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3762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菊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及《补充协议(二)》,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当属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继续占有协议所载10亩土地,于法无据,应交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腾退土地一节,被告在划拨土地上设立商业实体,从事商业经营,行为违法,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2020)津0116民初387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项下的腾空义务,但尚未交还土地,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土地,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土地占用费一节,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合作协议》、《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及《补充协议(二)》均属无效,原告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用于商业经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申请确认合同效力,并非给付之诉涉及的请求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板桥劳动教养管理所(2015年7月更名为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系大港津歧公路东、板港路南460499平方米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盐碱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20年2月,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书面确认,同意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辖区内位于津歧公路东、板港路南的部分土地(四至以协议所载为准)交由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因《土地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承担,诉讼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均表示认可。
另查,2010年1月5日,天津市建新劳教所(甲方)与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将位于建新劳教所院区东南侧地段撂荒土地交于乙方使用,占地面积34亩,以最终双方认可实测面积为准并附图签字,使用性质为设备存放等合法经营;使用期限2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前五年甲方按每年每亩5000元共计170000元收取土地使用金,后六年至十年按每年每亩6500元共计221000元收取土地使用金,后十一至十五年按每年每亩8000元共计272000元收取土地使用金,最后十六至二十年按每年每亩9500元共计323000元收取土地使用金。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度的土地使用金17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元,以后每年度土地使用金需于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上交甲方;用地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监督,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甲方监督;合作期满,双方未达成合作协议的,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清理地上物、恢复最初使用原貌,腾清土地交还甲方,甲方无偿收回。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协议所载34亩土地用作经营。
2012年4月,天津市建新劳教所(甲方)与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约定原协议约定第二条变更为占地面积14亩,余下20亩退还甲方,土地使用金按原协议约定标准根据占地面积进行调整;本变更自****年**月**日出生效,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9月,原告(甲方)与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2012年4月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占地面积14亩”变更为“占地计租面积10亩,退还甲方土地4亩”,土地使用金按原协议约定标准根据占地面积进行调整;本补充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与《土地合作协议》和《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7月,天津市建新劳教所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8年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1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合兴集团用地以西、西至科进公司用地以东、南至女子戒毒所用地以北、北至天津通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地以南,被告自行兴建的地上物包括编号836-1至836-8、编号1至5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告已实际交纳了2019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使用金。
再,审理中,本院依法作出(2020)津0116民初376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被告腾空其租赁、使用的位于东至合兴集团用地以西、西至科进公司用地以东、南至女子戒毒所用地以北、北至天津通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地以南土地范围内10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包括编号836-1至836-8、编号1至5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等(土地四至以图示为准,建筑物编号以测绘图标注为准),并交还土地。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腾空编号836-1至836-8及编号1至5的建筑物、构筑物,但尚未向原告交还涉案10亩土地。
一、确认原告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土地合作协议变更(一)》及《补充协议(二)》无效;
二、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空其租赁、使用的位于东至合兴集团用地以西、西至科进公司用地以东、南至女子戒毒所用地以北、北至天津通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地以南土地范围内10亩土地上(土地四至以图示为准)的地上物:包括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等,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教育矫治所(天津市滨海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凯
审 判 员 石攀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法官助理薛克明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