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05号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1号40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法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邦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1,839.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126,304.7元(以欠工程款1501839.61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841天),之后按年利率3.65%支付至实际清偿;以上合计1,628,144.31元;3.本案诉讼**全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就签订《乌鲁木齐恒大文博园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1,614,881.3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113,041.69元工程款,余款1,501,839.61元未付。
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完成付款。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故3%的质保金不应从工程结算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就签订《乌鲁木齐恒大文博园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新乌工合字同价款为总包干价1,614,881.30元。2020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服务中心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6日,恒邦旅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昊源电力公司工程款113,041.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临电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乌鲁木齐恒大文博园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9日,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即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乌鲁木齐恒大文博园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临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10月9日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服务中心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故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应依据《乌鲁木齐恒大文博园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确定本案工程款,被告否认本案已经双方结算,认为本案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包干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调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减少,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041.6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01,839.61元。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明确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以竣工结算日期计算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10月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原告主张按照3.65%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故本案的利息应为:1.以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1,453,393.18元(1501839.61-48,44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即122,230.36元(1,453,393.18元×3.65%÷365天×841天);2.以质保金48,44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387.57元(48,446.43元×3.65%÷365天×80天),以上两项利息合计:122,617.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839.6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2,617.93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1,501,839.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48元(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81元,被告乌鲁木齐恒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