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安祥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2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重庆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3161053279。

法定代表人:廖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创新数码时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8882W。

法定代表人:唐晓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鹏,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物资大厦**。

原告(反诉被告)*****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殡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殡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被告龙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殡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热锅炉采购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电热锅炉款109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热锅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8万元。交货地点需方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的货款5.9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80%的货款31.84万元,质保期满后付剩余5%的货款1.99万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59700元,被告将电锅炉发运至原告现场,由于现场没有水源供水等原因,所以锅炉未进行安装和调试。2018年10月底,进入供暖季节开始安装调试,被告调试完毕后原告再次付款5万元。2018年11月,电锅炉开始投入使用,启动时出现系统冒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尽快维修,被告迟迟不予维修。

龙源工贸公司辩称:1、2017年8月9日***殡仪公司与龙源工贸公司签订《电热锅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39.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5%的货款5.9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80%的货款31.84万元,质保期满后付剩余5%的货款1.99万元。2017年9月被告多次跟原告负责锅炉事务的牛占川联系,协商发货及安装时间,因原告现场地面硬化未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推迟到2017年10月才发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2017年12月被告要求调试锅炉和设备,牛占川以现场水电没完工,当年殡仪馆也不营业的理由拒绝调试。2018年10月17日至18日对锅炉进行了调试运行,并在现场给牛战川、锅炉操作工张学文进行了培训及工程验收。2018年10月19日由于牛占川外出不在现场电话委托锅炉操作工张学文在电热锅炉报告单上签字。2、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被告不停地和原告联系催要锅炉款,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牛占川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要求被告将购买锅炉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提交给原告后才能付款,11月9日原告收到全部发票后,又说原告财务每次只能付5万元,多次催要后,于2018年11月19日付款5万元,此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在2019年5月以前,原告从未提出锅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出锅炉质量问题,导致其采取替代方式采暖的情况,这是原告拒绝支付锅炉款的欺诈行为。3、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货到安装后,需方应在工程结束后3日内进行验收,若需方对锅炉产品质量有任何异议或不满,应当在验收后3日内提出。原告在2019年5月提出锅炉质量问题,超过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间。4、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龙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殡仪公司支付锅炉货款28.83万元,利息2.934万元;2、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热锅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供给被反诉人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39.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15%的货款5.9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80%的货款31.84万元,质保期满后付剩余5%的货款1.99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多次和被反诉人联系,协商发货及安装时间,因被告原因,推迟到2017年10月才发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2017年12月反诉人要求调试锅炉和设备,被反诉人以不具备条件为由拒绝,推至2018年10月17日至18日双方对锅炉进行了调试运行,在现场给牛战川、锅炉操作工张学文进行了培训及工程验收。11月19日被反诉人锅炉操作工张学文在电热锅炉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锅炉运行正常。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锅炉款,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反诉人于2018年11月19日付款5万元,以后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

***殡仪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制造的电热锅炉无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2017年8月9日,反诉原告将电热锅炉发运至反诉被告现场,由于现场没有水源供水等原因,电热锅炉未进行安装和调试。2018年10月,反诉原告对电热锅炉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11月,电热锅炉投入使用启动时出现电气系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导致电热锅炉不能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现反诉原告仅有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且是在2018年8月15日取得,而本案的电热锅炉是2017年8月销售,故反诉原告在生产和销售电热锅炉时未取得制造许可证,属无证生产和销售。2、反诉原告出厂的电热锅炉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电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生产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反诉原告交付了电热锅炉,但至今未向反诉被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殡仪公司提交证据:一、电热锅炉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凭证1份;三、支付回单1份,证明***殡仪馆给龙源工贸公司付款109700元;四、通知1份;五、**市快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殡仪公司给龙源工贸公司通知电热锅炉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六、企业信息公示,证明龙源工贸公司向***殡仪公司出售电热锅炉时未取得制造许可证。龙源工贸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源工贸公司对***殡仪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5月才提出的,是一个虚假的陈述,这个通知我们接到了,告知原告不在采暖期,原告如何知道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市快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六企业信息公示,2018年8月15日我们才取得生产许可证是不属实的,原告对这个公示的解读存在问题。我们于2014年就有许可证,于2018年变更的。我们的许可证是B级许可证,B级许可证就是除了发电厂锅炉我们不能生产外,其余锅炉我们均能生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龙源工贸公司提交证据:一、电热锅炉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电热锅炉采购合同;证据二、电热锅炉安装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10月19日经双方检验电热锅炉运行正常;证据三、短信,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多次答应付款,并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反诉人给***殡仪公司出具了合同约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五、转帐票据;证据六、票据,证明***殡仪公司付款109700元;证据七、制造许可证两份,证明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有生产电加热锅炉的制造许可证。***殡仪馆对龙源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予以认可,证据二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张学文并非我公司人员,且该证据我方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三没有示明是微信还是短信截图,该证据只能证明如何开票和打款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四只能证实双方最终约定的合同价款;并不能证实我方欠其合同款的事实,证据七龙源工贸公司应当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鲁明苍系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驻甘肃省售后服务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电热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由龙源工贸公司供给***殡仪公司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的货款5.9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80%的货款31.84万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货款1.99万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殡仪公司支付龙源工贸公司货款5.97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经联系于2017年10月由龙源工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热锅炉从厂家运送到***殡仪公司并安装完毕。至到2018年10月17日被告方对安装完毕的锅炉进行了调试。***殡仪馆于2018年11月19日给龙源工贸公司付款5万元。合计付电热锅炉款109700元。2018年11月原告在使用电热锅炉时出现电气系统冒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2019年5月4日***殡仪馆通过**市新申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快递给龙源工贸公司发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25日前维修好涉案电热锅炉,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2019年5月15日龙源工贸公司收到***殡仪公司电热锅炉质量问题维修通知后,未派员对涉案锅炉进行维修。庭审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对涉案电热锅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涉案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机构发函及本院限期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殡仪公司及龙源工贸公司提供补充鉴定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未按要求提供。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电热锅炉采购合同买卖纠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电热锅炉质量问题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与安装调试后的时间不一致,应根据电热锅炉实际安装调试后运行的时间确定两个采暖期。*****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所购买的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电热锅炉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288300元,利息29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电热锅炉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理应对售后的产品进行维护维修,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电热锅炉所需鉴定材料时,应积极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完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热锅炉采购合同》,被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电热锅炉款1097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虎

人民陪审员 程 超

人民陪审员 安建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