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189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0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高宝瑞生活费12331.8元、高立珊生活费2466.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336.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109.6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770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轮椅等辅助器具2148元、复印费265元、住宿费300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到被告处从事管道施工工作。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为被告进行管道铺设过程中,案外人闫荣杰驾驶挖掘机将原告碾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
2.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事实;
3.急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急救的情况;
4.天津医院门急诊影像检查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挂号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挂号支出的费用;
7.租房费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住宿费;
8.复印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发生的金额;
9.矫形鞋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配置矫形鞋支出的费用;
10.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终身配置矫形鞋及所需费用;
11.轮椅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
12.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固定支具支出的费用;
13.医用冰垫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医用冰垫支出的费用;
14.医用气垫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医用气垫支出的费用;
15.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金额;
1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17.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高宝瑞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高占停系兄弟关系;
18.无棣县公安局车王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高宝瑞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由***赡养;
19.高宝瑞残疾证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系残疾人,由原告赡养;
20.高占停残疾证1份,拟证明高占停为残疾人以及伤残等级;
21.高占停、高宝瑞户口簿1份,拟证明高宝瑞与高占停系父子关系;
22.***户口簿1份,拟证明***的户籍情况及供养人情况;
2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及家人陪护期间发生的费用。
华业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以每天130元雇佣的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万余元、并支付租房费25000元,陪护费7441元,应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
华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2.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租房费25000元、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生活费用共计1000元;
3.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商谈对原告的赔偿问题;
4.护理费票据一组(发票2张,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11-16、18-23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系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发票两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两张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6、11-16、18-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租房费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租房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复印费收据,因被告同意赔偿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正式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支出该费用与伤情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亦未提出反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租房费的事实,关于原告从被告处多次支取合计2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护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省无棣县车镇乡三高村的农民。原告与高占停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高宝瑞。原告与案外人刘梅花系夫妻关系,2人共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高岭玉已婚,二女儿高立珊于2000年8月2日出生。
2016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但未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为被告进行管道铺设施工过程中,被案外人闫荣杰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天津医院诊断为:1.左中足多发骨折、Lisfranc关节脱位;2.左第四跖骨干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3.左第五近、远趾骨骨折;4.左外踝粉碎骨折;5.左足踝广泛软组织裂伤。原告于受伤的当天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住院天数35天,住院费用为57163.4元。住院前期检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天数21天,住院费用155992.29元由被告支付。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住院天数15天,住院费用33193.27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上述费用合计272248.04元。被告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足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天,护理期需90天,营养期需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以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65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65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300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民,其来天津打工,不符合天津市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0076元×20年×31%=124471.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高宝瑞及女儿高立珊。原告主张的高宝瑞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亲高宝瑞生活费为12331.8元。高立珊(2000年8月2日出生)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计算公式为:15912/2÷365×121×31%=817.62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来津打工。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50×180=27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年的费用,鉴于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轮椅费用1080元、小腿活踝医用外固定支具费用970元、医用冰垫60元、气垫费用38元,合计2148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关于住宿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家属的租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从其处支取的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被告可另案处理。
关于护理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赔偿原告护理费10336.5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其已垫付的护理费用5041元,被告仍需支付护理费5295.5元。
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挂号费等共计210539.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1053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