行为提报的2台ADC555、AD755复印机(存在篡改机号的恶意跨区行为),处双倍罚金,合计40000元/台。
弘科公司提交了震旦公司的《市场管理作业流程》,主要内容为:震旦禁止任何跨区销售行为,跨区销售经认定属实,流出方将受到相应惩罚;如提报之跨区销售行为属实,则转由提报方负责该交易顾客的商品售后服务;提报有效期为该商品从震旦公司售出后(以震旦开票日为准)一年内,超过一年期者视为无效(销毁机号、篡改机号/机型等恶意跨区行为除外)。
诺融公司又提交其2020年8月20日与北京汇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另行向北京汇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震旦复印机,金额为175000元。
2021年2月24日,弘科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诺融公司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未明确提出解除购买涉案两台复印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21年3月17日开庭当日,诺融公司当庭向弘科公司提出前述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弘科公司表示收到该意思表示,但是不同意解除购买涉案两台复印机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与被告购买的涉案两台复印机与涉案的原装鼓组件、原装碳粉之间并非主从物的关系,而是并列的数物的关系,因涉案的原装鼓组件、原装碳粉是同系列型号的复印机通用的耗材,并非仅适用于涉案两台复印机上的特定从属物体。原告明确表示仅就购买的数物中的涉案两台复印机解除,不对涉案的原装鼓组件、原装碳粉解除,并表示同意解除之后及时退还涉案两台复印机。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分合同》、《声明》、《跨区销售确认单》、《市场管理作业流程》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融公司(甲方)与弘科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可以认定诺融公司与弘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诺融公司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弘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收款后应依约履行交货的义务,包括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以及保障货物的保修服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弘科公司从福建中科公司处购买震旦打印机,后与诺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涉案两台打印机,该行为已经第三人震旦公司认定为跨区销售行为,并对弘科公司进行了处罚。另外,经第三人震旦公司核查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弘科公司在与诺融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篡改机号的行为,故对于涉案两台打印机,因违反了《市场管理作业流程》,震旦公司拒绝履行售后服务;而根据诺融公司与弘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满足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满足原厂相关质量标准”,而弘科公司出售的涉案打印机因存在篡改机号的行为,无法得到第三人震旦公司提供厂家售后服务,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诺融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该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当庭提出涉案两台打印机不符合约定,仅就该两台打印机提出解除,弘科公司已于当庭收到该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于2021年3月17日就涉案两台打印机解除。解除之后,诺融公司主张弘科公司退还涉案两台打印机货款148000元,同时向弘科公司退还该两台打印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如诺融公司向弘科公司返还涉案两台打印机后,弘科公司未返还货款时,自弘科公司逾期之日起,以148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诺融公司逾期返还涉案两台打印机,则弘科公司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诺融公司因弘科公司违约行为而另行购买两台同型号的震旦打印机所多支付的差价27000元,系因弘科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弘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弘科公司抗辩称,其购买的是震旦公司的原装产品、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诺融公司知晓该交易为抢标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弘科公司系从震旦公司经销商福建中科公司处购买震旦打印机,并与诺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述打印机的最终用户为32151部队参谋部;但经震旦公司现场核查,最终用户处的打印机存在篡改机号行为导致无法提供售后服务;因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及提供正规售后服务均系弘科公司的义务,在弘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诺融公司对篡改机号及无法提供厂家售后服务知晓的情况下,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如弘科公司认为其遭受相关损失系相关主体造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就涉案震旦ADC555打印机(现序列号A79KT81000)、震旦AD755打印机(现序列号A795T81000)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8000元,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返还涉案震旦ADC555打印机(现序列号A79KT81000),震旦AD755打印机(现序列号A795T81000);如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前述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7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1705元,原告河北诺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昶屹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