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5673号
原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书诉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取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进行管道铺设施工期间,被告被案外人***驾驶的挖掘机碾压左足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天津医院抢救治疗,积极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伤愈后将原告起诉至东丽区人民法院,在诉前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支付款等各项费用333778.74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向原告的支款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对在治疗期间从原告处支取的2万元不同意从总损失中扣除,东丽区法庭认定这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进行扣减。现原告对于被告的全部损失已按照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3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被告应将该20000元支取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
**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认为,***支付的20000元属于支取的工资,并非借款。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医疗费用,给被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及心理创伤,且原告尚拖欠被告陪护费用、残疾辅助器材费用等。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337号民事判决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取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该20000元属于支取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支取该20000元的期间是在其治疗期间,被告也未在上次的诉讼中表明该20000元属于工资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市政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对于***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已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对于***在受伤后从市政公司支取的20000元,***虽认为是工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属于***从市政公司的借款,对该款项***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市政公司要求***返还支取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天津市华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取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福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