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2号创新数码时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重庆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2.驳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109700元的诉讼请求;3.***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货款288300元、利息293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公司使用电热锅炉时出现电气系统冒烟故障和无法启动的事实错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公司的起诉是虚假诉讼。一审关于“2017年9月25日将电热锅炉安装完毕,2018年10月19日龙源公司对安装完毕的锅炉进行了调试,由***公司雇佣施工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注锅炉运行正常的验收意见并签名。之后,龙源公司与***公司相关人员就支付货款多次进行微信沟通,2018年11月28日***公司又给龙源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龙源公司交付的锅炉运行正常且质量合格。鉴定部门现场启动时,电热锅炉并不存在电气系统冒烟的事实,也不存在无法启动的事实,仅存在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可以维修的故障,且电热锅炉仅需简单维修即可正常使用。***公司没有给电热锅炉安装供暖外网管道,该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1月启动电热锅炉。***公司在已过采暖期的2019年5月4日向龙源公司发送虚假书面通知,目的是为掩盖其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能唯鉴定意见判案。鉴定意见未对鉴定目的作出明确意见。本次鉴定的目的是围绕电热锅炉控制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控制柜与锅炉无法启动是否存在关联问题进行的,鉴定意见未对电热锅炉无法启动作出明确的结论,且部分鉴定内容超越了鉴定目的的范围。鉴定是为解决龙源公司于2017年交付的电热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不是针对已交付三年且未进行维修,还存在冬天未放水遭冻裂和人为破坏的电热锅炉进行鉴定,这干扰了人民法院对责任的判断。***公司不允许龙源公司进场,一审也不允许龙源公司检查维修,造成因易损件的问题导致自动系统异常、手动启动正常的结果,如果龙源公司提前做必要的检查维修,可以保证电热锅炉各项功能正常运行。上述做法违反了鉴定前的质量鉴定技术方案第五条关于“开机实验前,允许供货方指派人员在确定的时间内对涉案电热锅炉进行必要的检查、维护、调试。已损坏、易损件允许更换”的规定。3.鉴定意见明确电热锅炉手动运行正常,仅自动系统因温度传输问题异常,但可证明电热锅炉主体是正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关于“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的规定,审理本案时应当分清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即便鉴定意见被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也仅存在电热锅炉附件存在问题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合同全部被撤销。同时龙源公司不存在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4.经鉴定单位检测运行,现场发现电热锅炉存在的故障是***公司保管期间造成的,该故障可轻易通过维修予以解决。空置几年后,即使是完备的设备要开机也应进行维修维护。2018年10月19日电热锅炉运行正常。以现有设备的状况认定龙源公司2017年9月25日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电热锅炉的现状是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并不需要司法鉴定。5.***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在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1.电热锅炉于2018年10月安装调试,于2018年11月初准备投入使用。***公司在启动电热锅炉时出现电气系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公司提交的书面通知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了电热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足以证实电热锅炉无法正常启动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关于“三、关于技术分析问题,回复:涉案电热锅炉的水位测点设置在水箱上,锅炉与水箱之间如果产生汽堵或者阀门关死,控制系统检测到水箱有水,锅炉继续运行,锅炉顶部将产生蒸汽,锅炉将变成承压适用,属于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带来安全隐患”的内容,可证明龙源公司生产的电热锅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锅炉投入使用将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3.龙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载明电热锅炉于2018年10月19日进行调试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在质保期内通知龙源公司对电热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龙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结合电热锅炉尚未投入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龙源公司返还***公司已付货款109700元。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货款288300元、利息29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以398000元价格向龙源公司购买1台电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5%的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80%,于锅炉质保期期满后付款5%。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技术规定及有关标准,工程按报价方案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交货地点为***公司现场,运费由龙源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安装后,***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3日内进行验收,若***公司对锅炉产品质量有任何异议或不满,应在验收后3日内提出。交货期: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附有服务承诺,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免费现场安装指导及培训司炉操作人员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龙源公司预付货款59700元,龙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电热锅炉运抵***现场并且安装完毕,于2018年10月19日对锅炉设备进行了调试。***公司雇佣施工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注“锅炉运行正常”并签名确认。此后,龙源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催收货款,***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龙源公司付款50000元。使用时,电热锅炉于2018年11月出现电气系统冒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的情形。***公司于2019年5月4日通过快递(**市新申通快递公司)向龙源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书1份,要求其在2019年5月15日前维修好锅炉设备,否则***公司将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龙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通知后,未对电热锅炉进行维修。经***公司申请,**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电热锅炉控制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控制柜与锅炉无法启动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锅炉设计与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锅炉控制柜无法正常实现温度控制;2.