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1455号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格威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702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19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56521.46元(27300元×4.35%×2.5+1477312.99元×4.35%÷12×10);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4612.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4804.10元(以2730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以1477312.99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第一个合同质保金27300元,第二个合同质保金44319.39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1391.50元(以2730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以1432993.6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工程》合同,合同包干总价910000元,结算价为910000元。2020年10月31日收到882700元,还欠工程款27300元。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增容工程》合同,合同包干总价1480146.99元,结算价为1477312.99元,至今未付。截止今日,被告共欠工程款1504612.9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格威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恒新乌工合字20[0.52-8-1]004合同结算款已付至97%,剩余未付的27300元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恒新乌工合字21[0.52-8-1]002.002-1合同的结算款与原告所述的金额一致,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3%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目前该质保金尚未到期,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对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认可,应付的质保金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对于未到期的质保金不应当主张利息,对于未付的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格威房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恒新乌工合字20[0.52-8-1]004,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白鸟湖万盛大桥西东六路的“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批准负荷1260KVA,从现状东六路1#开关站T接至一期红线内各箱变用电点之间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一进四出分接箱一台,630KVA箱变两台,高压电缆约341米,电缆井七座,电缆保护管约738米,沥青路面破除等内容;具体工程内容包括: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电缆、电缆保护管等材料设备安装及基础工程、电缆敷设、电路埋管及附属工程、土方挖填、接地、电缆井砌筑、市政道路破除及相关手续办理、通电以及组成本系统的完整的一切安装及建筑工程施工,不包括电缆占沟、市政道路的修复、青苗补偿等费用;上述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系统所需之一切建筑安装、调试及验收达到合格、通电,办理用电申请相关手续以及工程资料归档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通电、包税金、包供电局相关手续及工程相关报验手续;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后,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价:合同包干总价910000元,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供电局、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通电手续办妥且通电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工期、调价方法、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910000元,扣除质保金273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700元。
2021年2月5日,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格威房产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恒新乌工合字21[0.52-8-1]002.002-1,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白鸟湖万盛大桥西东六路的“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增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增容工程批复增容负荷1890KVA(新增三台630K**箱变),包括从现状东六路1号开关站10千伏府青线113间隔加装环网设备T接供电至一期各用电点箱变间的全部内容,新建630KVA箱变3台,电缆检查井13座,敷设高压电缆约1146米,不包括电缆占沟、市政道路的修复、青苗补偿等费用;具体工程内容包括:变压器及设备基础、电缆、土方挖填、防雷接地、线路对接、电缆井砌筑、通电以及组成本系统的完整的一切安装及建筑工程施工;上述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工程资料归档、系统所需之一切建筑安装、调试及验收达到合格、办理用电申请相关手续以及通电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供应设备材料除外)、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通电、包税金、包供电局相关手续及工程相关报验手续;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价:合同包干总价1480146.99元,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供电局、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通电手续办妥且通电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工期、调价方法、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477312.99元,质保金为44319.39元,该工程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恒大银湖城一期10KV临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款支付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格威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格威房产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一份合同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已支付完毕,第二份合同工程款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甲方之日后两年期满支付,第一份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该合同质保金27300元应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第二份合同于2021年6月8日竣工验收,该合同质保金44319.39元应于2023年6月8日支付。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4612.99元(27300元+1477312.99元)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1391.50元(以2730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以1432993.6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未付款的利息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标准,依据上述规定,第一份合同质保金273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996.94元[27300元×年息3.7%÷365天×86天(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1日)+27300元×年息3.65%÷365天×278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26日)];第二份合同工程款1432993.60元(1477312.99元-44319.39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06734.47元[1432993.60元×年息3.85%÷365天×194天(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19日)+1432993.60元×年息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432993.60元×年息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432993.60元×年息3.65%÷365天×291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8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利息107731.41元(996.94元+106734.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612.99元;
二、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利息10773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16004.49元,给付标的1612344.40元,占诉讼标的的99.77%;案件受理费19344.04元(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24828.39元),由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77%即19299.55元,由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0.23%即44.4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54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雨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