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6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0万);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漏判上诉人因购买矫形鞋支付的***00元。上诉人因伤需要终身配置矫形鞋,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有其合理性。2、一审判决2018年7月4日作出,一审应依据津高法[2018]116号《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参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上诉人自2016年起至受伤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受伤后除了住院71天外,在本市继续居住至2018年1月,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二女儿不满18岁,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起就已经失去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不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5、上诉人因伤住院三次,误工费至少应当计算至第三次手术时,虽然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180日,但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鉴定意见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应当依照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来计算误工期。6、依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范围及上诉人是在铺设管道施工时受伤,根据GB/T4757-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E-48-485,被上诉人所属的行业为建筑业,应当根据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被上诉人主张垫付了护理费,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
华业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30082元;2.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被扶养人高宝瑞生活费12331.8元、***生活费2466.36元;3.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高占坤护理费10336.5元;4.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高占坤误工费64109.6元;6.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营养费4500元;7.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高占坤鉴定费4000元;9.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高占坤交通费3770元;10.判令华业市政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轮椅等辅助器具***48元、复印费265元、住宿费300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业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系山东省无棣县车镇乡三高村的农民。***与**停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高宝瑞。***与案外人****夫妻关系,2人共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已婚,二女儿高立珊于2000年8月2日出生。2016年初,***受雇于华业市政公司,但未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为华业市政公司进行管道铺设施工过程中,被案外人***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致伤。***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天津医院诊断为:1.左中足多发骨折、Lisfranc关节脱位;2.左第四跖骨干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3.左第五近、远趾骨骨折;4.左外踝粉碎骨折;5.左足踝广泛软组织裂伤。**坤于受伤的当天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住院天数35天,住院费用为57163.4元。住院前期检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华业市政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天数***天,住院费用15***92.29元由华业市政公司支付。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住院天数15天,住院费用331***.27元由华业市政公司支付。华业市政公司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上述费用合计272248.04元。华业市政公司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坤左足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天,护理期需90天,营养期需90天。***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华业市政公司认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以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华业市政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65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占坤系华业市政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华业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业市政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65元、挂号费75元、医药费535.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请求华业市政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30082元的诉讼请求。高占坤系农民,其来天津打工,不符合天津市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0076元×20年×31%=124471.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及女儿***。***主张的高宝瑞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其父亲高宝瑞生活费为12331.8元。***(2000年8月2日出生)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计算公式为:1***12/2÷365×1***×31%=817.62元。关于***的误工费。**坤系农民,来津打工。现高占坤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庭审中,华业市政公司认可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高占坤误工费为150×180=27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15年的费用,鉴于该费用尚未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1080元、小腿活踝医用外固定支具费用970元、医用冰垫60元、气垫费用38元,合计***48元系**坤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结合***的治疗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30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业市政公司抗辩为高占坤支付住院期间家属的租房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业市政公司抗辩高占坤从其处支取的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华业市政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护理费用,庭审中,华业市政公司认可赔偿***护理费1033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其已垫付的护理费用5041元,华业市政公司仍需支付护理费5295.5元。经核算,华业市政公司应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挂号费等共计***0539.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占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053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华业市政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业市政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以该费用尚未产生为由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一审漏判其购买矫形鞋实际支出的***0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由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应按照津高法[2018]116号《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该通知于2018年6月14日印发时,本案一审庭审已辩论终结,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农业户籍,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高占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其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华业市政公司提供了护理费的票据证明其垫付护理费5041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仍需支付护理费5295.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坤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