现场所见的锅炉控制系统(包括控制柜与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控制柜与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存在关联。***公司向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龙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编号TS2110394-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B级锅炉(仅限电加热锅炉)制造,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龙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取得编号TS211039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B级锅炉制造,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电热锅炉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龙源公司作为锅炉生产销售方,应当负有向***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和约定的锅炉,以实现***公司正常使用之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交付的锅炉于2018年10月底经调试投入使用,2018年11月出现电气系统冒烟故障,无法正常启动等问题。经依法委托对产品质量鉴定,证实涉案锅炉设计与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锅炉控制柜无法正常实现温度控制;现场所见的锅炉控制系统(包括控制柜与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控制柜与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存在关联。2019年5月4日,***公司向龙源公司发出书面维修通知,要求限期维修,否则解除合同,退款退货,但龙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龙源公司交付的锅炉不符合质量约定,经***公司通知催告后拒绝维修,显然违约。龙源公司辩解锅炉质量合格,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工程结束验收后3日内,但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锅炉非经使用无法发现内在性能质量问题,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该质量异议期限内买受人难以完成质量检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明显过短,不能认定***公司对质量无异议,质保期应当从龙源公司2018年10月底调试完毕起算两个采暖期,***公司于2019年5月4日通知龙源公司维修,不存在超越质保期限的问题。龙源公司辩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期限应当视为无质量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鉴定系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公正合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作出后**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并应龙源公司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因客观特殊原因鉴定人无法到庭但作出书面说明和回复,并且告知了龙源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违法,龙源公司辩解“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意见无公正性客观性”的观点应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由***公司举证申请鉴定,鉴定费用50000元应当由***公司承担。龙源公司向***公司交付的电热锅炉不符合质量约定,且经***公司催告后拒不维修,***公司使用电热锅炉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退款退货。龙源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给付锅炉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具备条件,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电热锅炉采购合同;二、龙源公司返还***公司货款10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龙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无据证实电热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于2018年11月出现电气系统冒烟故障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龙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线上出庭作证,对龙源公司就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另查明,形成于2021年3月19日的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的现场记录中载明:被申请人(龙源公司)在对涉案电热锅炉检测、维护和调试时炉前回水管焊接处断裂漏水,被申请人在现场对断裂处进行焊接并更换密封圈。被申请人完成检查、维护和调试后,对涉案电热锅炉进行开机实验,开机实验时设备温度、水位均无法显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勘验记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龙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2018年10月底,进入供暖季节开始安装调试”的陈述,龙源公司在反诉状中关于“2017年12月龙源公司要求调试锅炉和设备,***公司以不具备条件为由拒绝,推至2018年10月17日至18日双方对锅炉进行了调试运行”的陈述,认定电热锅炉的调试运行发生在2018年10月份。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的事实,结合电热锅炉调试运行的时间,认定***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就电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向龙源公司发送通知发生在质保期内。双方对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记录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中关于“被申请人完成检查、维护和调试后,对涉案电热锅炉进行开机实验”的内容,认定龙源公司关于鉴定时“***公司不允许龙源公司进场,一审也不允许龙源公司检查维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锅炉质量鉴定的资格、使用的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材料充分可靠,所作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纳。龙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龙源公司向***公司交付的电热锅炉存在设计缺陷及控制柜与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存在关联的质量问题。因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将买受人足额支付货款作为出卖人履行维修义务的条件,在质保期内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龙源公司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主张其有权拒绝维修涉案电热锅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源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涉案电热锅炉的行为构成违约。龙源公司交付的电热锅炉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收到***公司提出的电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公司请求解除其与龙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源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陕西龙源电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