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在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设备,三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86,8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97,144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9,74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74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07-056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泵、稳压泵等设备,价款合计13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至总货款的3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5%在质保满两年付清,质保期为两年。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6月9日、6月12日根据被告指定地点发送设备,并于同年6月21日、7月20日,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三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88,000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货款即39,000元;2008年8月13日支付1万元;2009年8月31日由被告的下属企业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鲁润公司”)代为支付4,000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6,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货款69,000元。
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09-087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KCDL8-120型号不锈钢多级泵、三台KCDL8-80型号不锈钢多级泵、变频控制柜KLV-412、KLV-312各一台,价款合计46,88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即14,000元),货到现场七日内付至安总货款的95%,货款的5%作为质保,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一年。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发货,并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886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付款情况为:2009年8月31日由鲁润公司代为支付14,000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6,344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0,344元。
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09-15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LSW叠压供水设备一套,价款为21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10万元整,货到现场两个月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4万元整,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质保两年,期满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发货,并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付款情况为:2009年12月9日由鲁润公司代为支付6万元,2011年3月5日支付22,8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货款87,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发货单、送货回签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货款通知单、汇款说明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三份合同中最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金到期日次月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9,742元;
二、被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74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5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周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相关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20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